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大国的法治建设,不仅需要国家层面的立法以统帅全局,而且需要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借助立法来拱卫国家法治之大厦。这恰如一盘棋局,只有棋盘上的所有棋子都动,才能满盘皆活;也恰如一幢房屋,只有构建它的砖瓦椽棒皆到位,才兀然鼎力。我国无论作为在人口、领土上,还是经济体量、国际影响上都无可争议的大国,正在寻求全面建设法治国家,与此同时,也积极设法扩大地方的立法权。特别是随着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立法法》的修改,以立法形式明确赋予所有设区的市以立法权,从而仅仅以市(不含4个直辖市)为例,我国地方立法的主体由过去的49个,增加到了目前的284个。地方立法权主体的增加和扩大,对实现地方事权和国家事权之间的衔接,对充分尊重并完善地方事权及其自治,并最终深化以法治为目的的改革而言,自然是一项重要举措。但如何把这项卓越的改革方案化作地方运作事权的基本观念,并进一步推进为地方构筑其事权体系的实践,从而理解并协调地方立法和国家法治之间的关系?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我看来,所谓国家事权和地方事权的划分,一方面是要为父爱主义的国家管理模式和管理职能做减负,另一方面是要真正赋予地方主体以法律范围内的自治权,从而把中央的归中央,把地方的归地方,克服眉毛胡子一把抓的情形,确保中央和地方在法律上的权限明晰、责任有别。这个看上去合情合理的安排,可对于自古以来,就崇尚“天下之事无小大皆决于上……”的国家治理模式而言,对于共和国成立以来即强调自上而下的计划经济,笃信“一切无条件服从中央”的政治理念而言,不啻是一种革命性变革。它明确地使地方获得主体资格,在地方事权范围之内,中央或上级不能横加干涉,从而真正为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与责任政府的落实奠定基础;为我们这个大国一步步迈向法治建立基石。所以,赋予更多的地方主体以立法权,不但不是对国家立法权的削弱,反而是对国家立法权顾及不到之处的必要救济和补充;是通过立法调动地方积极性、能动性,使其以主体身份参与国家法治的有效举措。 赋予更多的地方主体以立法权,还在于像我国这样国情极其复杂的大国,任何一刀切的做法,都可能会导致因为某些地方水土不服而弄巧成拙、甚至适得其反。古人云:“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尽管它讲的是自然界的规律,但之于人类社会,之于法律文化也照例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因为在实质上,法律是“地方性知识”。这一结论并不否定法律的普遍性、一般性和普适性,但只有建立在“地方性知识”基础之上的法律,才可能收获普遍性、一般性和普适性。我把这种情形,称之为“地方性的普适(世)性”。漠视地方实际,忽略地方民众的生活经验,并期望法律对地方实际和生活经验革故鼎新,以全新的法律取代“落后的”地方实际和地方民众生活方式的举措,尽管其出发点或许是值得赞许的,但其效果往往耗时费工、收效甚微。它往往不但不能增进、补强法律在全国各地的有效运用、执行和遵守,反倒使人们想法设法去规避法律,复兴地方性知识,在交往中择取自己习以为常的规范交往方式和日常生活经验。 众所周知,我国不仅是一个人口、领土、经济和政治大国,而且还是个国情及其复杂的大国。这种复杂,不仅在于其所处的地理位置和自然环境:背椅世界最为雄伟的高山,面向世界最为宽阔的海洋;北有接近极地的气候,南有一派热带风光。各种各样的气候特征、耕作方式、生活条件五彩纷呈。而且还在于不同族群、不同地方的人民生活经验、生产方式、交往理念以及交往习惯的大相径庭上。事实上,就地域文化及其人们交往行为习惯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而言,我国地方与地方之间的差异,远甚于欧洲国与国之间的差异。我国自古是一个政治统一,但文化多样的国家。先贤们统一政治的方式,主要是借助统一文字、统一货币、统一度量衡、统一设置中央可控的地方组织和机构以及统一的驰道等法政经济安排来实现的。但即使如此,因为高山深谷的切割分隔、特殊环境的强力塑造以及地方主体的刻意教化,地方文化的复杂性并未减弱,反而在不断型塑、传承和发展。任何强大统一的国家组织都不能、也不可能、更无必要通过自上而下、事无巨细的强制来消灭其各部分之间的文化差异,强求各部分之间在文化上实现统一。 不能是因为:长久以来生长成形的地方习惯、文化和生活方式,有其自生机能,除非把它彻底、完全地打碎、消灭,否则,即使再强有力的国家统一法律,也反而会经由天长日久,被具有自生机能的地方文化所规范、甚至同化。这是所谓社会决定法律的一般规律和必然结果。法律对社会的型塑和规范作用是毫无疑义的,但只有经由社会和文化所规范了的法律,才能真正发挥这一功能。不可能是因为:即便再精明强干、料事如神的国家立法者,面对这种复杂情形,也无法在国家法律层面面面俱到地予以规范。不依靠地方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智慧,很多地方的事务要么国家法律“规范不能”,白白浪费国家立法成果;要么在立法上制造法律空缺,从而令地方事务无所适从、无法可循。自然,这对国家统一法治的构建,是掣制,是阻碍,而不是什么促进。而无必要是因为:对于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而言,地方资源和文化并不是它的鼎革对象,反而是其必须借重的对象。对此,我们熟悉的历史法学及其民族精神说,已然于我们做了明确的告知: “在人类信史展开的最为远古的时代,可以看出,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确定的特性,其为一定民族所特有,如同其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的社会组织体系(constitution)。不仅如此,凡此现象并非各自孤立存在,它们实际乃是一个独特的民族所特有的根本不可分割的禀赋和取向,而向我们展现出一幅特立独行的景貌”; “对于法律来说,一如语言,并无绝然断裂的时刻;如同民族之存在和性格中的其他的一般性取向一般,法律同样受制于此运动和发展。此种发展,如同其为始初的情形,循随同一内在必然性规律。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最后,随着民族对其民族性(nationality)的丧失而消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