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本条值得关注的重点是:谁来承担证明“确实不知道”的责任,以及如何证明“确实不知道”。从证据法角度来讲,涉及主观方面的证据和证明历来都是司法实务的难点。 评析:本条规定涉及互联网企业最为担忧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一般认为,适用该罪名需要同时构成三个要件:(1)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2)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3)致使诈骗信息大量传播或用户信息泄露等严重后果。 由于2016年《网络安全法》的出台,关于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认定,一般不会存在问题。同时,由于“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一种程序性问题,一般也不会存在认定困难。然而,什么情况下能够构成“致使诈骗信息大量传播或用户信息泄露等严重后果”,这往往存在较大争议。这里,同样涉及到“量化”的认定问题。显然,像BAT这样的大型互联网企业,由于其用户基数庞大,很容易就构成“大量”传播。而,小型网站由于其用户基数较小,则不那么容易构成“大量”传播。这里又形成了一个悖论:是否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往往取决于互联网企业的用户规模。显然,这再次证明了“量化”思维对于网络犯罪的认定是不适宜也不科学的。 援引该罪名时,还存在着两个潜在问题。当互联网企业未“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但发生了“诈骗信息大量传播或用户信息泄露等严重后果”这种情形下,是否及如何对互联网企业究责?如,近段时间,网传京东公司涉嫌大量泄露用户信息,但其未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京东公司是否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如果由于刑法溯及力原因,无法援引适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如何寻找相关罪名予以认定?这其实是快播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此,笔者曾建议考虑援引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加以认定。[参见谢君泽:“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界定——兼评‘快播’案与百度贴吧事件”,《中国信息安全》2016年02期;本文亦可见] 评析:本条规定宣示性的提出:网络平台应对刑事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对这里的网络平台责任,有三点事项值得注意:(1)平台责任的承担,其前提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笔者认为,这里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2016年《网络安全法》之中。(2)网络平台责任的性质,不限于刑事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这能够从该条规定的上下文语境得到理解。(3)平台责任的大小程度及其承担方式,本解释尚未给予明释。在2016年魏则西事件中,百度公司因此建立了网络平台的先行赔付制度,即:对网民因受商业推广信息误导而造成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 笔者认为,网络平台责任的大小程度及其承担方式,不宜采取“一刀切”方式进行界定。具体应考虑以下因素:(1)网络平台的业务类型;(2)网络平台的业务运营模式;(3)网络平台其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先行履行情况,如网络平台是否事先采取了必要的预警告知措施,是否事先采取了一定的技术性主动审查措施,是否事先采取了网络实名追责措施等;(4)网络用户其本身的过错程度。综言之,网络平台的义务总和应当与网络平台的权利总和相适应,网络平台的责任总和应当与网络平台的收益总和相平衡。通俗地说,网络平台的事后责任大小应当考虑网络平台的事先义务履行情况,并与之形成互补;网络平台的义务与责任应当与网络平台的业务与收益相适应。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五)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评析:本部分涉及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认定与主观故意证明。笔者在此进行统一评述,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