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时我就在想,这样的案件公安机关为什么要立案,要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处理。虽然说刑法的功能不仅仅是权利的救济和恢复,还有惩罚和预防的目的。即权利得到了救济和恢复,但从惩罚和预防的角度还是会对行为人进行惩罚。这一点,和民事法律有很大的区别。这也是为什么在实践中,很多普通公众会说事情我们都说好了,我也谅解了,他也补偿我了,公安机关把他抓起了干嘛的不理解。 但是,在本案中,我看不出不论从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上有什么样的作用。后来据说这个案件上诉后,上级法院找了个理由,判处了缓刑。我记得当时听说这个案件时,在场有一个法官说了这么一句话:“当判决和处理结果社会公众不理解、不接受,要么是法律规定存在问题,要么是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存在问题”。对我影响很是深刻。 前几天,在微信上看到一个检察官写的一篇文章,中间也提及了这样一个案例。大概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甲男和乙女系情人关系,甲既吸毒又贩毒;乙不吸毒也不参与贩毒,但其见过甲吸毒,所以认识毒品。某日晚,甲从外地购进一塑料袋50克甲基苯丙胺,随手扔在床上即睡觉。乙上完深夜班后回到家中,见甲将毒品放在床上,担心丢失,便捡起放在自己的手提包里,并把手提包放在该房间床头柜上,自己在甲身旁睡下。一个多小时后,警察根据线索到甲和乙的住处搜查,从乙的手提包里查获了该宗毒品。对于乙方,文章作者提出了这样些问题,毒品到底是甲所有的还是乙所有的?乙将毒品放在手提包里是否就占有(或持有)了毒品,甲就睡着了就失去占有了?乙将毒品放在手提包里一个多小时社会危害到底有多大?其原因就在于感觉依据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得出因为乙女因为非法持有毒品要判处七年以上徒刑不合理,需要不要结合法理和情理再次审视事实,重新适用法律。后来其理由是毒品是甲所有的并一直占有;虽然甲睡着了,但并不失去对毒品的占有,小偷若偷去,仍然侵犯的是甲的占有权,乙只是辅助占有,类似家里的保姆收拾主人的物品,并不取代主人占有;乙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最终的意见是对乙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不起诉。 上述案例实质告诉我们,在具体刑事司法过程中,也应当秉持刑法谦仰性原则,从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刑法的价值目标、情理事理上,根据案件的具体特点,适当的对法律进行解释,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仰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这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刑法的核心价值目的是惩罚和预防,但是不是把凡是所有具有要件符合性的行为都进行刑事评价就能起到惩罚和预防的作用,不考虑行为的可罚性。这样的做法不仅不符合现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和维系。在处理社会纠纷的时候,应当是民事、行政行为挺在前面,这一点和我们现在所说的“纪律挺在前面”有相同之处。如果能够通过行政、民事手段处理的社会纠纷和矛盾,尽可能在刑事司法中,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缩小或者限定性解释,而不是扩大解释,尽量缩小“犯罪圈”,减少被打击处理的范围。 就以现在的醉驾案件为例,我听说了一个数字,就是全国一年有八万人因为醉驾被判刑,而且也听说了有些地方,在农村办酒席的时候,在酒席快结束的时候,交警派人两头一堵,赶酒席的农民兄弟一骑着摩托车出来就被挡获,一查醉驾。还有对于因为透支信用卡没有归还,很多地方简单的以经过银行两次催收没有归还就认定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就我个人而言,我看不出在乡村道路上存在多大的危害公共安全,醉驾保护的法益的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在醉驾行为不存在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情况下,因为醉驾都入刑是否妥当。对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进行了解释。 对于因为透支没有及时归还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简单以经过两次催收没有归还就入罪,考没考虑银行的过错、考没考虑行为人透支的原因以及没有归还的客观理由。当时和一个法官讨论时,我就举了一个例子,我说一个人本身并不太符合办理高额信用卡的条件,银行发卡人员为了完成任务协助其办了,他办理信用卡后,因为家庭成员生病或者其他生活所需,就大量透支,但没有能力归还,银行经过两次催收其也没有归还。而且觉得自己实在是没有能力归还,就对银行的催收不理不问,甚至不与银行联系。你认为应不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至少我个人认为不应该。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因为逾期不能归还,银行经过两次催收就入罪,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而且明显在保护银行的利益,没有考虑到银行发卡时的过错。 (二)符合当下经济发展现实需要,也有利于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