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抢劫罪)定罪处罚。 1 转化抢劫的基本问题 据此,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犯其他罪。
在实务中需要把握: 1.这里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指的是具体罪名,而非类罪名,故仅限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对于与盗窃、诈骗、抢夺罪具有同质性,但刑法基于其主体、行为方式或者对象的特殊性而对之予以专门规定、单设罪名的犯罪行为,比如,合同诈骗罪、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伐林木罪等,均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行为。 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则不能构成抢劫罪。如在盗取所有权属于自己但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查扣的车辆并使用暴力致人伤亡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可构成故意伤害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01号案例。该案例判决值得商榷。按照占有风险转移原则,公安机关暂扣车辆,对车辆丢失承担风险。据此,应当构成盗窃罪。) 2.这里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意见》)第3条、《刑事审判参考》第321号案例) 因此,行为处于预备阶段的,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转化抢劫同样存在未遂状态。认定转化抢劫既未遂的标准应当与一般抢劫既遂未遂的标准相同,即以是否抢得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为准。(《刑事审判参考》第441号、687号案例) 3.这里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不以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抢劫意见》第3条) 《两抢意见》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行为人的最初犯意是实施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并且具体实施了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财物的行为。如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就有以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则不存在转化问题,直接构成抢劫罪。(《刑事审判参考》第86号案例) 二是客观条件,即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 在实务中需要把握: 1.这里的“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抢劫意见》第3条) 也就是说,作为转化型抢劫罪客观要件之一的“当场”,应是时间与空间的结合体。在判断行为人的有关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性时,应综合考虑暴力、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 具体地说,在犯盗窃等罪的现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固然应当认定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要件;但即便是已离开犯盗窃等罪的现场,只要其后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在相隔短暂的时空范围内实施的,只要一般的社会观念认为行为人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该时空范围内仍处于继续状态,则也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要件。(《刑事审判参考》第300号案例) 如果犯罪分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在受到追捕或者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也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未被发觉,而是隔了一段时间以后在其他地方被抓捕而行凶拒捕,则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而应按所触犯的罪名单独定罪,再与原来的罪实行并罚。(《刑事审判参考》第86号案例) 一般而言,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当场”: (1)在盗窃等行为的现场当时对他人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行为的,属于“当场”。 (2)在行为人刚离开盗窃等现场时被人发现而对他人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行为的,也属于“当场”。 (3)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后,离开现场的时间短暂而被警察、被害人等发现时,也应认定为“当场”。 (4)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当场被人发现因而被追捕时,被追捕的整个过程,均应认定为“当场”;即使中途有短暂的中断,但只要行为人没有摆脱追捕人,就应当认定为“当场”。 反之,下列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当场”: (1)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后,离开现场一段时间后,基于其他原因再回到盗窃等行为现场时,被警察、被害人等发现的,不属于“当场”。 (2)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后,离开现场一定距离,基于其他原因偶然被警察或者被害人等发现的,不应认定为“当场”。 (3)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当场被人发现因而被追捕,在行为人摆脱追捕后,又被偶然发现时,不应当认定为“当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