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抢劫、抢夺、盗窃财物与诈骗财物的行为方式不同,诈骗财物无需直接接触犯罪对象,而抢劫、抢夺、盗窃的行为性质决定,这种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以物理力作用于犯罪对象。按照实质解释论者张明楷教授的逻辑,由于抢劫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所以压制他人反抗而使财产性利益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发生了转移时,应当认定为强取财产性利益,成立抢劫罪。而财产性利益不具有物理形态,抢劫、抢夺、盗窃的客观行为特征决定,行为人不可能对财产性利益进行抢劫、抢夺、盗窃。 在抢劫、抢夺、盗窃欠条案件中,确实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但从客观行为看,其行为的对象是欠条,而不是财产性利益,只是通过抢劫、抢夺、盗窃欠条的方式侵犯了财产性利益。也就是说,这种案件,不符合抢劫、抢夺、盗窃的客观行为特征。正是由于各种财产犯罪行为特征不同,在德国刑法中对不同的财产犯罪规定了不同的犯罪对象,抢劫罪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动产”,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财产”。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把所有财产犯罪的对象作相同的解释,不符合客观现实,尤其是把财产性利益解释为抢劫、抢夺、盗窃的犯罪对象,不仅与刑法条文的规定相悖,而且明显不符合常识。 最后,从行为性质而言,是一个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是刑法没有把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体系的解释的角度看,不构成抢劫罪。要解决这问题,应该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解决。 实质解释论者根据实质合理性的要求,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不遗余力地将大量与刑法通常含义不符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入罪。这种法律解释倾向得到了司法机关的热烈欢迎,司法机关或者因为自己在法律适用上的创新与权威学者的解释意见一致而欣喜不已,或者在苦于找不到定罪依据时发现权威学者提供的入罪出路而激动万分。与此同时,罪刑法定原则却因此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国民的法律安全因此而受到严重威胁。如此看来,形式解释论的坚持者对刑法实质解释持一种警惕甚至批判的态度,认为实质刑法的实质,就是社会危害性刑法,会动摇罪刑法定,确实不无道理。 三、刑法形式解释的机械性 在入罪问题上,实质解释论对国家刑罚权所表现出的扩张姿态,赢得了追诉欲望强烈的警察、检察官与法官的欢迎与支持,却置罪刑法定原则于危险境地。那是否可以说,形式解释论在与实质解释论的论战中占据了理论制高点,更有说服力?就此,同样需要结合司法实践进行分析。 案例4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张某是浙江省龙游县山区的一个农民,家里有一把祖传的土铳,供家庭成员狩猎用。2001年4月18日公安部下发了《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在全国范围布置开展“缉枪治爆专项行动”。2001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第5条的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即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而土铳恰恰属于这种非军用枪支。张某没在“缉枪治爆专项行动”中主动上交这把土铳,因为当时本村周围山上的野猪、兔子等野生动物已经繁殖得比较厉害,经常出来啃食庄稼和蔬菜,张某想留下这把土铳来狩猎破坏农作物的野兽。后该土铳被公安机关查获,张某被移送审查起诉。 2001年8月,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法律法规规定,明知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只是在2001年“治爆辑枪专项行动”中因持有用于打猎的土铳而被定罪量刑的一个普通案件而已。当时,浙江省衢州、丽水等地区有相当数量的农民因此而被定罪量刑,且很多被判实刑。应该说,严格按照刑法条文与司法解释的字面意思,这样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典型的对刑法进行形式解释的结果。但是完全依照形式解释作出的这种司法裁判,缺乏实质合理性。首先,在我国南部山区,村民持有土铳用于打猎,是从民国时期就有的传统,一般村民并不觉得持有土铳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事实上也确实是如此。因此,在山区持有土铳的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其次,村民张某持有土铳,其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狩猎破坏农作物的野物,是生产生活所需要的,有其正当理由,行为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恶性。 对这种行为大面积地以犯罪进行打击,很多山民难以理解,对国家产生了较大的抵触情绪,给社会埋下了不稳定因素。在各地纷纷反映情况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了《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1条规定:“对于《解释》实施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通知对符合犯罪形式要件的行为予以出罪,具有实质合理性,是一种实质的法律解释,对此前司法实践中严格的形式解释进行了纠偏,应予肯定。 案例5 胡某骗取贷款罪:义乌法院判的一个案件,胡某虚构贷款用途,用房产抵押从银行贷款上367万,均主动提前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任何经济损失,银行也没有举报,后来公安主动侦查,法院判处胡某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最高检与公安部确定的追诉标准,骗取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以上的应予追诉。对照刑法条文与具体的追诉标准,从形式解释的角度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地的。但是这样的判决真的没有问题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