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D作为本案首位在案的当事人,在其归案后的案卷中,其从未表述过C说过10%的提法,述及陈只是一个模糊的意见。况且,D称上述会谈中Y在场,但C、F、W均未有Y也在场的供述,且在本案庭前会议交流时,公诉人也表示并未认定Y在场。由此可见,D的有关供述完全是其想通过表述C作为领导而有向Y当面表示让姚氏向其等支付好处进而为了减轻他本人的罪责,故D的供述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而不足为信----F、W也存在类似情形。 现F在到案后述称了10%利润的明确概念,但其在提出该10%比例时却并未提出工程总价、10%比例对应价格等数额,且在工程尚未开工、能否盈利、能否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即有拿出10%比例的所谓商议,给人突兀、不符常理之感。 为了充分调查和澄清C、F、W就上述所谓合议的供述,我们辩护人提请法庭调取纪委、检察院反贪局对C、F、W的讯问录像,特别是他们三人关于上述“合议”的原始表述及该表述前有关讯问人员与他们的互动交流情况。且,辩护人也申请法庭依法通知F、W到庭作证。 故此,对C究竟是否曾提出向Y索取利益此核心细节、及C等四人是否商量过受贿的金额与10%的比例,请法庭结合证据、辩护人如上意见及F、W的当庭表述等进行综合评判。 2.2、认定C等收受钱款经过的主要证据存在矛盾,现有证据只能证明C通过X收到2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笔20万元是何人何时以何种形式交付给X的。 2.2.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Y将40万元支付给F后F再将其中20万元转交给C的时间及场合。虽然有相对多名涉案人及X提供的书证似乎能认定C收款时间为2004年1月18日在X厂里打牌时,但存在不可排除的重大矛盾。Y称其是第二笔工程款收到后支取现金送给W、F。而根据A公司财务记录该笔工程款于2004年1月17、18日方由该司向银行请款,且17、18日为周末(我国自1995年5月1日起实行双休日),神龙公司不可能在17、18日收到工程款。故Y更加不可能在18日取得工程款并向W、F送款。而F又须花时间转手给X。故X所记载2004年1月18日是不可能收到Y所称的20万元的。那么,X于2004年1月18日所收20万元是谁送的、是什么钱?而Y所送的20万元又是何时何地以何种形式交到X手中?事实不清。 2.2.2、我们提出上述矛盾并非否认C收取此20万元之事实,实际上,C对收取此20万元始终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我们辩护人也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但是,由于其本人并非钱款的经手人和诸多情节、经过的亲历者,一些关键的情节并非其本人所见、所闻、所知、所感,而是通过F、X等转达、告知,事后才了解,这其中不免会产生与客观事实的偏差甚至背离。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一方面案件早在2014年D案发,相关案情即通过审判公开、文书公开等途径为社会广为所知;另一方面,本案其他三名同案人F、W及Y存在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他们有其他多种合作工程、投资等----此有诸多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在此情况下,完全不能排除F、W与如上D一样,通过将C作为领导在案件中存在较大作用的表述、张冠李戴而假以解释相关钱款往来、意图减轻责任。 2.2.3、厘清此处时间之矛盾并非对事实认定没有意义。 Y、F、X均曾供称2004年1月18日(或春节前夕)在X厂里由F亲手向C交付了20万元,意图显示该20万元与C通过X收受的另外30万元(以工程补偿费名义收受)性质不同!而如果上述20万元收受的时间、地点、场合不能成立,则无法排除此笔20万元与另外30万元实际上性质同一,进而更不存在共同受贿80万元之事。 Y最终支付此笔20万元的时间、地点、场合是公诉机关指控共同索贿80万元成立的不可或缺的环节,如果该笔不能成立或存在疑问,则共同索贿80万元的指控事实明显也存疑。 2.3、本案另一重大疑点就在于:据C向我们辩护人陈述,其曾与A公司管理人员及水利局人员等商定由其安排人员承接工程中的土方项目,并曾安排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到达过施工现场,后Y为统一工程管理便利而提出让前述施工队伍退离,其所收受的50万元是Y因此而向其支付的工程补偿款项。C也陈述,其早在纪委及至后来至反贪局侦查时(其时我们律师均尚未介入),即陈述了前述情形。因此,我们辩护人也申请法庭与纪委、反贪局联系,调取相关的录音录像以查看是否存在前情。 同时,我们另已申请F、W、Y出庭,以了解是否确实存在C上述事实。 如果确实存在C上述事实,虽然领导干部参与经营是违纪的,但并非违法、更非迳为犯罪。而C与Y等确定将已商定为C方承接的土方工程商机转让予Y、及Y因此向C方支付工程补偿费,此系商业领域基本的、通常的处理方式,也属于法律角度的“对价”情形,故不能认定为受贿及索贿。 至于C收取的50万元是否全部是如上因转让工程而得到的补偿,此一则需要对有关人员的进一步调查,二则也需要了解该土方工程可能的利润(当然,此利润仅是参考;上述“对价”也非与土方工程利润相等的“等价”),同时,上述2.2.3款也已析述事理。 2.4、在法律适用上:对C等依法应以所得额而不应以参与额认定。 关于受贿案件共同犯罪数额认定的问题,最高法院研究室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本案完全符合该意见规定的适用条件。 2.4.1、本案不能区分主从犯。本案中,F、W、C等在拆船坞事项中作用相当,F、W系主要行为的操作、责任人员,C虽未具体经手,但其作为领导同意对A公司项目事项的办理也有相关作用,不能区分主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