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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处罚”的困惑_刘学社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学社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19
摘要:电视节目的一则案例:某经营炒货的小贩在自家店铺墙上写有“最好”字样的宣传语,被执法部门课以二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普通人看来,难免有点小题大作,但执法人员称是依据《广告法》的规定。既然处罚没错,问题出在哪里呢? 《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 规

电视节目的一则案例:某经营炒货的小贩在自家店铺墙上写有“最好”字样的宣传语,被执法部门课以二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普通人看来,难免有点小题大作,但执法人员称是依据《广告法》的规定。既然处罚没错,问题出在哪里呢?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范中,没有关于“广告活动”概念外延的明确列举,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对“广告”的弹性解读,而如何定义则直接决定了执法结果。对照法律规定,涉案“广告”,若其过当罚,“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也在情理之中;恰恰是“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于是其“身价”暴涨,罚款数额超乎常理。令人忧虑的是:电视节目中展示的店主在铁锅中炒板栗的画面,与受罚金额显得极不相称:如此规模的生意,一年会有多大收入?如果这点收入是他全家一年的生计,该不会让正在上学的孩子辍学吧?如果“严格执法”使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受到戕害,是否违背了我国立法的宗旨?

《广告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范列举的违法“发送广告”和违法“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两种广告违法行为,与案例中的广告违法行为相比,显然对社会的消极作用更大,孰轻孰重,常识即可判断。“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与“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怎样的量级差别,举重以明轻,普通的认知能力也不难区分。

就《广告法》的其他相关内容来推断,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应当是与“广告费用”有对应关系的处罚裁量。“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对象,若是针对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媒体广告主,尚可被认为是法理逻辑的应有之意,适用于本案情形却让人瞠目结舌。“店堂标语”无疑具有广告属性,但若就此认定为某一法律条款所指的“广告活动”仍显草率。假定某游商在叫卖声中夹杂了“最好”的用词,这是不是“广告活动”呢?能不能同样课以重罚呢?看来是困难的;若区别对待不予处罚,则有选择性执法之嫌,毕竟法律上没有对这两种“广告活动”类型区别对待的规定。

对规范的解读不应离开法律的既有体系和基本原则,而正确理解立法本意应当是公正执法的前提。假如“广告活动”能有更为详尽的法律分类,或许眼前的案例不会成为问题;假如执法者能以更加人性化的眼光关注民生,也许不会发生眼前的难题。如果案例中的行政执法结果有违立法本意,那么是立法的疏忽还是执法的粗陋?现实的不完美是客观存在的,但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如何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让法律得到正确实施,不仅涉及立法问题,也与执法者的法治意识和人文关怀精神密切相关。

责任编辑:刘学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