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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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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传利犯受贿罪、贪污罪等孟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78103.2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传利、孟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78103.2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传利、孟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传利应当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挪用公款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孟某作为“小金库”资金的保管者,其将钱款转存至汇源分社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存取款,而并非为了成为协理员才将高新区分社的钱款转存至此,存款的过程中,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劝说下办理了揽储号,将“小金库”的资金列入了其揽储号,据孟某供述还将其个人的资金也存了进来,收取了部分协理费。被告人孟某虽利用公款谋取了部分利益,但并无挪用行为,且无挪用的主观故意,而挪用公款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公款挪用、保障资金安全,公诉机关指控该起孟某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李传利、孟某在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第一起中构成自首,且挪用的款项已全部退还,对两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传利已全部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在挪用公款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传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8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传利受贿所得278103.20元、贪污所得80000元,共计赃款358103.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现扣押于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庆国

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

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法律链接,见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