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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楚开:危险的刑法实质解释与机械的刑法形式解释_华淳道人(4)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华淳道人学习园地 发布时间:2017-07-31
摘要:我们先撇开法律的具体规定与追诉标准不管,闭上眼睛,用手放在胸口想一想,这样的判决对吗,合理吗?不就是借了银行的钱,按期还本付息,但没有告诉银行借钱的真实目的这么一档子事吗?就构成犯罪,并且判处徒刑了

我们先撇开法律的具体规定与追诉标准不管,闭上眼睛,用手放在胸口想一想,这样的判决对吗,合理吗?不就是借了银行的钱,按期还本付息,但没有告诉银行借钱的真实目的这么一档子事吗?就构成犯罪,并且判处徒刑了!我们想想看,当初修改刑法增加骗取贷款罪的原因与目的是什么?因为大量的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贷款诈骗案件,银行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为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而只能以各种形式作无罪处理。这时大家想到一个办法,设置一个罪名,规定:骗取贷款造成银行损失,即使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也可以定罪。这就是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以这种目的为指导对其犯罪构成进行实质合理性的判断,就应对该犯罪进行限制解释,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排除在该罪之外。


除了这种限制解释的方法外,还有一种方法,同样可以达到将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的骗取贷款行为出罪的目的。那就是刑法第13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如果在刑法解释领域完全坚持形式理性,偏执地将社会危害性理论彻底驱逐出去,从理论逻辑上讲,自然不可能也不会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对具有形式违法性却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出罪。以这种理念指导司法实践的结果,将制造一些虽然形式上合法却实质上不合理、社会难以接受、影响社会稳定的刑事判决,同样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四、刑法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的适用场域


刑法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的适用场域


从前述五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实务部门具有非常强烈的“入罪意识”,当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即使不符合犯罪的形式要件,也会通过实质解释,将涉案行为定罪处罚;当行为符合犯罪的形式要件时,即使不具有犯罪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也不会利用刑法第13条但书予以出罪,照样将涉案行为定罪处罚。面对这样的司法现状,实质解释论对司法实践中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约束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却也能为形式上违法、实质上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出罪提供理论支持;形式解释论对实质解释论危险性的批判具有积极意义,但其自身却存在法律机械主义问题。


那么,我们解释刑法应坚持什么样的立场?这要从我国所处的发展阶段、刑法的性质、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犯罪的概念等角度深入分析。


判断我国现今所处的发展阶段,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单纯从经济的角度,总量已位居世界第二,将世界第三的日本远远抛在后面。即使从人均GDP的角度,2014年已达7485美元,相当于美国1975年的水平(7853美元)。但从法制的角度看,文革过后尚40年没到,虽然基本的法律体系已经建构起来,但从法治发展程度来看,仍处于初创期。从世界各国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看,鉴于法治乃规则之治,在法治初创期均要求坚持严格规则主义原则。法治初创期的严格规则主义,要求对刑法进行严格解释,形式解释论体现了严格解释精神。


刑法,顾名思义,是关于刑罚的法律。我国刑法中的刑罚,主要包括财产刑、自由刑与生命刑,因此刑法在所有法律中最为严厉。由于刑法的解释与适用关涉公民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面对这样的法律,解释时必须慎之又慎,要严格解释。鉴此,《法国刑法典》第一编第一章第四条即规定:“刑法应严格解释之。”刑法本身的性质决定,刑法解释应受到严格限制。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核心原则与灵魂,我国刑法第三条后段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事司法不能超越刑法底限。实质解释论要求“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问题是什么是刑法用语所可能具有的含义?“刑法用语所可能具有的含义”主观性太强,其内容的确定取决于司法者的主观判断与价值,而不是法律文本本身。普通国民看到刑法后,一般是按照刑法用语的通常含义进行理解,并以此约束指导自己的行为。当司法者以刑法所可能具有的含义进行刑法解释时,必然会发生将刑法的规制范围超出按照通常含义进行解释的范围,必然会将普通国民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刑法应有的规范与指导功能将受到破坏,国民对其行为不再具有预测可能性。而让国民对其行为具有预测可能性,是法治原则(在刑法中体现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价值。


因此,在入罪问题上,当行为不符合刑法的形式规定时以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为由而入罪这种实质解释,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相背离的。当某一行为虽然具有了“严重社会危害性”,但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即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此时应依照形式理性进行严格的形式解释,而不是实质解释,以将行为挡在犯罪的门槛之外。


我国刑法采用了混合型的犯罪概念。刑法第13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此规定,只有同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形式违法性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并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从犯罪范畴中予以排除。在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只有极轻微的社会危害性时,将其在法律上确定为犯罪行为,是一种明显的立法专横,对于立法上的这种专横,英美法系国家可以通过由平民组成的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无罪这种民间力量而排除其适用。“陪审团使法律无效”的权力是社会的安全保障,用以防止毫无灵活性的法官可能造成道义上的不公正或者社会上不能接受的(虽然法律上是合适的)刑事判决。


责任编辑:华淳道人学习园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