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称之为78“法律的内在道德”,与用来对法律做出恰当判断的道德标准,两者之间若被认为存在着联系,那是因为我们假定不可遵从的法律规则会被强行。统治者因其规则无法遵从而不正义地行动时,这个不正义不止是制定了这种规则,还包含惩罚没有遵从不可遵从规则之人。但这并不是富勒所确认的规则中的那种缺陷。他也没有表明,“强行不可遵从之规则”这种不正义,如何能从法律概念中推衍出来。富勒讨论的这种规则之缺陷,相当于挫败个人自己所设定的目的。这在有时候也许是可遗憾的,但其本身并不是一个不正义的问题。富勒并没有在道德与法律之间找到任何必然的联系。 尽管富勒的论证看起来失败了,但我们不能推断其策略是不可靠的。为了发现法律根据与道德标准之间的联系,还有人做出了其他尝试。令人惊奇的是,最有希望的尝试竟然是由哈特做出的。尽管哈特表示,“法律与道德或实然的法律与应然的法律之间并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但恰恰是他发展了一种正义理论,在一个方面很类似于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哈特声称,有种正义原则隐含在法律概念之中。有一种法律与道德关系之观念受到最广泛的接受,而哈特的理论对之提供了一种理论性论说,其理论因此特别重要。美国法学家,毕业于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曾先后任教于俄勒冈大学、伊利诺斯大学、杜克大学,最后三十年在哈佛大学教授合同法和法理学(任卡特法理学教授),1972年退休。在法理学领域富勒作为战后新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闻名于世,其主要法理学著述有:《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1934年)、《法律在探讨自己》(1940年)、《法理学》(1949年)、《实在主义与对法律的忠诚:答哈特教授》(1958年)、《人类的目的和自然法》(1958年)、《对内格尔教授的答复》(1958年)、《法的自相矛盾》(1958年)、《法律的道德性》(1964年初版,1969年修订版)、《法的虚构》(1967年)、《作为社会控制的法律和作为人类相互关系工具的法律》(1974年)、《社会秩序的原则》(1981年)等。——译者注 效力及于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法律。在美国这一类法律并非一概违宪。——译者注。 指一般由制定法规定的,无论当事人尽到怎样的注意或采取任何的预防措施,只要损害发生则必须承担责任,责任承担与有无实际过错或损害意图无关。——译者注。 英美法上指被代理人对其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在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欺诈行为不知情时,虽然他在普通法上并不为代理人的欺诈陈述承担责任,却仍可以根据1967年《虚假陈述法》而认为被代理人应承担该责任。——译者注。 Lon L.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New Haven and London: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4), chap. II。 H.L.A.Hart, “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 HarvardLaw Review 71 (1958) 593-629和注25;比较Concept, p. 253。 摘自《伦理学与法治》第二章 “法律的内在道德”一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