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引发舆论关注,特别是对死因结论严重质疑的非正常死亡案件,绝大多数争议和质疑发生在案件初查阶段。引发质疑的一个最重要原因,就是死因查明、认定机关的权威性不足。其突出表现有以下两种:一是发布死因结论的部门层级不高。当非正常死亡案件发生后,有权进行初查认定的是所在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医疗机构等,这些部门在初查阶段通常为县(区)级单位,如果其出具的结论未有异议,就将成为定性的结论;一旦其出具的结论引发质疑,由于其层级比较低,常常被指为权威性不足;二是死因鉴定机构不够权威。目前,我国可以进行死因鉴定的机构在体制上尚未理顺。从事死因鉴定的法医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的鉴定部门,主要从事刑事案件的法医鉴定,其主管单位为公安机关;二是是司法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司法机关、当事人委托的案件鉴定,其主管单位为司法行政机关。由于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层级隶属关系,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法律效力上没有区别,因此,当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质疑时,并不存在效力更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更为权威的鉴定意见。这也是实践中一些案件反复多次鉴定的原因。 (五)死因查明和认定程序的模糊和任意 按照我国现行规定和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当有非正常死亡案件发生时,先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认定是否为刑事案件,如果事发地公安机关认定为自杀等非刑事案件,就不再需要进行死因查明。但从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多起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看,事件的发展却并不如规定那么简单。如果家属或利害关系人对公安机关的“非刑事案件”认定不服并通过多种渠道表达诉求,或者该事件引发舆论广泛关注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事件就极有可能按照特殊程序进行更高层级的鉴定及死因认定。如果家属和利害关系人比较容易“安抚”,事件就会平稳顺利解决。通常情况下,在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处理当中,相关机关一般都会联系家属并向家属交待死因。不过,当家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质疑的时候,却没有法定渠道为其解决相关问题。如提出质疑的条件、受理质疑的机关、澄清质疑的程序以及是否拥有向更高层级职能部门提出质疑的权利等。以上现象说明,我国死因查明和认定的程序模糊而任意,这也是死因认定结论不被家属和社会公众广泛认可的原因之一。 三、非正常死亡所导致的纠纷及其异化 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处理结果能否得到死者亲属和公众的认可,依赖于很多因素。得到死者亲属认可的主要考量因素,是得到令人信服的死亡结论、是否追究相关人的责任,以及能否得到合理的赔偿。得到公众认可的考量因素更为复杂,尤其这类事件中可能涉及公权力不当使用时,公众对真相的追问会更多指向政府。从这个现象演化的过程看,存在一个“纠纷异化”的问题,就是说,死者亲属与可能的行为人之间存在的纠纷,转化为死者家属与公权力机关之间的“纠纷”。例如,在“连丽丽案”中,死者家属对公安机关发布的“急性胰腺炎”死亡原因严重质疑,进而坚持追究,多次进行法医鉴定,案件几经反复,最后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方一栋案”中,则因为多次死亡鉴定结论之间的冲突,当事各方对死因认定结论存在严重分歧,导致死者亲属疑窦丛生,使得简单问题复杂化,引发一系列社会矛盾。在“李乔明案”中,李乔明在看守所因遭同监室犯人殴打致死,而看守所草率得出死亡结论引发网络热议,甚至衍生出网络新词“躲猫猫”。在“吕海翔案”中,死者家属对案发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严重不信任,怀疑死者不是“溺水身亡”而是遭遇暴力执法,从而拒绝在当地尸检,使得事态逐步升级,最终出现大规模群众与当地政府对峙的群体性事件。在医疗事故事件的处理过程中,也会出现类似纠纷异化的问题:死者家属最初将“矛头”指向医院,在医院不给予妥善处理时,就可能“调转矛头”指向公权力机关。 对于纠纷类型的“异化”问题,从法律上看,并不容易给出清晰判断。这种“异化”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死因与公权力机关有关,即在公权力机关执法、司法活动中发生的死亡情形。这种情形下,涉事机关可能是侵权主体,但该机关并不承担法律责任,而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过,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死者家属及相关人不能向涉事机关提起诉讼,无论是行政的还是民事的。(2)死因与公权力机关没有直接关系,但死因查明、认定活动由公权力机关进行,但死者家属或者相关人不接受死因结论,进而形成死者家属及相关人与查明、认定机关的对立。这种纠纷的性质,从现有法律难以给出清晰判断结论,相应地,也就没有具体的法律程序来解决这个问题,简单地说,死者家属或其他相关人无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对于死者家属及相关人来讲,可供选择的路径只剩下上访了,甚至引发社会抗议造成社会秩序混乱。例如,在“李淑芬案”中,死者家属对公安机关发布的“自杀”死因拒不接受,经过多次法医鉴定后,查明死亡原因确系“自杀”。但此事件却一度引发谣言,传说李淑芬被“官二代”谋杀致死,并由此引起大规模指向党委、政府、公安机关的群体性事件“瓮安事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