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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江苏统业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州市竞龙营养品厂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审民事(1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第三,《关于“新果珍”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6)第188号)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商品类别的参考。首先,该批复系商标局根据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请示,针对统业公司生产的即溶营养

第三,《关于“新果珍”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6)第188号)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商品类别的参考。首先,该批复系商标局根据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请示,针对统业公司生产的即溶营养晶的商品类别归属问题作出。虽然该批复所针对的统业公司即溶营养晶具体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并不十分明确,但是该批复可以辅助说明统业公司曾经生产的即溶营养晶的特点。其次,统业公司主张该批复针对的产品是其2005年生产的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则是2006年以后按照新的科技成果和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统业公司宣称的新科技成果及专利技术并无关联性。这进一步佐证上述批复针对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实质性差异的可能性不大。最后,对于某种商品所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商品类别的判断,并不必然需要对该商品进行检测。因此,一、二审法院将《关于“新果珍”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作为认定本案统业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所属商品类别的参考,并无明显不当。统业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统业公司是否属于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统业公司主张,其以合同方式取得在“非医用营养晶”商品上使用“新果珍”商标的许可,且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洲际公司第6511408号商标的注册时间,故不构成侵犯洲际公司的该项商标权。对此分析如下:首先,统业公司从竞龙厂获得许可的“新果珍”和“gzhe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颗粒”等,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事实上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32类商品。可见,统业公司实际上并未在其获得许可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使用该注册商标,而是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该注册商标,落入了洲际公司第827017号、第899491号、第351925号和第65114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其次,洲际公司第6511408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2010年10月7日)虽晚于统业公司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但是洲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2011年4月20日),第6511408号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且本案并无证据表明统业公司在2010年10月7日以后已经停止生产、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二审法院认定统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洲际公司第6511408号注册商标权,并无不当。统业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统业公司超出其获得许可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跨类使用注册商标,侵犯了洲际公司的相应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二审法院认定统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洲际公司的相应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统业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统业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装潢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洲际公司的tang菓珍商品是否构成知名商品。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洲际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提交了数十份证据来证明其tang菓珍商品属于知名商品。这些证据从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销售时间、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推广的费用、持续时间、推广的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品牌受保护的记录等多方面、多角度证明了tang菓珍商品在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次,有关tang菓珍商品在华销售额和宣传费用的记载差异不足以否定该商品属于知名商品。虽然卡夫品牌公司提交的证据18中记载的1996年在华销售额与2008年、2009年申请书中记载的相应数据有所差异,证据18中记载的2000在华宣传费用与2010申请书中记载的相应数据有所差异,2008年、2009年、2010年申请书与2011年申请书中记载的1996年至2004年在华销售额和宣传费用数额有所差异,但是上述差异并不显著,更可能是由于统计标准或者尾数省略方式的不同造成。况且,一、二法院并未单纯依据tang菓珍商品在华销售额和宣传费用认定其属于知名商品,而是综合多种证据得出该结论。统业公司仅以tang菓珍商品在华销售额和宣传费用数额在不同文件中记载有所差异为由,否定tang菓珍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其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统业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装潢与洲际公司tang菓珍商品的装潢是否近似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洲际公司tang菓珍商品的装潢在要素布局、色彩搭配、字形设计、整体风格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独特性,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强的识别性。统业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采用了与洲际公司产品装潢基本相同的图案元素、色彩搭配、文字字型、整体布局,从而使得两者具有很高的相似度。其次,统业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装潢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足以否定其与洲际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近似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需实质审查即可授予。因此,即使统业公司的被诉侵权装潢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亦不足以否定该外观设计与洲际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具有近似性。最后,统业公司的被诉侵权装潢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亦不足以否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行为的本质在于,仿冒他人在先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正当地利用知名商品的商誉。即使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对其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拥有某种形式上合法的权利,只要其本质在于仿冒他人在先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攀附知名商品之商誉或者搭知名商品之便车,仍不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统业公司在其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洲际公司tang菓珍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装潢,足以引起市场的混淆误认,使相关公众误认二者为同一公司旗下产品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统业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统业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竞龙厂与统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洲际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确定竞龙厂和统业公司为同一公司有误、认定竞龙厂和统业公司在网站的宣传并未涉及被诉侵权产品错误、认定竞龙厂和统业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错误,竞龙厂和统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是否确定竞龙厂和统业公司为同一公司。根据洲际公司的一审起诉书可知,洲际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明确主张竞龙厂与统业公司为同一公司,而是意图证明竞龙厂与统业公司存在密切联系,共同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根据一审判决可知,一审法院亦未明确认定竞龙厂与统业公司为同一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