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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一部“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之逐条评析_骆驼异种(4)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信息与法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02
摘要:可见,本解释不仅没有认识到新型网络诈骗的特点,而且对网络技术带来的“自动化”犯罪行为特点,亦存在认识上的不足与评价上的缺陷。这些问题使得这些网络诈骗犯罪的证据证明举步维艰。从另一角度讲,这既反映了打

可见,本解释不仅没有认识到新型网络诈骗的特点,而且对网络技术带来的“自动化”犯罪行为特点,亦存在认识上的不足与评价上的缺陷。这些问题使得这些网络诈骗犯罪的证据证明举步维艰。从另一角度讲,这既反映了打击网络诈骗犯罪的迫切,也反映了司法应对的无奈。从深层次讲,这源于对网络犯罪及其法律认识的理论研究不足。

      (五)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六)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评析:本条体现了从严惩处的刑事司法政策。

      (七)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评析:本条体现了从严惩处的刑事司法政策。
  (八)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评析:本条体现了以“财产刑”制“财产罪”的对称规制思维。但是,可以进一步思考的是:这种规制方法是有效的吗?

      一方面,从犯罪成本角度看,网络诈骗犯罪的经济成本是十分低廉的,因此不管是怎么样的财产刑和经济处罚,似乎都无法达到剥夺再犯能力的目的。

      另一方面,从犯罪动机角度看,剥夺经济能力反而可能进一步促发再度犯罪。犯罪行为人实施网络诈骗是基于一定的经济利益目的,这是肯定的。一般情况下,经济条件不好的人比经济基础好的人,具有更为强烈的财产犯罪欲望。从这种意义上讲,似乎剥夺经济能力只能只能更加强化犯罪行为人追求财产犯罪的动机,尤其是在已经具备犯罪能力的情况下。

      笔者认为,在当前,以“自由刑”规制“财产罪” 也许是一个更加可采的思路。长远地讲,面对网络犯罪,我们需要从立法上研制出一种与之相应的“资格刑”刑罚,即“限制上网刑”。限制上网刑,是指要求行为人在特定期间禁止实施特定上网行为或任何上网行为的刑罚。可以说,“限制上网刑”的介入,代表了网络时代与时俱进的一个刑法学命题!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一)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评析:在过去,在不考虑犯罪竞合的情况下,涉伪基站犯罪案件一般通过援引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加以认定。本条规定遵循刑法修正案(九)的思路,明确将涉伪基站犯罪案件纳入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的调整范畴。笔者认为,这种调整方向在理论上仍值得商榷。因篇幅限制,不在此展开。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评析:在过去,一般认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不宜适用刑法二百五十三条。经刑法修正案(九)及本解释的确认,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在未来将可以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此,公安部在先前亦有相应表态。
  (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
刑法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
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责任编辑:信息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