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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楚开:危险的刑法实质解释与机械的刑法形式解释_华淳道人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华淳道人学习园地 发布时间:2017-07-31
摘要:刑事司法的过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查与认定事实,二是解释与适用刑法。不同的解释立场,将导致不同的解释结论。 以怎样的立场解释刑法,是刑法解释者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刑法解释坚持什么样的立场,不仅关涉刑法学的发展,更直接影响刑事司法实践,

刑事司法的过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查与认定事实,二是解释与适用刑法。不同的解释立场,将导致不同的解释结论。

以怎样的立场解释刑法,是刑法解释者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刑法解释坚持什么样的立场,不仅关涉刑法学的发展,更直接影响刑事司法实践,影响涉案公民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予夺,与每个国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对于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刑法学界俨然形成了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两大阵营。实质解释论以张明楷教授为旗手,刘艳红教授、苏彩霞教授等也持相同主张;形式解释论以陈兴良教授为代表,阮齐林教授、邓子滨教授等也站在同一立场。


张明楷教授受日本刑法学尤其是前田雅英教授刑法理论的影响,提倡实质的刑法解释论,并将实质解释论的主要观点归纳为这么几个方面:


第一,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换言之,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然后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


第二,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所以,对违法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必须将字面上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排除于构成要件之外。


第三,当某种行为并不处于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之内,但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时,应当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用语作扩大解释。即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从而实现处罚的妥当性。


陈兴良教授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尊崇,对我国罪刑擅断历史的深刻恐惧,对传统的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犯罪观和刑法学体系持批判态度,反对刑法的实质解释。认为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是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理论之争,也是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之争。


陈兴良教授认为,我国刑法第13条及但书采用了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相统一的犯罪概念,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这种立法以及以此为基础的社会危害性理论,不符合罪刑法定主义。因为根据社会危害性理论,一切行为凡是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的,就应当作为犯罪处罚。并提出,要把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理性的内容从犯罪概念中彻底驱逐出去。主张在刑事司法中应坚持形式理性,对刑法作形式解释,当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选择形式合理性而放弃实质合理性。唯此,才能坚守法的独立价值,才能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正义。对于法无明文规定但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不予处罚,对于这个问题,只能采用立法方法加以补救,而决不能通过所谓扩大解释(实为类推解释)加以纠正。


鉴于刑法解释问题具有强烈的实践属性,本文不准备就此问题进行纯理论的推演,而是结合刑事司法实践,对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进行剖析,并得出自己的结论。


二、刑法实质解释的危险


二、刑法实质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在解释刑法时必须恪守罪刑法定原则,无论实质解释论者还是形式解释论者均称要坚守这一底线。国内刑法解释实质论的首倡者张明楷教授明确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是法治在刑法领域的表现。它既是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司法解释适用刑法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任何解释者必须遵循的原则。


问题在于,对刑法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实质解释时,尤其是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时,是否能够真正确保罪刑法定原则得到贯彻实施。我们不妨结合几个基于实质解释进行处理的案件,探讨实质解释是否能够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


案例1

乐某诈骗案 郑某向被告人乐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后来,郑某分两次将本金及利息归还了乐某,但并未向乐某索回借条。乐某就产生了利用郑某未收回的借条提起诉讼的想法,将这张250万元借条作为证据,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郑某归还250万元及利息。普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期间,发现被告人乐某有通过诉讼侵占他人财物的嫌疑,即向当地公安机关移送了相关线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乐某见事情败露,即向法院申请撤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法院判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以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明显是采纳了实质解释论棋手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张明楷教授根据日本的刑法判例与理论通说,认为在这类案件中,法官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法定权利,既是受骗人也是财产处分人,这类行为属于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现如今,这一观点已得到很多司法官员的认可,甚至被有些地方的司法规范性文件采纳,成为指导司法的统一意见。2010年7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意见》第6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以诈骗罪处理。但是,对诉讼欺诈的这种实质解释,却不能不让人担忧。


首先,在这类诉讼欺诈案件中,法官所拥有的是对案件的司法裁判权,虽然这种裁判权行使的结果可能导致财产权的转移,但这种裁判权是一种国家权力,而且是一种消极的判断权力,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对财产的民事处分权。将法官的司法裁判权理解为对财产的处分权,不仅超出了财产处分权的通常含义,也超出了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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