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在当事人依据宪法提出诉求的情况下,法院有时亦需要进行回应。一方面,法院可以否定当事人依据宪法提出的相关诉求,如在“孙文麟等与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纠纷上诉案”[29]中,孙某“根据宪法等关于平等和人权”,主张“婚姻登记排除同性是歧视”,并认为一审判决回避宪法上的平等权和人权及婚姻法上的婚姻自由是“法律适用不当”。二审法院认为孙某对“男女平等”的理解“明显超出文义范围,属于曲解法律”,而孙某依据宪法提出的主张则“系否认法律的效力,理由不成立”。对于个案中当事人提出地方性法规违反宪法和法律的主张,地方法院有时也明确予以否定,认为地方性法规与宪法和法律不存在抵触,“无关乎宪法的地位和权威”[30]。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支持当事人根据宪法提出的主张。如在“邹洪明与罗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31]中,夫妻双方签订了含有限制婚姻自由内容的财产分配协议,在起诉离婚时该协议被一审法院判决有效,邹某则以该协议“侵犯了婚姻自主权,违反了我国宪法、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为由上诉,二审法院认定邹某“上诉理由成立”,改判协议无效。更需要注意的是,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甚至针锋相对地援用《宪法》中的不同条款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法院则必须对此作出回应。例如,在“宋福保与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32]一审过程中,原告宋福宝援用《宪法》第三十八条,主张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被告的相关言论构成侵权;被告洪振快则主张“进行历史研究的目的是探求历史真相,行使的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思想自由、学术自由、言论自由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洪振快败诉后以一审判决“违背宪法”为由上诉,一审、二审法院在说理时援用了《宪法》第五十一条的内容强调权利的边界,并认定洪振快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而否定了洪振快的相关答辩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宪法》已经成为当事人双方可资利用的一种“话语资源”,法院也必须充分利用这一资源,才能够有效回应当事人的相关诉求,彰显司法的权威。 第三,地方法院对某些敏感的基本权利条款依旧对其采取回避态度,十分小心。如在“苏亚军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一案”[33]中,原告被告以未履行示威申请受理、审查、批复职责为由本案诉讼,法院承认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同时以《集会游行示威法》和《行政诉讼法》未规定相关申请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该案中,法院并未在审理过程中区分游行示威申请的处理不作为和申请的不予许可,而是一律不予受理,可见法院如履薄冰的态度。江苏高院再审“凌正春与金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案”[34]的过程中,同样在承认集会游行示威属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后,认定凌某游行示威的行为未按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得到公安局的许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并不不当”,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综上所述,在最高法院颁布《制作规范》之后,依然有基层法院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虽然法院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并不一定属于诉讼法上的“法律适用错误”,上级法院也未必会撤销相关判决,但从裁判文书的制作技术角度来看,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做法是不规范的,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上述做法也是不必要的。因此,《制作规范》默示宪法可以作为说理依据的背景下,“法院如何援用宪法”的重点在于“法院如何援用宪法说理”。从2016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地方法院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都可以援用宪法说理,以民事裁判为主,在援用宪法的文本范围上,以《宪法》第二章的条款为主,但对个别条款仍然持回避态度。从这一点来看,拙文《法院如何援用宪法》的部分结论仍然适用。 三、法院援用宪法的效果分析 从2016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援用宪法可以起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彰显宪法价值理念的效果。总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两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