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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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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传利犯受贿罪、贪污罪等孟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被告人李传利对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可起诉书指控受贿中的第7起,辩称指控的第2、3、4起受贿罪中所涉及的三套小产权房不是因为工作之便买的,都是工程完成之后或者在干的时候顺便跟他们

被告人李传利对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可起诉书指控受贿中的第7起,辩称指控的第2、3、4起受贿罪中所涉及的三套小产权房不是因为工作之便买的,都是工程完成之后或者在干的时候顺便跟他们说的,指控第1起受贿罪的5000元辩解没有收到,第5、6、9起,辩解没有收到指控的钱款。指控第8起受贿罪中的一万元是史某甲给我的施工改造费用,吃饭花了4000余元,剩余的钱想还给他,但是一直没有机会,指控的贪污罪的8万元是借款,不是贪污。

被告人李传利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李传利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李传利与所在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其任职的文件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企业内部管理岗位的安排,其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特征。二、受贿罪的第1起,认定受贿5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受贿罪的第2起,北姜庄小产权房受贿的事实不能成立,该起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传利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村委有行贿的意思表示;受贿罪的第3起,孔家庄的小产权房应当属于受贿未遂,国家明令禁止小产权房对外出售,也不允许在市场上公开交易,所以不存在市场价格问题,而且小产权房无法实现登记而享受财产权利,应认定为不能犯未遂;受贿罪的第4起,朴务头村龙园小区小产权房购买价格合理,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罪的第5、6、8、9起,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受贿罪第7起,没有异议。三、对贪污罪的定性有异议,李传利既不符合主体要件,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四、对挪用公款罪罪名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要件。五、被告人已经退赃退赔,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指控挪用公款的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1、涉案的小金库资金性质为账外资金,并不属于公款。账外资金的来源是线路改造工程款、抢修费用,该资金自始至终均未纳入莱芜供电公司的账户,不在莱芜供电公司有效控制范围内,也不是《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款。2、被告人孟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其身份为农电工,不是莱芜供电公司在编的正式职工。其担任小金库资金的保管,不是由莱芜供电公司任命,也不在供电公司职务序列范围内,其保管小金库不是在履行公务,也不属于《刑法》第93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3、被告人孟某并没有挪用公款的事实,从小金库成立所有资金都存在孟某的名下,从未存入莱芜供电公司的账户内,不在莱芜供电公司有效控制范围内,谈不上挪用,孟某没有挪用公款的事实。4、被告人孟某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从卷宗材料可以看出,孟某始终认为小金库是李传利创造累积的,并未意识到该账外资金为公款。根据刑法定罪量刑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使有挪用行为,主观意识不到公款,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