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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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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传利犯受贿罪、贪污罪等孟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9)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3)2009年10月30日朴务头村委收取28万元房款的发票及记账凭证,其中包括朴务头村支付给开发区供电所的工程款8万元(2009年10月9日)。背后注明龙园小区两个变压室三台变压器的安装工程入账;2009年10月30日收房款

(3)2009年10月30日朴务头村委收取28万元房款的发票及记账凭证,其中包括朴务头村支付给开发区供电所的工程款8万元(2009年10月9日)。背后注明龙园小区两个变压室三台变压器的安装工程入账;2009年10月30日收房款20万元。

(4)小金库的账目明细复印件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莱芜供电公司开发区供电所账外资金中并没有朴务头村支付龙园小区变电室安装工程款80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关于被告人李传利辩解此笔钱款为借款,辩护人对贪污罪的定性有异议,认为李传利既不符合主体要件,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传利系莱芜供电公司的正式职工,应属于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外,从目前证据来看,8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是由地税局代开的,张某甲称并不记得开票的事情,孟某当庭供述对此也并不知情。目前卷中只有李传利等三人结算小金库的汇总表,且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中在开发区“小金库”中并没有发现此款。根据张某甲的账本记载,并不掌握李传利顶房款的8万元,等于该款系李传利自己控制的,而且时隔四年之久,李传利也没有提过此事,就在调离结算的时候也没有提过,认定其非法占有有依据,其现在辩解当时此笔钱款为借款显然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挪用公款罪

1、被告人李传利在担任莱芜供电公司开发区供电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2月21日伙同被告人孟某挪用开发区供电所的公款20万元,用于支付个人购房款。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传利将借款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1日的工行的账户“9912”中打入的20万元是孟某汇过来的,不记得怎么回事了,后来把20万元和另外几笔父母的定期存款交了36万元余元的泰馨苑的房款。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传利的供述,证实2012年因在泰馨苑买房子交款时,从小金库中借了20万元交了房款。把儿子李某丙的一个工行的账户写在一张纸条上,让孟某转过去。2013年7月,在纪委的领导找自己谈话后,借了赵在贵和薛仲亮20万元把钱还了。

(2)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实借20万元的时候,李传利给了一张写有他的儿子李某丙账户的纸条,其从农信社定期存单中取了20多万现金存到了农信社的一个活期账户上,转给了李某丙。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