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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判断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_孟可待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梦话知产 发布时间:2017-07-03
摘要:孟爱华律师受《中国知识产权报》之邀,对“大贺会”商标侵权案做点评。 ---------------------------------------------------------- 编者按: 同舟公司认为大贺会公司发行的“大贺会”支付卡侵犯了其“大贺”商标权,将后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大贺

孟爱华律师受《中国知识产权报》之邀,对“大贺会”商标侵权案做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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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同舟公司认为大贺会公司发行的“大贺会”支付卡侵犯了其“大贺”商标权,将后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大贺会公司发行的“大贺会”支付卡,属于一种第三方支付业务,由于未被金融主管部门明确定性为金融服务项目,且在支付卡发行时使用的“大贺会”商标,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审法院认为,大贺会公司发行“大贺会”支付卡的行为在服务类别及所使用的标识上均与同舟公司的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前者母公司成立早于同舟公司。至此,一审、二审法院均为支持同舟公司诉讼请求。本文后半部分中有两位律师围绕“如何审查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这一话题展开的讨论,一起看看。

  原标题:“大贺会”支付卡招致纷争——

  如何审查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

  因认为江苏大贺会支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大贺会公司)发行的“大贺会”支付卡,侵犯了其对第9261165号“大贺”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同舟公司)将大贺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大贺会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日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同舟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据了解,同舟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其于2011年3月提出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2012年4月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在金融服务、银行、保险等第36类服务上。2015年2月,大贺会公司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未能获得支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

  大贺会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法定代表人为贺某,系大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贺集团)旗下的子公司,主要从事设计、开发、制作、维护、批发和零售智能卡的经营活动。据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信息显示,2013年1月,法定代表人同为贺某的南京会购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在江苏省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许可证,后该许可证变更机构信息为大贺会公司,发证日期为2014年11月。

  同舟公司认为,大贺会公司发行“大贺会”支付卡的行为系从事金融服务,其使用“大贺”和“大贺会”标识具有明显故意攀附涉案商标的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大贺会”支付卡的发行机构与同舟公司属于同一主体,或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遂将大贺会公司诉至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贺会公司发行的“大贺会”支付卡,属于一种第三方支付业务,由于未被金融主管部门明确定性为金融服务项目,且在支付卡发行时使用的“大贺会”商标,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并未侵犯同舟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了同舟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贺会公司发行“大贺会”支付卡的行为在服务类别及所使用的标识上均与同舟公司的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大贺会公司的母公司大贺集团的成立时间早于同舟公司的成立时间,其企业名称中包含“大贺”文字,其申请注册“大贺”商标的时间亦早于同舟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大贺会公司使用“大贺”“大贺会”具有合理依据。

  综上,法院认定大贺会公司并未侵犯同舟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并据此判决驳回了同舟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王国浩)

  行家点评:

  孟爱华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划分为两部分,即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和禁用权。前者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其为客观的、固定的;后者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是一种排他权,具有相对性和一定弹性,需要根据涉案商标具体情况来判断禁用范围的大小,以及给予商标强保护还是弱保护。

  商标民事侵权案件涉及到在先注册商标的禁用权范围的确定问题,一般而言,禁用权的禁用范围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是成正比的,而知名度是决定其禁用权范围的最主要因素。知名度不同的商标其禁用范围不同,这也使得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个案认定上,对商标标识近似与否,以及商品或服务类似与否的判断具有不确定性,个案情况不同,认定结果会有差异。在保护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适当放宽近似商标或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

  该案中,引证商标“大贺”于2012年4月被核准注册,2015年8月底商标权利人同舟公司许可案外人在支付卡上使用该商标,其知名度较低。另一方面,大贺会公司设立于2007年,该日期早于“大贺”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而且大贺会公司较早将“大贺会”商标使用在相关支付卡上,并使其获得一定知名度,其使用“大贺会”标识具有合理性,并没有故意攀附同舟公司持有的“大贺”商标的意图。在两商标和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知名度又相差悬殊的情况下,“大贺会”支付卡的发行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大贺会”支付卡的发行机构与同舟公司属于同一主体,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该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同舟公司的诉求,并未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通过认定商品与服务间的关联性从而判定其是否构成类似来保护引证商标,而是给予引证商标与其知名度相当的保护程度。

  此外,在司法程序中更强调实际情况和个案因素,人民法院在认定时会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从而作出对双方当事人都较为公平合理的判定结果。该案中,法院之所以如此认定,除考量上述知名度这一主要因素外,其中也与引证商标申请时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及引证商标许可使用人的使用意图与使用方式恐怕不无关联,这与我国商标法立法精神和当前的司法政策也是相吻合的。

责任编辑:梦话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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