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结合刑法分则体系进行系统分析,民事诉讼欺诈行为,无疑首先侵犯的是正常的司法秩序,在妨害司法罪这一类罪中,与该行为性质最接近的罪名是《刑法》第307条所规定的妨害作证罪。但是,根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妨害罪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当事人自己作伪证的行为,并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与此同时,《刑法》第305条所规定的伪证罪,其主体仅限于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这就说明,立法者并没有把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当事人以妨害作证罪或者伪证罪进行追诉的意图。而与妨害作证罪及伪证罪相比,诈骗罪无疑是个重罪。在立法者不愿以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等轻罪追究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当事人的法律框架下,却通过法律解释将民事虚假诉讼行为认定为诈骗罪这一重罪,很显然,这种解释违背了我国刑法本意与立法精神。现正在讨论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以诈骗罪论处。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与修正案的意见完全一致。这说明什么?是说明张教授此前的观点正确,还是张教授试图以法律解释的手法修改刑法?我想,这点大家都是懂的。 第三,如果将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认定为诈骗,那么《刑法》第307条所规定的妨害作证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绝大多数将以诈骗罪的共犯进行追究,因为妨害作证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主要发生在财产类案件中,且行为人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目的一般也很清楚。如此一来,妨害作证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将被诈骗罪所架空,对虚假诉讼的刑法实质解释将另外产生大量的诈骗犯。 最后,也是最让人忧虑的是,自从将诉讼欺诈解释为诈骗犯罪的理论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后,尤其是2010年7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后,出现了大量的进入刑事程序的所谓诉讼诈骗案件。最可怕的是,不少民事诉讼当事人败诉后,在通过民事程序无法达到目的的情况下,纷纷想办法将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以刑事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其中不乏明知对方没有虚假诉讼而以不正常手段借用国家刑罚力量达到目的者。继合同诈骗之后,诉讼诈骗成为了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另一个借口。比前者更恶劣的是,后者还直接破坏了国家的民事司法秩序,获得既判力的民事生效判决在诉讼诈骗的旗号下被无视,原本就不高的所谓司法权威再一次被践踏。 案例2 方某等抢夺案 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方某一家为赖掉3万多元的债务,强行从债权人手中抢夺欠条。龙湾区法院审理认为,方某夫妇及其儿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欠款凭证,以消灭债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案例3 马某抢劫案 马某向姚某借了1万元钱,并写了一张欠条,同时,姚某把马某的一台面包车开走作为抵押。事后,姚某多次催促马某还钱,并说没有现钱就变卖面包车。马某为此遭到家人责怪,欲打算找姚某抢回自己的欠条,姚某就不能再找自己要钱了。后马某打电话和发信息给姚某,说自己今天就还钱,要姚某带上欠条去接他。姚某驾车来到马某家,马某把事先准备好的一把钉锤偷偷藏在身上后上了姚某的车,在确认姚某身上带了欠条后,借机打伤姚某意图抢回欠条。在抢借条过程中,姚某的呼救声引来附近村民,马某慌张逃跑。此案,湖南省怀化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被告人马某为抢回自己的欠条,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依法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6个月。 将抢夺、抢劫欠条的行为认定为抢夺、抢劫罪,这是实质解释论成功实现指导司法实践的又一例证。在实质解释论者张明楷教授看来,刑法上的财物不限于有体物,而应包括有体物、无体物及财产性利益。既然刑法上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那么,通过抢劫、抢夺欠条以消灭债务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因此这类行为符合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这种逻辑如今不仅在司法个案中被采纳,而且已经成为司法机关的一般性指导意见。 2002年1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浙高法[2002]10号)规定:“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在抢劫罪等暴力侵财犯罪的解释上,实质解释论者又一次将罪刑法定原则置于危险境地。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而不是财产。按照通常理解,所谓的“财物”必须是一种物,即必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可控的物质形态的财产。 我们不妨看看实质解释论者张明楷教授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的主要理由:既然刑法分则第五章标题表明其保护法益是上述意义上的财产,那么,对该章各法条所表述的“财物”就应当作为财产的表现形式来理解,即将财物解释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财物与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利益。但是,《刑法》分则第五章的标题“侵犯财产罪”,是表明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既然是财产权,自然包括财产性利益。但是,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是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二者不能等同与互换。毫无疑问,财物确实是财产的表现形式。但是,从形式逻辑的角度分析,财产是种概念,财物是属概念,财物是财产的一种,但不能说包括财产性利益在内的财产都是财物。可见,实质解释论者在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的一种所进行的论证,存在显见的逻辑错误。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也说明党中央也认为财物是不包括财产性利益的,所以要通过立法进行修改。在立法修改之前,不能进行这种扩张解释,不能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