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由于地方法院主要在民事诉讼中援用宪法说理,宪法所能够发挥的主要作用仍然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保障公民的民事权益。诸如以《宪法》四十二条劳动权为由论证超过退休年龄的公民依旧有权主张误工费、以《宪法》第四十八条男女平等条款为依据认定相关村规民约因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而无效,这些案例在往年也大量存在,此处不再赘述。值得一提的有以下两点: 首先,法院在审理劳动纠纷中多次援用宪法说理,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相对弱势的劳动者的权利。如在涉及“竞业禁止”情节的“顾宗林与伊纳克赛(南通)精致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35]中,法院确认劳动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后,认为“公民的劳动权事关社会弱势群体利益,蕴涵生存权价值”,“当劳动权与经营权发生冲突时,作为劳动权所保护的生存利益应该获得优先的保障”,进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认定含有“不需支付保密费”条款的协议无效。在“李素芬、余某某等与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36]中,法院也根据《宪法》中的劳动权条款,认为“生前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其享有劳动者的身份和地位”,判定用人单位关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期间不具备劳动者身份和地位”的主张不成立。另外,法院在说理的过程中多次援用《宪法》第四十三条休息权条款,论证员工在午休期间未请假而离开单位回家途中遭遇车祸构成工伤[37],支持单位员工获得未休年假的额外工资[38],支持按照不定时工作制工作的职工获得加班工资[39]等。可见,法院多次援用《宪法》中的劳动权和休息权条款,对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积极效果。 其次,相关实践的积累有助于在民事诉讼中厘清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界限。除了上文提及的“宋福保诉洪振快案”涉及到了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这一宪法议题之外,法院在其他一些民事诉讼中也更为细致地处理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北京蜂飞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上诉法治周末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40]中,法院更注重对媒体言论自由的保障。二审法院指出: “只要新闻媒体在报道时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且有合理可信赖的消息来源,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像涉案文章这样的揭露式、批评式报道,即使部分用语尖锐,但只要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即不应被认定为存有主观过错…(这是)源自于宪法和法律所赋予新闻媒体的正当舆论监督和新闻批判的权利”。 可见,在该案中,法院更注重保护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另外在“微博口水战”引发的“李佳佳与陈果名誉权纠纷一案”[41]中,被告在转发原告微博时附上了较为尖刻的评论,并招致大量粗俗的留言,进而引发互相谩骂。法院在明确言论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后,认为被告“虽然略显尖酸甚至粗俗,但在多元化趋势的网络语境中仍属评论自由的范畴,未达到侮辱、侵犯名誉权的程度”,且被告没有主观侵权故意,因而不构成侵权。可见,法院在对言论自由抱持一种多元和宽容的态度的,并不轻易认定名誉侵权行为的成立。在“张炬光等诉北京读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一案”[42]中,法院甚至引入了言论自由保护的双重基准理论。一审法院在确认“言论自由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后指出: “言论自由也往往会与公民的名誉权保护发生冲突。当两者相互冲突时,保护言论自由应向对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的报道、批评倾斜,保护名誉权则应向一般私人事务方面倾斜”。 在这一基础上,法院认定被告对于尚未作出判决的刑事诉讼的报道和评论“属于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即便其中涉及的内容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的最终认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亦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但被告的某些言论已经超过了对案件本身的报道和评论,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以及名誉的贬损,是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虽然上述涉及言论自由的案件都还局限在民事领域,但随着诉讼实践的积累,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权利边界逐渐清晰,也未尝不是一种积极的现象。 第二,地方法院通过在行政诉讼中援用宪法说理,限制公权力滥用。在2016年的个别行政诉讼中,法院也曾通过援用宪法,根据宪法的精神处理了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甚至根据比例原则的精神较为充分地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杨昭与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荣治安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一案”[43]中,原告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问题提出质疑,并故意破坏了相关施工现场,公安人员对其使用手铐进行控制并将其带离现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违法,但同时指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