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21日生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对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固然有力,但因该规定与合同相对性理论存在冲突,因而有必要结合案例再行梳理。 一、江苏高院两则案例及其裁判意见 (一)(2015)苏民终字第00655号 1.主要案情 2011年2月,宏业建筑公司和红山开发公司签订《旭园商住楼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旭园1#2#商住住宅楼,工程地址郭庄镇原交服公司院内;工程承包范围:1#2#楼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宏业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承包价格每平方米1220元;工程承包总价按工程结束后句容市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备案的施工建筑面积乘以1220元作为结算总价,并对施工工期、付款方式、施工要求及标准等做出约定。 2010年12月31日,红山开发公司与郭宁签订《合作投资开发郭庄镇原交服公司地块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以甲方(红山开发公司)名义进行地块竞买、建设、销售。为确保该项目独立核算,双方投资成立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09号地块项目部。总投资预计1200万元,双方各投资50%,甲方投资600万元,乙方(郭宁)投资600万元。甲方出资600万元含购地550万元、契税22万元及其他前期费用。并对管理机构、财务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在”其他”一栏中约定,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对外公开本协议内容(除诉讼至法院外)。 2014年12月4日,宏业建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红山开发公司、郭宁给付工程款6891152.8元;诉讼费用由红山开发公司、郭宁承担。原审的争议焦点为:郭宁是否承担责任。 2.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一审认为,欠付宏业建筑公司工程款由红山开发公司支付,宏业建筑公司要求郭宁共同支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a、《旭园商住楼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主体为宏业建筑公司和红山开发公司,郭宁与该协议无关联,宏业建筑公司要求郭宁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b、红山开发公司与郭宁的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的效力,虽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仅为红山开发公司与郭宁就合作开发事宜,对双方内部权利义务的约定,对于合作协议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无约束力。本质上,本案合作协议系自然人与法人的合作,且未形成新的法人,在法律上系自然人的投资行为,因此,宏业建筑公司要求投资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郭宁与红山开发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合作开发关系,各方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郭宁与红山开发公司之间共同投资、共享利润,也应共担风险。郭宁与红山开发公司合作并未成立新的民事主体履行合作开发合同,因此郭宁与红山开发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合作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风险,符合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欠付宏业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即是合作开发期间因履行合作事宜产生的债务,对外应当由合作开发的双方即红山开发公司、郭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宁、红山开发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宏业建筑公司。据此改判郭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2016)苏民终915号 1.主要案情 2011年10月10日,吴为华与张国侨、童彤签订《益林中心商业街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约定本工程由中厦公司总承包,由杨嘉铭、吴为华分包负责具体工段的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工程结算工按江苏省04定额和相关配套规定及政府部门的相关政策执行。指导价上下浮动超过10%的,超过10%以外的部分予以调整。工程总结算价按上述定额计算价下浮15%结算,其中独立费、甲供材,甲方指定材料和税金不参与下浮。 中厦公司经招投标中标益林镇中心商业街地块项目,2011年12月8日,益林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该地块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中厦公司承建,开工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合同暂定价为9000万元。合同采用可调价,最终价款按实际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总价下浮15%。 2012年4月19日,张国侨与吴为华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就益林中心商业街商住楼建筑工程的分包内容、工程价款结算等事宜达成补充协议。2013年6月1日,张国侨与吴为华签订《关于工程结算审核的说明》,约定工程结算依据张国侨、吴为华、杨嘉铭签订的相关协议执行。工程量依据竣工图纸、经审定的实际施工方案、图纸变更通书、签证、图纸会审纪录等规范规定和相关约定进行结算。 另,2010年12月1日,张国侨与益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张国侨按益林公司提供的设计要求进行建设,自行建设,自行销售,张国侨按每亩土地130万元的标准支付益林公司土地出让金,计11258万元。益林公司帮助张国侨办理土地手续,张国侨在获得该宗土地的全部合法手续后,必须在3个月内开工建设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