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说自然法学者有时候相信法律天生就是善的、正确的和正义的。我不知道是否有哪位法学理论者可以被公平地理解为相信了这一点,但我们已经看到,阿奎那拒绝了这个思想。此外,有人说自然法学者曾经主张,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这是一个宽泛得多的学说。即使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某种必然联系,这也并不保证法律就满足那些可以对它做出恰当判断的标准。但是,如果存在这种联系,它们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法律与道德会采用相类似的词汇。它也许还可以解释,什么东西可以将法律与其他具有类似内部结构的社会制度区分开。我们现在开始考虑这类主张。 美国法学家富勒(Lon Fuller, 1902-78)按照法律的目的性特征,勾画了把法律与道德联系起来的论证。无论法律可能涉及其他什么东西,它都是用来调整行为的。除非我们75假定有某些规范被那些有能力服从它们的人所服从,否则我们就不具备法律体系。不仅如此,制定法律是为了大规模地调整行为,这就要求一般性规则,而不是那种无法预测的特设法律判决。这个规则必须不能太过频繁地改变,必须要由官员向其适用人群解释,并且能得到该人群的合理理解,否则不可能指望它们能够提供规则性指导。它们必须是前瞻性的,而不是溯及既往的,因为没有人能够改变过去的行为。它们必须不蕴含不一致的要求,并且其要求的行为不能超越其管辖者的能力。除非类似这样的条件得到满足,否则法律不能够实现其实质性功能:为行为提供一般性指导,人们实际上可用这种指导来调整自己的行为。富勒主张,若做不到这点,我们所得到的东西就远非法律。 这就是富勒称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统治者必须满足以法律调整行为这一事业而产生的诸种原则,否则就无法实现那个一般性目的。这些原则因为隐含在法律的概念或本性之中,所以相当于一种“内在”道德。由于它又为评价官员的行为提供了一种标准,所以它是一种“道德”。 法律的内在道德要求法律是可遵从的。这显示了将其规范视作“道德”规范的另一个理由。人们一般认为,如果个人因没有遵从无法遵从的法律而惩罚他,那么这是不正义的。公平要求个人得到公平的提醒——有机会知道什么是对她的期待,并且根据那个知识来决定做什么。因此,富勒可以理解为是在表示,法律的概念隐含了某种正义原则。这解释了法律为什么不是一个“非道德的数据”,而是总是值得尊重的成就,无论它在其他方面可能多么有缺陷。如果法律的内在道德得到了尊重,那么就避免了法律某种形式的不正义。因此,富勒表明,法律的内在道德解释了忠诚于法律的义务。 76富勒的理论可以看成有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张法律的概念隐含某些原则。第二部分主张这些原则构成了一种道德。第三部分则主张,只要这些原则受到违反(对此明显是一个程度的问题),我们就不具备法律。 富勒将其观点视为现代版本的自然法,但它只是“程序的”而非“实质的”。他同意法律是道德上可错的。然而,他认为法律是可遵从的。只要不可遵从,它就不能算作法律。 这个主张看来并不为真。溯及既往法对于在其制定前实施的行为提供刑事制裁,这看来是不正义的,但看起来它们并不因此而减少其法律的成色。同样,施加“严格责任”的法律,使个人因其无法预测效果之行动而受法律诉讼,施加“替代责任”的法律,使个人因其无法完全控制的他人行动而受法律制裁。这些法律都是可以反驳的,但并不因此而减少其法律成色。 如果个人只是为行为提供指导,那么他并没有成功地制定法律——即使他成功地将行为纳入他想要的轨道。某个东西孤立地看并不是法律,但可因其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的地位而被确认为法律。除非一个体系的规则得到普遍遵从,否则我们不能把它看作起作用的法律体系。如果它们必须得到普遍遵从,那么它们必须是可普遍遵从的。但是我们不能从这点得出,一个体系中的每条法律都是可遵从的。某些无法遵循的规则通常被算作法律,假若不把它们算作法律,那么这种做法看来就是一个随意的口头立法。富勒的第三个主张也宣告失败。 富勒提出了另一种方式来理解他的第三个主张,即,包括不可遵从规则之法律缺乏“合法条性”(legality)的某些特性。但我们并不清楚,应该如何来理解这一点。如果它不过是意味着,相对于所有规则是可遵从的体系而言,这种体系是较坏的——较不公正的,那么这相当于对那个法律体系的一个道德批评。但是富勒并没给我们任何理由认为,因为那个理由,那个不公正的规则体系就说不上是法律。 富勒也许做出了如下推理。如果一个体系的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无法遵从,那么它不可能在调整行为上取得成功;在那个情形中,我们就不具备77法律体系。他也许从这点推出,在体系纳入无法遵从的规则的意义上,那个体系占有较少的法律特征。但这个推理是无效的。没有头发的人是秃子,但是我们不能由此得出,掉根头发的人在部分程度上是秃子。 无论如何,富勒的第二个主张看来与我们的关注更为相关。他把隐含在法律中的那些原则看作一种道德。但正如富勒所做的,个人从法律观念中抽取的那些原则是相关意义上的道德标准,这是可疑的。为了理解这点,我们必须再后退一步,考虑富勒的第一个主张,法律的目的性特征产生了调节法律的创造与执行的原则。 如果有人希望通过一般性规则直接调节行为,那么他必须遵守类似于富勒所描述的原则,这些是社会工程学原则。人类活动的形式隐含有这样一些原则,这一观念并不是说不通的。例如,这对电气工程学可以同样为真,但这对于战争、职业杀手、奴隶财产和系统的种族灭绝也可以同样为真。 把调节此种形式的人类行动的该种原则称为“道德”,这也许有某种意义,但这个术语有误导性。因为这些原则可能与公平、正义或其他道德标准没有规则性的关系。它们关注有效性,我们并不能以道德术语来表达它们。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认为,暗杀者之所以违背了道德原则,是因为他无能,从而无法完成他的谋杀任务。类似地,富勒并没有向我们提供任何理由使我们相信,那些没有使得规则可遵从的人是在行不义之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