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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晖:大国的地方立法与法治_流浪者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边缘学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21
摘要:既然国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通过简单强制的统一手段实现不同文化之间的统一,那么,如何保障地方的行为选择、心理取向对国家的认同,对政治统一的恪守?事实上,近、现代的大国,大都采取共和制原则以确保之。我们

既然国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通过简单强制的统一手段实现不同文化之间的统一,那么,如何保障地方的行为选择、心理取向对国家的认同,对政治统一的恪守?事实上,近、现代的大国,大都采取共和制原则以确保之。我们知道,自从民国代清而改朝换代以来,我国在政治体制上就采取了共和制模式,无论“中华民国”的雕琢,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称谓,都含有共和的意思。特别是后者,更是由人民“出面”、庄重、严肃地修饰共和二字。完全可以认为,自封建而专制、再从专制而共和,这是我国信史中政治发展史上值得特别关注的两大里程碑式事件。但是,在既往的学术研究及政治宣传中,对共和一词不求甚解,使背负了如此重大使命的词汇并没有“因词取效”,这实在是“词的浪费”!事实上,在国名中嵌入共和这个词汇,表明我们在价值理念上与近、现代世界潮流的若合符节,是我国在政治上从因循守旧、故步自封,迈向开放自信、海纳百川的关键举措。因此,这绝不仅是一个名称的改变,其实践必然会导致实质的嬗变。

在实质上,共和是对一个个具体的国民或人民的尊重。国家是每一位人民的,因此,我国宪法在规定国体之后,紧接着就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对国民或人民的宪法尊重,其必然的逻辑投射是对不同地方国民所赖以交往的文化环境、传统习惯、生活方式以及其行为选择的尊重,换言之,必然投射向对地方性的尊重。只有充分信任并尊重公民,公民才能参与到共和体系中去;同理,只有充分信任并尊重地方性,地方才能放心、大胆地以主体的身份参与到共和国家的建设中去,并与此同时,担负起对共和国家的政治—法律责任。对地方及其事权的提防、不信任和排斥,只能导致这样的结果:形式上尽管地方无条件地服从中央,但实质上,在地方的心目中,所谓国家大事,不过是“肉食者之事”,地方也不过是食人俸禄,忠人之事而已。地方一旦强调其积极性、主动性,坚持地方事权和“事责”,不但无助于国家(更遑论参与共和国)的实践,反而会被疑怀有二心,横遭戒备。既然如此,谁愿意自讨苦吃、自讨罪受,把不疼的手指往磨眼里塞?

此种剖析,进一步反证了国家扩大并赋予地方立法权的意义:它不仅是地方行使其事权的一项重要举措,而且只有确保不同的地方能行使这一事权时,才表明地方参与到共和国家的实践体系中,才使共和国能名实相副。在这一视角,地方立法权乃是地方以主体身份参与共和、并实现共和,真正使我国迈向共和国家的关键所系;进而也是通过地方立法权的拱卫,健全、完善整个国家法律体系,并以此为基础,推动国家法治建设的前提。

尽管从国家层面看,在一定意义上,我国的法律体系已日臻完备。众所周知,20113月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吴邦国代表全国人大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与此同时,他也突出地强调:“立法任务依然艰巨而繁重,立法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不过在中央层面是如此,但如果我们把视角下移到地方层面时,完全可以说我国各地方根据其实际的立法空白还很多。既有的地方立法,缺乏根据地情的创造性,或者过于拘泥于国家立法,使地方立法派不上实际用场;或者地方立法之间相互抄袭,千地一面,缺乏地方特色;或者即便有地方特色的地方立法,因为地方法律不具有“可诉性”特征,从而仅仅是司法的参照,而不是其根据。这使其应有的社会作用和地方治理作用也大打折扣。因此,地方立法的完善,不仅需要赋予更多地方主体以立法权,扩大地方立法主体根据地情而立法的内容和范围,使地方立法真正表现出地方性,而且要在此基础上,使地方立法在制度层面成龙配套:地方立法不仅是地方行政管理活动的依据,还理应成为处理该地方管辖的当事人之间各类纠纷的重要根据。所以,地方立法不但任务艰巨而繁重,而且如何从地方立法转变为地方法治,更是任重道远。

或许对地方立法的过于强调,会引来这样的忧思:地方事权一旦导致地方当局谋求强调地方利益,不愿服从中央安排,引发国家管理混乱咋办?确实,一直以来,在我们政治观念和政治文化的深处,我们最担心、最优思、从而也最提防的问题之一,就是地方势力一旦坐大,危及中央权威和国家统一时该怎么办。因此,在古代,中央政权宁愿通过郡县制的机制,来设立类似派出机构的地方政府,也不愿轻易地看到拥有过大的事权的地方,同时也不会让地方政府负有“事责”地运转,即不愿看到事权、事责相对自治的地方政府的存在。因此,“天下大势,分久必合,合久必分……”,“一统便死、一放就乱”的历史往复循环,就一直困扰着国家的整体发展。所以,在此必须指出的是:强调地方拥有立法权等地方事权,绝不意味着是地方的“拥兵自重”、各自为政,进而蔑视中央的权威,以地方利益损害国家利益,以地方立法破坏国家统一法治。

事实上,与此恰恰相反:一方面,所谓地方事权,必须是和地方事责相对应、相制约的概念,两者是一对一体两面的概念,即只要强调地方事权,就必然意味着地方事责,这正如只要强调权力,就必须强调责任,从而权力和责任体现的是“一体两面规则”一样。无论事权、还是事责,这些概念本身是规范化、法治化的产物。规范在先不存,则事权也罢、事责也罢,不过是纸上谈兵。而规范在先本身说明,不仅事权与事责之间存在着内部制约,而且它们都受其规范(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地方事权和中央事权之间尽管有分工,地方不能染指作为中央事权的全国统一立法,中央不能没有法律依据地干预作为地方事权的地方自治立法,但这种分工,本身意味着有国家统一法律在先,中央和地方两者的立法权限划分,是立法规制的结果。因此,无论中央还是地方,在既定的法律面前,都是服从和遵守法律的主体。地方在其立法中一旦乖违国家统一立法和法律的原则、规则,中央则应理直气壮、旗帜鲜明地依法强制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同样,中央对地方的种种行为,一旦缺乏法律根据,则地方可以依法据理力争,以维护全国统一法律的尊严。

可见,中央和地方立法的划分,不但不会损害中央权威,反而会减轻中央负担,调动地方立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其积极参与到国家整体的法治构建中,从而最终拱卫和强化国家立法的权威,增益于国家法治整体的权威;不但无损于国家整体利益,而且随着各地方主体之间的相互竞争,凸显地方分工的效率,实现“小河溢流大河涨”的这种地方—国家利益共涨机制;不但不会危及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而且只有在充分尊重地方事权的基础上,才能维护中央和地方之间、各不同民族之间以法律与法治为基础的“有机团结”。一言以蔽之,地方立法是一个大国统一法治建构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地方立法的缺失,损失和影响的不仅是地方立法本身,而且是一个大国法治建设之大业。对地方立法不能实现这一层次的理解,就可能会陷入林毓生所担心的那种情形:

责任编辑:边缘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