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解释从表面上似乎清楚划分了共同犯罪的形态,明确区分了共同犯罪的分工处理。如,三人以上组成固定组织是犯罪集团;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共同实施,全部负责;帮助犯罪,共同论处;招募成员、提供方案,共同论处,等等。这种划分和区分,看起来是科学合理的,也符合刑事法理论的方向,然而他们只是将网络诈骗犯罪的组织形态类比于传统诈骗犯罪进而形成的头脑臆像。他们并未考虑到随网络技术而产生的大量甚至主流的新型犯罪组织形态。因此,在实务中面对这些新型网络诈骗犯罪组织形态时,必将格格不入。 不可否认,在网络上亦存在着一些与传统诈骗犯罪相似的低级组织形态。简单的如,利用QQ、电子邮件等针对特定对象实施诈骗。复杂的如,开始时通过群发等方式针对非特定对象进行欺骗,在得手后进一步针对某特定对象实施诈骗。后者是为“非特定对象转化为特定对象”的犯罪形态。对于类似传统诈骗犯罪的低级组织形态,通过本解释规定的分工特征认定共同犯罪应当是合理可行的。然而,对于新型网络诈骗犯罪形态,这种认定方法则是难当其任。 在网络环境下,新型网络诈骗犯罪组织形态,与网络本身的组织形态相似,往往是一种典型的P2P(点对点)组织结构。在这种P2P(点对点)组织结构中,犯罪成员之间往往没有明确的主从分工,甚至在多数情况下不需要事先的共谋与实行的沟通。或者说,即使是存在事先的共谋与实行的沟通,也极其难于取证与证明。 具体而言,代表新型网络诈骗组织形态的典型类型有两种: 一种是“点链式”组织形态,即:各部分成员都只是犯罪全链条中的“点”。他们有各自独立的功能,各自实施各自的行为。由于各自保护的需要,他们互相不知悉对方的活动内容,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共同构成一个犯罪链条。甚至是,这个犯罪链条中都不存在所谓的“犯罪首脑”。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各部分成员互相独立、互不知情,几乎无法运用传统的诈骗主从或共犯认定思维去界定。 另一种是“点面式”组织形态,即:各部分成员通过群组的方法共享犯罪方法,各部分成员在获取犯罪方法后各自加工、改造并转化为自己的犯罪方法独立实施。他们只在共享方法时参与,随后各自形成独立的犯罪形态。犯罪方法是一个“种子”(点),各个独立犯罪是由该“种子”繁洐而出的、具有相同或相似模式的、同类型大面积犯罪(面)。由于面上的犯罪同样是独立的,其行为人同样是互不知情,这也同样导致无法适用传统的诈骗主从或共犯认定思维。 显然,本解释并未针对这些新型网络诈骗组织形态予以回应。然而,这也是情有可原的,毕竟网络犯罪及其刑罚本身的理论研究尚未跟足。但是,由于本司法解释注重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导向,如何避免将一些客观上的技术上的片面帮助行为,如本部分第(三)、(四)项列举的相关帮助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这也是我们应予重点关注的,尤其是在这些技术片面帮助行为在主观方面难以取证与证明的情况下。 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