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已经表明,从律师的视角看,凯尔森与德沃金的分歧必定是后者胜出。但是我们也看到,既不是基本直觉BI,也不是语言学进路对此裁定有所贡献。它们与凯尔森和德沃金的理论都是相容的。正是律师的视角产生了这一裁定。然而,在采用律师视角作为一个人根本的方法论立场时,还是存在着某些固有的不可行之处。法律职业与司法体系在社会中的重要性是不可否认的。它们成为一个独立研究的对象并且把法律理论看作那个研究,这是完全恰当的。然而,完全只从律师的视角来研究这种制度,这是不合理的。[204]它们在社会中的重要性来自于它们与其他社会机构的互动以及它们在更广泛的社会语境中的核心地位。法律是有益于一般社会的学习者的,并且,特别是当探求法律的性质时,法律哲学必须从律师视角往后退,这不是为了忽视它,而是为了在一个更宽泛的社会组织视角与一般的政治制度的视角来考察律师与法庭的定位。 在法律哲学史上,制度性进路具有许多代表性人物。它对于英国法律哲学的影响主要归功于奥斯丁的影响(他将它与语言学进路相组合)。他追随边沁,首先解释了政治体系的性质,进而置身于政治体系内来解释法律的性质。哈特是当代这种方法的杰出践行者。既在对国家的分立性的讨论,也在他对二阶规则(secondary rule)的出现以及最低自然法内容的讨论中,在社会与政治需要的语境下,他考察了法律涉及到新型政治制度(既有立法的,也有司法的)的出现。 受制于LC的制度性进路看来比其两个竞争对手都要优越。尽管语言学进路在施加限制与提出洞见上是有用的,但是它必定无法产生定论。尽管律师视角是基于健全的直觉,但是把它作为终极的起点是专断的。 制度性进路竭力提出一种对于核心政治制度的分析,既然这种分析符合LC,它应该作为对法律的分析而被接受。从它的观点看,BI是一种可证成的后果,上述标出的在凯尔森与德沃金之间的分歧将有利于凯尔森而得到解决。为了阐明后一点,我将暂时偏离这些页码对于纯粹方法论的反思,纲领性地指出这种制度性进路的一些特征,即与凯尔森与德沃金之间问题相关的那些特征。 从制度性观点看,基本直觉是做进一步批判反思的起点。[205]视法律概念必定与司法体系有关,这是完全可行的,但什么是一个法庭不可或缺的特征,且为什么它们对于政治组织是重要的呢?三个特征刻划了法庭: 1,它们以解决争端为目的来处理争端。 2,它们颁布权威的规定来判定这些争端。 3,在它们的活动中,它们必定受到至少部分是实证主义(positivist)权威的考虑。 第一点并没有蕴含法庭并不从事解决争端之外的其他活动。它们常常管理不动产与破产,从事某类人的事务等。第一点不过是断言,无论法庭还从事多少其他的活动,但它们之所以是法庭是因为它们力求解决争端。这一点与BI并置时,可以解读为在说,它作为法庭,即解决争端,这对于我们理解法律是关键性的。但是我完全不确信事情就是如此。但是看来更可行的是,法律存在的关键是法庭的其他两个特征(这些特征能够并且在许多法律体系中为其他的,尽管也许是没那么重要的制度所具有)。然而,我在此不会论证这点。 上述对法庭的定义的第二分支,即它颁布权威性规定,看来是自明的。尽管如此,对于有关“权威性”规定的意义作几句解释还是有必要的。首先,我要交待清楚,无论是这里还是在下面,我使用“权威性的”是作为“声称是权威性的”的缩写,即法庭、相关的人、它们所属的组织或它们的组织所声称的。这里没有表示这种声称是有道德根据的。法庭对于一个争端之优缺点的意见是权威的,其约束的方式是我的意见所不具备的,这不是因为我对于争端没有意见(我有时候是有的),也不是因为我的意见是不专业的(它可以是的),再次也不是因为法庭从来不犯错(它们有时候就犯错)。这个理由就在于法庭对这个意见的叙说(utterance)本身被它声称是服从它的理由,然而我叙说我的意见并不能声称是服从它的理由。最好的情况下,它也只相当于告诉相关者一种理由,这种理由的存在是独立于我的叙说的。 这个定义的第三支的必要性,即法庭应该是,至少部分地要受到实证主义考虑的指导,可以由沉思其否定而看得非常清楚。存在这样的仲裁形式,其中仲裁者不受约要遵守任何权威性的实证主义标准,只受有关案件优缺点评判的指导,并且做出公正的判断。我们能够设想一个采取完全相同形式的纯粹道德裁决。实证主义考虑就是其存在与内容[206]不诉诸于道德论据而可以确定的考虑。法典与先例就是实证主义考虑,然而正义的道德原则就不是。一个道德裁决者在他的审思中将依赖所存在的实证主义标准,但是他不会将其看作权威的。但是除非人们将某些实在标准,诸如习俗、立法或先例看作是权威的,否则人们就不具有法庭。 我们直观地把法庭看作一种政治制度,从中我们能够学到的就这么多。我们如何能够把这种理解作为一种基础,从而奠定一种法律性质的一种完备学说呢?线索在于权威性的实证主义考虑的出现对我们的法庭观念是不可或缺的,按照BI来说,这种观念为法律性质提供了制度性钥匙。对于法律性质的充分学说,我们能够表达一个额外的约束 (这句话要单独作一段)AP 法律只由权威性的实证主义考虑所组成。 与个人行动的类比将会有助于解释这一点。在个人对于某个行动前景的态度上,我们是有可能区分审思阶段与执行阶段的。在审思阶段,个人会考虑各种可选方案的优缺点,而当他达到结论应该怎么做的时候,审思阶段就终止了。要是当他形成了一种做某种行动的意图时,接踵而至的就是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一旦时机成熟,他就开始行动。当意图形成之时,也就是审思终止之时,尽管可以重新开始审思并且可以搁置甚至撤销意图。有时候意图会决意于某种决策,表明不情愿重启审思。无论如何,意图的存在表明要做什么的问题已经解决了,个人已经做好行动准备了。 但并不是每个行动之前都有这两个阶段,或者有其一。有时候个人行动根本就没有预先的审思或意图。有时候,这个阶段出现了,但另一个阶段则否,更多的则是两阶段之间的界限是极为模糊不清的。然而,这种一般性的区分是极端重要的:人们若想对各种行动方案的优缺点有一个深思熟虑的观点的话,那么审思阶段是必不可少的,而人们若要能够在行动之前事先做好计划,下定决心实施该方案,那么执行阶段也同样是必不可少的。对于大型组织而言,审思阶段和执行阶段之间的区分对于确保有计划和有效率的制度性行动是不可或缺的。制度中的这样一种区分通常包括了不同人之间责任的划分。有些人负责审思与决策,另一些人则负责执行。一般而言,社会[207]合作,无论是消极的(人们不彼此伤害),还是积极的,都能视为由某种社会制度所决定、个人所执行的社会活动形式。有些社会允许个人作为一份子参与决定其合作行动的方案和其他计划。但是即使他们也不得不区分审思阶段,即个人对于决策过程有所贡献的地方,以及执行阶段,这里也许正是那些人受约束来遵守这些决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