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可以表达规律,可它并非总是规律的表达。但期待法律是规律的表达,一直是人们乌托邦般的憧憬。因此要求法律科学(规律)化,并教人们科学、准确地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与内涵,既是某些意识形态教化强制的灌输,也是不少法学流派坚定固执的主张。问题是只要法律是人们意志的产物,即便它要尽量去迎合规律,也免不了立法者对规律的主观决断,那就是其根据主体的需要和接受来裁剪规律(如果那规律真被人们所认知了的话)的内容,作为法律的规定。如环境质量程度,在科学上乃是一个多指数的事实,但究竟在哪个指数上才最有利于人与环境的“友好相处”,并把其作为法定标准?却是一个必须根据人的需要所决断的活动。所有规律,诚所谓“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能为尧存桀亡的,只有人们对规律的裁剪和运用——运用得当,便为尧存,运用失当,便为桀亡。 所以,以“科学”标准来丈量法律和法学,总是一种不得要领的法学观念。尽管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科学与法律间可谓息息相关:一方面,科学本身一旦要融入社会,就需受社会规范、特别是法律规范的约束。众所周知,人的同性繁殖(克隆人)从技术上讲对人类已不再是什么难题,但当今世界各国皆不因为它在科学上是成立的,在技术上是成熟的而赋予克隆人的行为以正当性,反之,通过法律性文件禁止克隆人,是当今各国的一般举措。另一方面,法律也须表达业已升华为学问的科学规律,并运用“科学的”立法方法、形成“科学的”法律体系、表述“科学的”社会内容。不过这种对法律“科学的”要求,出发点固无不可,但其结果最多是“取法乎上、仅得其中”,甚至往往连这一结果也无法收获。 曾几何时,对于无法证明某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我们奉行了一条颠扑不破、天衣无缝的“科学”原则:既不能对其“有罪推定”,也不能对其“无罪推定”。可问题是,这样的规定,于法律的“取效”要求而言毫无意义。不但如此,其客观效果,还必然导致对实际的无罪者而言,心存压力;对实际的有罪者而言,心存侥幸。据此裁判,法官不但无法客观公正、不枉不纵,反而每每患得患失、或枉或纵。这正是看似放纵罪犯的无罪推定一定优于上述“科学”原则的缘由,也是在这里,法律才获得其可接受性,也才能真正“取效”。 法律取效和法律的可接受之间相辅相成。一方面,法律必须是用来取效的规则体系,否则,其一当在人们的交往行为中不能取效,就不但无法获得人们的接受,反而只能成为待清理的规范垃圾。另一方面,法律也必须获得人们的接受,否则,其一当不能为人们所接受,照例徒有其表,而无其实。这样的法律,不但无以规范社会交往,反而成为人们交往行为的累赘,会被人们弃之如敝履。其逻辑结果是人们对法律既失去耐心,也失去信心。可见,只有被人们所接受的法律,才会因人们对它的依赖和运用而取得实效。 法律可接受的来源固然是多方面的,但可以肯定的是:民间法作为法律秩序建立的重要事实基础和规范前提,其对法的主要作用,就是使其获得可接受性。立法者尊重民间法的程度,和法律获得可接受的程度成正比。尽管这并不意味着立法就会不分青红皂白地复制民间法的内容,反之,立法者总会根据此时此地的需要裁剪民间法,但裁剪毕竟不是抛弃。那种完全弃民间法于不顾的立法活动,其自身抛弃了社会,社会也自然会抛弃法律。这样的法律要获得社会的接受,事倍功半不说,更可能会适得其反。因之,关注民间法及其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中应有的作用,既是法律事功取效的要求,也是法律可接受的前提——在一定意义上讲,民间法所接续的,就是法的历史合法性,因之国家法律善待民间法,也就是善待其自身的历史合法性。 本期刊出的高中意的《论民间法在法律接受中的作用》和张斌的《诗性智慧、民族记忆与共同体秩序:作为社会控制工程的苗族贾理》两文,分别论述了法律接受的两个维度——民间法对法律接受的支持和民间法自身的接受问题,从而分别对法的可接受性与民间法的关系问题予以逻辑展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