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2、“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明确送给多人。Y虽将钱款直接交给F和W二人,再由二人分别转交给C、D,但其送钱的对象是明确的,送给每个对象的数额也是明确的,F、W只是根据Y意思和要求转交,丝毫没有体现受贿人对钱款的分配。实践及情理中,如多人构成共同受贿,一般而言,行贿人只是与主导共同受贿的核心人员有着直接的的关系,对于受贿人员内部受贿数额的分配不会干涉、过问。而本案中,Y明确送给每人的数额,这一点与共同受贿有本质不同。 2.4.3、以所得额20万元论处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Y将钱款分别、明确送给多人,各收款人彼此对他人中有何人收受钱款、各收受金额及对受贿总额均不知情,且对由谁转送、谁收谁没收等具体流程等情况也不知情。Y在向F送款时,未提及其向W送款的情况和数额,而F在向C转交时,也没有提及其本人和他人收取钱款情况,C只知道自己收了20万元,对其它情况并不清楚。 在当事人对他人受贿数额不明知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对其不明知的受贿数额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与法无据,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2.4.4、按所得额进行认定体现了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遵循。涉案人D已于2015年6月19日经(2015)TJ刑初字第127号判决认定构成受贿罪,且涉案拆船坞事对其认定为收受贿赂20万元。虽然,我们对此节定性存在保留意见,但即使C等此节被认定为受贿犯罪,其数额也应遵照该判决认定事实即依各自分别获得的实际金额作为受贿金额。 3、L支付给C岳父的20万元系B公司对公司资产的分配,不能认定为受贿: 3.1.B公司符合申请造林补贴的主体条件。B公司系专门从事造林业的实体,其确实在长江沿岸、滩涂种植了大量林木,为J绿化做出贡献,符合J市人民政府[2008]189号文件中关于江堤江滩防护林的请款是由。也符合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关于J市沿江生态防护林建设补助的资金用途。且证人证言等也印证证明B公司符合补贴对象条件。 3.2.B公司确实遭遇台风、洪灾等,存在实际损失。根据相关证人证言B公司所种植林木每年都存在灾损,需要补种。证人证言也能证明B公司确实遭受灾害。B公司在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以此为由向主管部门申请补助并无虚假及不当。 3.3、B公司对造林绿化有持续性投入,直至该司解散。B公司获得补助款之后,并非套取补助后关门大吉,而是继续经营造林绿化,不断的投入资金进行江滩造林。对于B公司及L而言,其一,如果此40万元是对此前苗木损失的补偿,公司损失客观存在,对补偿款的支配当然由公司决定;其二,如果此40万元是苗木种植的专项资金,对此笔资金分配也不存在违反专款专用的问题,因为B公司的主业就是造林,该司至解散前从未停止过造林,每年均有资金投入。 3.4、补贴款到B公司后,B公司有权分配处置。当然,补贴款使用不当,可以追究财经记录责任,甚至追缴财产。但是违规使用与行受贿犯罪无关。 3.5、C的岳父与L股权相当。两人分红、收益应该相当。在B公司经营中,L有权获得20万元人民币,C的岳父也有权获得同等款项。不能因为C担任领导干部,其岳父就丧失了分配权。只要L获得收益,C的岳父也有权获得收益。款项使用不当,是另外的违纪问题。 3.6、如果认定C为受贿罪,将带来悖论:两位股东,一个股东获得收益是正当的,另一个股东获得同样的收益却变成了受贿。 3.7、案发前,C、L对40万元补贴款退还廉政账户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为犯罪的依据。当事人对行为性质的理解可能是对的,也可能是错的,到底是否构成犯罪,应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来评判。 总之,B公司获取40万元补贴一事中,该司符合补贴申领条件,且具有正规的申请程序、手续,补贴资金申领后所有权、支配权归B公司,补贴资金使用由该司自主决定,L对40万元按照股权比例划分给何先荣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4、C具有的量刑情节: 4.1C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 4.1.1、C系自动到案。根据通话记录、当事人供述等证据,2016年4月11日,C在看到工作单位未接电话记录后,意识可能与Y一事有关,故主动联系单位,并根据单位及纪委的要求,主动到达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本案中,不论犯罪事实是否已被组织或办案机关掌握,C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依法属于自动投案。 4.1.2、C如实供述了罪行。归案后,C自始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对组织诚恳老实,对办案机关积极配合。在被调查、侦查期间,其深刻反省、认罪悔罪,且其交待内容大部分为组织并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其供述内容最终也被组织及办案机关采纳并被作为认定其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 4.2、C的其他量刑情节。 4.2.1、C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且已积极退赃,符合《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4.2.2、C已积极主动全额退赃,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6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4.2.3、C在职期间勤勉务实、获得过国家级表彰,请合议庭酌情考虑。 4.2.4、起诉书所控涉嫌犯罪情形均非在党中央八项规定之后,根据党中央及法律规定的“惩前毖后”的原则等,即便有关情形构成犯罪,在处理时也考虑到前述情形而予以适当从宽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