工程价款以“送审价结算”的立与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对规制发包人故意拖延工程款结算,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但同时我们必须注意到,工程结算系一项非常复杂的专业工作,如何平衡承发包双方的利益,准确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实务中仍有探讨之必要。 一、以送审价结算的适用条件 (一)相关司法解答以及各地法院的意见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就如何理解和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答复如下: 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2.北京市高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14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答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中部分不统一问题的规范意见》(2011)第9条规定: 基本意见:(1)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当事人将“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意思表示明确订入合同条款或者另外达成协议,同时对具体的答复期限也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不能适用“不答复视为认可”这一规定。(2)在适用“不答复视为认可”这一规定时还应当注意由于承包人所报送的结算资料通常含有许多“水分”,因此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必要的审核。如果发现其中有明显虚报的部分,应当主动予以剔除,尽量避免当事人之间利益显著失衡。如果发现承包人报送的结算资料与实际情况存在显著性的大的差距,则应当委托专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4.江苏省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第五条第六款规定: 发包人逾期不答复也不结算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前提是合同有效。当合同无效时,当事人不得依据此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四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期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不能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但答复期限不应超过60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未明确约定,承包人不能仅以(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3.3条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工程价款。 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5月4日)第10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7.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3月9日)第18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发包人的答复应是针对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与竣工结算文件内容无关的答复视为没有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7年11月22日)第14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应予答复,但未明确约定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若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的,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告知的,视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当事人未约定答复期限的,不应推定其答复期限。 (二)“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或曰“默示认可”的适用条件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相关法院意见的归纳,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结算中,适用“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或曰“默示认可”的适用主要条件应当为: 1.双方必须在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的内容,住建部制定的示范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相关条款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