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的外部关系限于民法通则与各民事单行法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虽然因为功能属性和立法技术等原因导致民法通则各章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尽相同,如民事权利章主要以列举的方式对基本民事权利及其载体进行了简单的区分,但民法通则仍代表了各民事单行法的一般规范模式,因此其与各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可简单表述为:单行法有规定适用单行法,单行法无规定适用民法通则。但如果我们的分析仅止于此,对审判实践并无多大意义,因为与民法通则列举民事权利相配套的单行法已基本完备,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更需要的是进一步明确各单行法相互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即对各单行法通过一定标准进行区分以便选择适用,这主要涉及用什么区分和怎么区分两个问题。 (一)关于用什么区分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11]42号)中载明:“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来编排体系”。该通知表明司法实践中对与各单行法相应民事案件进行区分的主要工具是民事权利。案由规定除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归纳了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海事海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九个一级案由,其名称并未统一表述为民事权利,因为各单行法都是历史上基于生活的实际需要逐渐形成的,采取当时最能体现该法特征的部分命名,表述方式早已固定。像法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当然也可用来表述不同民事案件之间的区分,但以法律关系的这些不同要素命名往往只能将自身区分出来而无力进一步区分其他。标准的统一才是有效区分的前提,民事权利因为其主要功能就在于定分而难以抽象出有规范价值的共同属性且一般处于裁判思维的起点,所以更适宜作为区分的统一标准。 (二)关于怎么区分 审判实践中我们所说某种权利都是可归于某个人的,权利直接体现的是人对利益的所有,故需要首先明确是谁的权利。“主体概念是最基础的概念,然后才是权利”,我们对权利进行区分时如果不依托于人而单纯观察各种权利,很容易产生混乱,因为人作为生物的一种有其必须服从的自然和社会规律,在这种规律作用下人的状态是相对固定的,而权利却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有旧权利消亡和新权利产生,其整体范围和控制方式也在不断变化。所以可行的办法是以人为线索,区分其不同状态下对应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型(这也是民事权利章的功能之一),再通过基本类型理解具体民事权利。 区分理由有三:首先,由近及远。从个人所能享有的权利出发,标准是对利益的控制形式及由此对应控制力的强弱,可简单区分为人格权、物权和债权。三者之间的关系,从前提角度可以理解为:保护不了人格权就很难保护物权,如果这二者都保护不了债权也就无从谈起。从证明角度可以理解为:人格权的存在一般只需要身份证明,物权在此基础上可能需要登记权证或实际控制证明,债权在二者基础上可能还需要合同等能够证明允诺内容的材料。当然,人格权、物权和债权只是在这三个控制层次上概括出的最具代表性的权利类型,其相互之间也并非界限分明,如物权无法代表一些现在看来日益重要但无形的部分如知识产权,又因历史传承及法定原则代表了一些形式上具有债权特征的部分如担保物权。其次,由个人到组合。人在现实生活中不仅仅是作为个体存在,个人权利还会通过各种组合规则形成个人在组合中享有的权利,类似于个人将自身享有的各项权利主要通过允诺(有时也因为法定)注入组合之中,侧重人身关系的会形成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侧重财产关系的会形成公司组织中的权利,至此个人权利转化为性质更为复杂的个人在组合中的权利,如股权等,这种权利因组合而具有了独立的属性。最后,由出生到死亡。自然规律无法抗拒,因此不论个人权利还是个人在组合中享有的权利,死后都要通过继承重新进行筛选、分配,进入新的循环。 (三)看图理解外部关系 以上对人在不同状态下所涉及基本民事权利类型的分析,为便于理解形成简要图示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