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讨论的是,在以往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基于其职能参与了一些广受争议案件的调查,而且从社会效果看,公众对检察机关调查及认定结果的认可度较高。不过,检察机关作为认定死因的主体机关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调查结论的终局性问题。在我国,通常检察机关也被视为司法机关,但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其检察机关的职能核心在于监督并查处违法,从权力划分的角度看,基于法医鉴定意见作出死亡原因的实体性判断,不在检察机关职权范围之内。二是检察机关启动调查的主动性问题。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调查,在是否调查方面会进行裁量,而当其决定不进行时,死者亲属一方就很难寻求其他途径请求其他机关进行调查。这对于解决我国当前由死者亲属对死因强烈质疑的问题明显不利。因此,比较而言,由法院主持死因调查并行使认定权更为合适,一则法院以中立、客观、公开为其“王道”,二则法院“天然的”有权进行实体性判断;三则有利于实现当事方的诉求,尤其是可赋予当事方更多的程序性权利。 五、构建死因查明和认定制度的主要考量因素 构建适应我国国情的死因查明和认定制度,在合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有益的经验的同时,应综合考量影响该项制度运行效果的各种因素,遵循在现有制度框架内最经济、最有效的原则,合理设计死因查明和认定制度的实体和程序内容。 (一)对“非正常死亡案件”的界定 对“非正常死亡案件”的界定,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上的规定。在日常生活和执法活动中理解和使用这一语词时,“非正常”的含义及其判断是多样的:(1)死亡原因的非正常,即相对于因身体机能自然衰竭而死亡的情形,死因是不正常的,相应地可提出“生理标准”。(2)死亡结果被发现的不正常,即死者尸体在一个不应出现的环境中出现,相应地可提出“环境标准”。(3)导致死亡的原因令人怀疑,即死者的家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对死因存在很大质疑相应地可提出“主观标准”。对于这类案件而言,采用第一种标准,是最为理想的,因为人的生命是至高无上的,因而对每个人的死亡都应给予明确的判断;不过,这种理想化的标准,从实践来看不容易操作。第二种标准太多狭窄。第三种是目前实践中经常采用的标准。从公权力机关的活动规律看,这一标准相对而言是现实可行的,当然可以造成一定的疏漏现象,即可能存在受到严重外在侵害的死亡案件,因无人提出异议而不能查明真相。 在制度设计上,采用“主观标准”是可行的;为避免适用这一标准可能存在遗漏,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及医疗机构留存相应的证据材料,以备事后发现新的线索之后再次启动死因查明程序。 (二)适用死因查明、认定程序的案件的基本条件 从我国近年来引发质疑和争议的非正常死亡案件情况看,应当通过中立第三方查明、认定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因执法导致死亡或不明原因的死亡案(事)件,如“雷洋案”。(2)在监管场所发生的羁押人员死亡事件,如“躲猫猫”事件。(3)引起较大质疑和争议的自杀事件,如李淑芬自杀引发的“瓮安事件”。(4)引起较大质疑和争议的责任事故事件,如浙江“钱云会事件”。(5)其他死因不明且争议较大的非正常死亡案件,如“黄静案”。毫无疑问,设立死因查明、认定程序,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这类引发纠纷的案件。对非正常死亡案件采取“主观标准”,实际上也是看到,只有因为非正常死亡的事实引发纠纷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启动这一程序加以解决;倘若非正常死亡的原因清晰明了,死者家属或利益相关人没有异议的,则没有启动这一程序的必要,具体而言,对于非正常死亡的原因行为涉嫌犯罪的,直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即可;对虽然死亡系人为造成但属于意外事件的,应根据民事程序或者其他相关行政方面规定予以处理;对属于明显自杀的,应通知死者家属或死者所在单位予以处理;对死于其他自然灾祸的,则由民政部门或者当地政府予以处理。由此分析,适用死因查明、认定程序的案件不会太多。 就实践中产生纠纷的案件进行分析,可以总结出若干基本特征,这些特征可以作为设计死因查明、认定程序案件的基本条件:(1)造成非正常死亡事实的原因不清,由他人所为的可能性不能排除;(2)涉事公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构给出的死亡原因说明或者合法性说明,不能形成说服力;(3)死者家属或者其他利害相关人对死亡原因存有质疑,且这种质疑具有较强的合理性;(4)对造成非正常死亡事实的原因行为,不能适用其他法律程序予以查明,换言之,已有证据材料不符合启动其他法律程序的立案标准。符合以上条件的非正常死亡案件,即可适用这一程序。 (三)死因查明、认定程序的当事人及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