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发生在公安人员、城市管理行政人员执法活动中、处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或者调查活动中、在法定羁押场所内、医疗机构内以及涉及责任事故的非正常死亡案件,经常出现死者亲属通过各种渠道要求有权机关查明死因的情况,而且也常常引发公共舆论的热议乃至质疑。为尽快向公众反馈案件情况,或者出于尽快平息事态的考虑,与发生非正常死亡事实存在一定关联的机关或机构往往也尽可能快地发布相关信息,但由于其与案件有关联,这类信息发布后又会受到一定质疑,甚至引发更多的舆论指责,造成其公共形象的“次生灾害”。为解决由此可能带来的对政府部门或者特定行业的信任危机,上级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乃至中央政府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会以组成调查组查明死因进而分清法律责任的方式来处理案件。 在以这样的方式处理案件过程中,有三个现象值得关注:一是,通常会形成死者亲属、舆论与相关政府部门、单位的对立和博弈态势。死者亲属会通过引发舆论关注等扩大影响的方式,向相关政府部门、单位施压,进而获得令其满意的处理结果;而后者最初多停留在“就事论事”的问题解决思路,当舆论哗然之后,才开始应对媒体和舆论。二是,问题处理的随机性较大。事实上,并不是此类非正常死亡案件的解决过程都会迁延、拖宕。这主要看死者亲属追究真相的意愿以及由此形成的压力程度。如果其意愿强烈并能动员各种力量施加压力,那么,死因查明的速度就快、家属要求得到满足的可能性就大。反之,查明的速度就慢、要求得到满足的可能性就小。因此,即便是发生相同时空环境内的非正常死亡案件,处理的过程、结果会有很大差异。三是从“事发”到“事了”耗费的各种资源过多,博弈过程中增加了大量的时间、金钱、人力、物力成本,而问题的最终解决,通常还是要依靠具有更高法律权威、相对超然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这三类现象直接涉及社会治理中的三个问题:权威、公正和成本。而这三项是政府进行治理活动必不可少的资源。 从目前我国处理此类问题的实践情况看,多数非正常死亡案件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作出终局性结论。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会得到公众认可。实践中形成争议的非正常死亡案件,主要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非正常死亡案件,如果由公安机关自行组织死因调查,往往会引发质疑。2016年发生的“雷洋案”即是典型事例。二是,公安人员在调查或侦查活动中有徇私枉法嫌疑的,如刻意包庇犯罪嫌疑人等情形,会受到被害人家属一方的质疑。三是,行政机关执法中出现非正常死亡,由同级公安机关组织调查,也会引发舆论对调查结果公正性的质疑。当争议引发广泛关注后,对这类案件的死因调查通常会形成“舆论质疑乃至挞伐→相关公安机关信息发布公信力下降→多次法医鉴定→由上级有关机关组织重新调查”的“怪圈”。即便最终死因结果公布、事件得以平息,但却极大地挫伤了公众对公安机关的信赖,也会间接地打击公安干警的执法热情,甚至会形成一定的社会对立。从过去几年这类案件的处理情况看,最终能够被公众所接受的解决方式具有三个特点:一是,中立性。即由非当事方以外的机构组织调查;二是,权威性。即由当事方上级检察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进行;三是,客观性。即调查方进行调查时不预设立场,完全根据证据事实进行判断。不过,在这类案件处理过程当中,也存在被动性、滞后性的特点。就是说,组织权威性调查往往开始于公众广泛质疑后,因而比较被动、相对滞后。与此相似,目前医疗活动中死因鉴定及问题查明也是引起医疗纠纷的最主要原因之一,更是目前社会矛盾中比较突出的情形。 以往处理非正常死亡案件的经验和教训表明,建立完善的死因查明制度非常必要。可以说,无论从维护死者名誉及其家属诉求考虑,还是从维护公安等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威考虑,基于法治的基本理念,都应建立一套完善的死因查明制度,进而避免无谓的社会误解、质疑乃至对立,更有利于死者亲属方面尽快恢复正常生活。本文认为,应合理借鉴普通法国家和地区死因裁判庭的经验,依循法治的基本精神,建立完善的死因查明制度,逐步推进死因查明的司法化。 二、我国现有死因查明法律规范及评价 目前有关非正常死亡案件处理的规定,散见于《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中。以非正常死亡案件发生的场所区分,已有规定可以分为三个方面:(1)监狱、看守所、收容教育所等羁押场所内发生非正常死亡案件。《监狱法》第55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对相应的程序进行了规定。《看守所条例》第27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亲属。”。《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21条规定:“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被收容教育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第32条也作出相应规定。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前,人民检察院也履行“事故检察”的职能,对发生在劳教场所内的非正常死亡案件进行调查、鉴定并进行相应的处理。(2)执业医师发现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报告义务。《执业医师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3)对外国人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报告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外国人非正常死亡,有关人员或者发现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此前,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外国人在华死亡的事件也做了规定。此外,在有关机关的内部规范中对非正常死亡案件也有相应的处理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