洲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且得到一、二审法院部分支持的注册商标为第827017号、第899491号、第351925号和第6511408号商标。其中,第827017号和第8994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的“速溶果味营养饮品(非医用)”;第3519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的“营养丰富的浓缩速溶饮料粉”;第65114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矿泉水,汽水,非酒精饮料,果汁饮料,果汁,果味饮料,制饮料用的糖浆,制作饮料的粉剂,饮料制剂,果子粉,蔬菜汁(饮料),制作含矿物质和营养成分饮料的粉末,制作含矿物质和营养成分饮料的制剂”。 竞龙厂的“新果珍”和“gzhe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的“麦乳精、食用葡萄糖、糖果、蜂蜜、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营养颗粒(晶)、糕点、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豆粉、含淀粉食品”。竞龙厂的“gzhen+果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9类的“奶油(奶制品)、牛奶、酸奶酪、乳酒(牛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食用酪蛋白、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酸奶”。竞龙厂的“新果珍”商标、“gzhen”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分别为2004年3月14日和2006年3月28日,当时适用的是2002年施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八版;其“gzhen+果珍”组合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2009年3月21日,当时适用的是2007年施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九版。 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统业公司生产的使用竞龙厂“新果珍”商标的“即溶营养晶”。2010年4月1日,洲际公司前身卡夫品牌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1号的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中街店地下一层超市,经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四袋。随后,卡夫品牌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并在公证人监督下将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以两袋分为一箱的方式进行现场封存。洲际公司提交给本院的经公证封存的一箱被诉侵权产品中,两个包装袋封口处标注的生产日期不同,分别为20090601b21和20090526b21。该产品的背面包装记载:“新果珍营养晶是采用医用级口服葡萄糖为主要原料,添加维生素c等营养素,配以水果香味精制而成的非医用营养晶。清香醇厚、甜润爽口、营养丰富、即冲即饮。葡萄糖具有甜度低、吸收快、迅速补充人体能量的特点,是各阶层人士首选的低甜度高能量营养食品。”该包装背面还注明:每100g中,维生素c≥30mg;还原糖≥20g;蔗糖≤80g;总酸≥0.3g。2011年4月20日,卡夫品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一审过程中,为证明“tang”、“菓珍”系列产品属于知名商品,洲际公司前身卡夫品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8:卡夫品牌公司首席商标顾问的誓词及其附件,附件包括产品包装图片、tang商标注册列表、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额与广告额等。证据20-21:《贝太厨房》(2004年12月号)封底广告、2003年“菓珍”产品促销活动广告。证据53-55:卡夫品牌公司与卡夫天美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协议、卡夫天美公司1999-2003年度会计报表及1988-2007年获奖图片。证据56:tang菓珍产品1997-2005年销售发票。证据57-60:tang菓珍产品在不同电视台的广告片、tang菓珍产品在中国自1986年至2008年的广告样片、电视广告投放情况及播出时间证明、2001至2009年电视广告投放频道及时间段列表。证据61:《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证据62-72:《品牌有价(1995-2004中国品牌价值报告)》《中国市场年鉴·500行业报告》《中国食品(1988年3月)》《扬子晚报(2001年5月26日)》等数十种公开出版物及报刊文章。证据73-76: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77-79:有关报刊及网络文章等。在卡夫品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中,证据1-5、证据18、证据52、证据67、证据79系外文证据。卡夫品牌公司对证据1-5、证据18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并提交了相应的中文译文;对证据52、证据67和证据79提交了相应的中文译文。 卡夫品牌公司在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关于“gzhen”商标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2008年12月4日,以下简称2008年申请书)、《关于“蜂蜜新果珍及图”商标的商标异议申请书》(2009年11月5日,以下简称2009年申请书)、《关于“鲜果珍”商标的商标异议申请书》(2010年11月29日,以下简称2010年申请书)和《关于“果珍”商标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2011年5月6日,以下简称2011年申请书)中,也提及了有关其产品在华销售额和广告费用的数据。该4份申请书中的数据与卡夫品牌公司提交的证据18中的数据略有差异。其中,证据18中记载的“tang”、“菓珍”产品1996年在华销售额为1650万元,而2008年和2009年申请书中记载的相应数据则为1700万元;证据18中记载的2000在华宣传费用为450万元,而2010申请书中记载的相应数据则为500万元。上述4份申请书中,2008年、2009年、2010年申请书与2011年申请书中记载的1996年至2004年在华销售额和宣传费用数额亦不完全一致。例如,2008年、2009年、2010年申请书中记载的1996年在华销售额和宣传费用分别为1700万元和330万元,2011年申请书记载的相应数据则分别为1650万元和320万元;2008年、2009年、2010年申请书中记载的2004年在华销售额和宣传费用分别为4050万元和450万元,2011年申请书中记载的相应数据则分别为4040万元和440万元。 本案一审过程中,为证明统业公司和竞龙厂构成共同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洲际公司前身卡夫品牌公司提交了至少如下证据:证据27:统业公司宣传册。该宣传册上同时印有统业公司和竞龙厂的企业名称,且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相同。证据28:统业公司董事长葛广群的名片。该证据用以证明,统业公司和竞龙厂的法定代表人曾经为同一人。证据29:统业公司地区经理丁某的名片。该名片上同时印有统业公司、竞龙厂和三九公司的企业名称。证据31:竞龙厂与统业公司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的“新果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第三条记载:“甲方(即竞龙厂)有权监督乙方(即统业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乙方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具体措施为:1、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2、甲方定期对乙方所生产的新果珍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化验。”证据34: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59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卡夫品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竞龙厂和统业公司使用的同一办公场所,与杨某进行了洽谈,杨某称统业公司和竞龙厂等系关联公司。证据35: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59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卡夫品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拨打竞龙厂、统业公司电话,向有关人员了解、求证有关情况。该公证书所附《电话通话记录》记载,被通话方称:“对,竞龙营业品厂(原文如此)和统业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它是一个公司,两块牌子。”证据36: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470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统业公司网站上标注的主导产品包括“统业系列”、“竞龙系列”等,该网站上还同时列有“统业”、“竞龙”、“新果珍”、“gzhen”商标,并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统业公司网站的网页还记载,其于2008年5月通过了haccp认证,该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载明了如下内容:“兹证明:江苏统业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姜堰市竞龙营养品厂)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符合gb/t22000-2006idtiso22000-2005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