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一、二审法院是否遗漏了统业公司的重要证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一、二审判决并未明确列明统业公司和竞龙厂提交的《科技成果查新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但是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一、二审法院均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查,统业公司和竞龙厂也对上述证据发表了意见。由于一、二审判决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仅进行了不完全列举,在缺乏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对于统业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遗漏其重要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统业公司和竞龙厂超出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侵犯了洲际公司的相应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洲际公司tang菓珍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装潢,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竞龙厂和统业公司共同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事实认定确有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洲际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统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 三、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四、江苏统业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泰州市竞龙营养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第827017号、第899491号、第351925号、第65114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新果珍”即溶营养晶商品; 五、江苏统业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泰州市竞龙营养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tang”、“菓珍”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案件审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均由江苏统业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泰州市竞龙营养品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朱理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二○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