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生亦何欢,死亦何苦 史铁生曾经说过,死亡是必然降临的节日。这是一位游走于生死之间的文学家对死亡豁达而又洒脱的认知。我也曾经以欣赏的眼光阅览过他的一篇名为《安乐死断想》的散文,字里行间流露出来的人道主义关怀以及闪烁其间的深邃的思想,令人感动,也让人折服。但是,安乐死不同于死亡本身,它是一个徘徊于法律与伦理之间社会问题。 安乐死,一般又被称作无痛苦致死,主要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剧烈的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让其安乐的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乐的死去的行为。 从中可以看得出,安乐死实际上就是将自己对自身生命的处分的权利委托给医生来行使。从本质上讲,安乐死依然属于自杀的范畴,只是患者已经丧失了自杀的能力,需要借他人之手来实现自杀的意思表示。 但是,现代社会的法律是禁止由生命权而推出对生命的处分权的结论。也就是说,法律反对自杀,但若有人选择自杀,法律还是无可奈何。自杀完全可以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愿表达的结果。 但是法律上,当事人放弃自己生命权的承诺违反了公序良俗而无效。换言之,当事人对自己的生命权的处分的同时意味着他的行为践踏了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因而当事人处分生命权的效力就会被自动排除。 对于自杀问题,法律与其说是保持必要的克制,还不如说这本身就是法律的无奈抉择,一个人自愿放弃自己的生命权,即使他违法,也不可能再要求他承担法律责任,因而这是一项不可能由违反义务的人承担责任的义务。但是这并非没有意义,这实际上是法律对生命尊严与价值的认同与维护。因此,法律真正能做到的就是禁止除自己之外的他人对你的生命造成侵害。 但是,就安乐死而言,与一般的自杀还是有所区别。安乐死之中的“医生”则正好做了法律之中的这个“他人”,因此,安乐死也就陷入了也许合情、也许合理但不合法的困境之中。而且,更让人们担心还在于,一旦承认安乐死,就有可能出现借安乐死之名而行侵害他人生命权之实的情况。 其实,反对安乐死的理由也无非是从人的生命权的不可处分性出发的,而且也大都是出于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与维护。但事实上,我们无法阻止一个人自愿的结束自己的生命。 我曾经看到过这样的一组数据:“中国自杀率偏高,约为每年23人/10万,而世界其他地区平均自杀率仅为10/10万,中国自杀率是国际平均数的2.3倍。每年中国自杀者数目大约是世界总自杀人口的1/3。” 当然,自杀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但是这一组数据却告诉我们一个事实,即在某种程度上,自杀在总体上是不可避免的。而安乐死往往是属于无力自杀的人,即他们有强烈的自杀愿望,但却没有自杀的能力。 对于自杀是否应该予以控制,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不言而喻的。而对于安乐死是否应予控制,答案恐怕就不会那么清晰了。最中庸的答案可能就是:安乐死应当被控制,但的是适度的控制。在我看来,安乐死事实上生命主体对生命质量权衡之后的抉择。 因而,我们还得从生命权出发,但是我们必须另辟蹊径,生命权除了的从实体价值、伦理价值、法律目的的方面考量,还应该从生命权的内容去考量,生命权除了包括防御权、享有生命权等。 我觉得在享有生命权利还应该对生命的质量有所要求,生命也应该是有质量的,一种不值得权利主体去享有的生命质量,相反,带给给权利主体带去无尽的痛苦,这种生命在自我的意志之下应该是可以被抛弃的。既然生不如死,何不一死了之?在多的理论分析终抵不过”想死却不能死’的痛苦。说白了,安乐死最大的担忧不就是害怕他人借安乐死之名行谋杀他人之实。 因而,安乐死的关键之处便在于,保障安乐死是当事人个人意志的表达的结果。我想着就是一个程序的问题这个程序不仅要重视当事人的内心意愿,还需要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考量当事人恢复的可能性,即安乐死需要严格的程序确认这种生命是值得抛弃的,而这种抛弃是权利人个人意志表达的结果;并且要经过严格的程序保证权利人的抛弃生命意志是真实,是自由的。而且,当事人的健康问题已处于不可逆的状态。 一般认为,构成安乐死应该具备四个要件:1、病患必须身患绝症,临近死期;2、病患必须极度痛苦,不堪忍受;3、病患必须自愿请求安乐死;4、病患的请求必须经过医务部门同意。就这些构成要件而言,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配合,但是依然将安乐死的决定权赋予患者,依然具有极强的主观性。 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绝症之类的疾病已然层出不穷,求生不可,求死不能,这样的状况在现实中比比皆是。当然,面对生命,我们不必作过多的功利考量。我唯一需要尊重的就是当事人的意愿,以及他对于生命质量的认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