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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证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方式是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

来源:王久毅 作者:王久毅 发布时间:2017-07-03
摘要:法律实务 【案例分析】如何认证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方式是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 【案情】原告金玛(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法律实务 【案例分析】如何认证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方式是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 【案情】原告金玛(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金玛(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毅,被告丹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东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飞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玛公司诉称,2017年1月6日,原告接到被告丹政行复决字(2016)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书未告知原告诉权及期限。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诉至法院,依法请求撤销被告丹东市政府作出的丹政行复决字(2016)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丹东市政府答辩称,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沈书琴核实,原告并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案是自称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个人以原告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告就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手续不合法问题向法院提交证据《报纸摘要》及《情况说明》个一份,证明经向原告公司及法人核实,公司之前印章、营业执照、法人章等均已经登报作废,这些印章均已启用新的,之前的全部作废,无法人签字授权所作行为均不是公司真是的意思表示。证明原告公司并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对被告丹东市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出具的形式要件材料没有法定代表人沈书琴签字:2017年2-3月份,投资人付杰和金玛公司董事长沈书琴召开了董事会议,对股东权限及内部经营分工形成了会议纪要并有决议,决议内容是由于沈书琴疏于管理,造成公司重大亏损,由于债权纠纷太多,沈书琴无力继续履行总经理职责,因此沈书琴辞去了董事长职务,但保留股权。董事会同意其请求,该文件已经向宽甸县工商局备案,按照备案的规定,应当视为有效。本案涉及投资人付杰的利益,作为财产所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我方提交的补充材料有其亲笔签名。新行政诉讼法规定,本法未有规定的按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混搭的当事人、投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该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核实,原告金玛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签确已变更,且之前印章均已登报作废,变更后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所使用的印章内容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金玛公司在丹东日报刊登《声明》一则,内容为:“因金玛(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印签及营业执照发生其他变故,被他人非法使用,现在声明全部作废。即日起公司将启用新的印章。故之前他人利用公章所做的全部行为,凡没有法定代表人沈书琴亲笔签字的,均属无效,均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外均不产生法律效力”。次日,原告金玛公司重新刻制了公司企业法定名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沈书琴个人名章,并备案至丹东市公安局。同年6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金玛(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前任法定代表人付杰私自强行把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合同章拿走,无法要回。我公司在2017年3月22日登报声明作废(丹东日报、鸭绿江晚报)后申请重新补办上述营业执照、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合同章,并同时声明无现任法定代表人沈书琴亲笔签字的文件对外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是公司真是意思表达,现公司已经全部使用新的营业执照、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合同章。”。 另查明,本案系自称为原告金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毅代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工作关系证明,均使用原告金玛公司之前所使用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无法定代表人沈书琴亲笔签名。 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经本院核实,原告金玛公司已经在报纸上声明将公司之前所使用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等印章作废,并已经启用了重新刻制并备案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久毅自称系原告公司及法人委托其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使用的却是原告公司已经声明作废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且并无法定代表人沈书琴亲笔签名。因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久毅不能向本院提供原告金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书琴的联系方式,经本院向王久毅释明,要求其通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书琴于庭后七日内与本院取得联系,以确认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系原告金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截止至七日期限届满,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书琴并未与本院联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毅代理手续不合法,由其代为提起的本案诉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裁定】2017年6月27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辽06行初19号《行政裁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玛(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评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公章在不在公安局备案不备案的问题,而是法定代表人在注册工商局变更的方式如何认定的问题;国务院的年检登记制改为报告公示制的行政法规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方式,是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主要表现在: 一、是该《裁定书》违反了程序法。2017年1月6日,原告接到被告丹政行复决字(2016)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对此,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7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以及相关的诉讼材料,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才通知原告交诉讼费。被告分别在2017年3月22日和6月8日,向原告收集原告主体失格的证据,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非法取证,应当不予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017年6月15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因被告提出原告主体失格问题,法庭决定休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同时责成原告在七日之内提供原告主体资格合格的证据,原告分别在七日之内提供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已经向注册地工商局报告和社会公示的证据。这些证据在没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下,该《裁定书》就偏面地作为定案的证据,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定。 二、是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法庭已经提出,应当到原告的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去调查核实。事实上,2009年9月14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是通过招商引资,邀请澳门商人付杰投资,付杰是用外资、独资、投资开办的金玛(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且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职务。2010年5月27日,按照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外资改内资的要求,于是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让本公司的业务员沈书琴(没有任何投资)托管经营。由于,沈书琴不懂经营,不会管理;用人不当,内外勾结,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重大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上亿元。2017年2月21日,投资人付杰为了维护金玛公司的利益和金玛公司董事长沈书琴召开了董事会议,对股东权限及内部经营分工形成了会议纪要并有决议,决议内容是:由于沈书琴疏于管理,造成公司重大亏损;由于债权纠纷太多,沈书琴无力继续履行总经理职责,由付杰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2017年3月6日,金玛(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人事变更的材料书面报告给宽甸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局)。 三是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金玛公司的《营业执照》是2016年检的,因为当时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所以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沈书琴。2017年6月21日,金玛公司根据国务院国发【2014】7号文件《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的规定和国家工商总局“每年6月30日之前,报告公示企业信息的要求。”的规定,在新浪网进行了公示。所以没有必要到注册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为国务院并没有规定公示的方式,所以法无禁止则可行。按《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国发【2014】7号文件《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是属于行政法规,2004年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属于行政法规,按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国务院国发【2014】7号文件《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这符合营业执照由年检登记制改为报告公示制的改革要求。 四、是公章在公安局备案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玛公司的公章是被原告抢走的(如果是为什么当时不向公安局报案?);按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规定,公章必须在公安局备案,已经不是强制性规定;公章不在宽甸满族自治县金玛公司注册地的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备案,却在没有管辖权的丹东市公安局备案,令人匪夷所思。(王久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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