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立法采用人格权法定,公民享有的人格权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单纯的受教育权不在民事权益之列,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人格权,即单纯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不被私法所调整,不能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获得救济。” 另外,法院还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认为“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未对其性质做明确界定是事实,但也未规定该类纠纷不受民法调整”,并提出本判决与“齐玉苓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二审法院认为: “谭兰莉虽然通过考试取得了成绩,但该成绩系由无效的民事行为所取得,也应视为无效,而因无效成绩所取得的权益(录取机会或受教育权)不是合法权益,不能为法律所保护,故谭兰莉现以曹彩虹凭借其的考试成绩进入学校就读侵犯了自己受教育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因没有合法的法律基础…齐玉苓案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并不完全相同,且颁布该指导案例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第25号批复》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规定〉》明确废止。故原审法院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见,法院对于当事人试图援引已被废止的“齐案批复”的行为是不予认可的。另外,在“张静与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3]中,法院同样区分了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二审法院认为:“上诉请求主张的出行自由及正常生活问题属于我国宪法所赋予公民人身自由范围内的基本权利,非法定机关因法定原因不受限制。因此,一审法院做出的上诉人张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判断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 但是,法院在区分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基础上拒绝援用宪法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只是个例。绝大多数法院在援用宪法时并未区分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甚至明确认定基本权利也是民事权利。如认为“住宅不受侵犯,既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亦是其重要的民事权利”[4]。即便“齐案批复”被废止,在个别案件中地方法院也可以援用《宪法》第四十六条教育权条款进行说理。在“阳江市江城星鹏中英文学校与钟某甲、钟某乙合同纠纷案”[5]中,一审法院在说理中也以“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义务教育阶段…转学作为受教育者受教育权的组成部分,学校不能加以剥夺”为由,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禁止转学、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二审维持原判。另外,虽然“工伤概不负责无效”的批复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2016年法院一些案件中认定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无效时也并未提及宪法和该批复,但在“冯国全诉李利等合伙协议纠纷案”[6]中,在判断原、被告关于“工作期间如出现意外事故,由个人承担,合伙人不负责任”的约定是否合法时,法院认为“该项约定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相违背,属于无效约定”,最后“基于公平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在被告无过错的情况下,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可见,即便相关批复被废止,法院依旧可以根据需要,变通地援用相同的宪法条款说理。 第二,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撤销以宪法为裁判依据和说理依据的判决。《制作规范》出台后,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即不应该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但是,如果地方法院仍然以宪法作为判决依据,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项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撤销或更正?在实践中,确实出现过二审法院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撤销以宪法为裁判依据的裁定或判决的情况。在“达毛拉·买买提因诉喀什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上诉一案”[7]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经开庭审理即认定被告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且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有误”,撤销了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指令喀什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在2015年的“李某某诉蒋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8]中,法院为了解决《铁路法》与《民法通则》之间的规范冲突,在裁判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排除了《铁路法》的适用。但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撤销了原审判决,在未提及宪法的情况下,以《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调整了纠纷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原审判决铁路集团承担60%的责任,二审改为5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