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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江苏统业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州市竞龙营养品厂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审民事(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卡夫品牌公司代理人是否有权代表卡夫品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卡夫品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已证明susanh.frohling(苏珊·h·佛罗琳)为卡夫品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卡夫品牌公司代理人是否有权代表卡夫品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卡夫品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已证明susanh.frohling(苏珊·h·佛罗琳)为卡夫品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卡夫品牌公司签署授予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代表卡夫品牌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卡夫品牌公司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中明确记载受托人有代表委托人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的权利。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指派刘建强律师代表卡夫品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并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11月30日卡夫食品有限公司秘书irmavillarreal签署的证书载明:卡夫品牌公司取得对“菓珍”、“tang”商标拥有的一切排他性权利连同索取未补偿损失及对过去、现在和今后侵犯上述商标的赔偿的权利。作为商标持有者,卡夫品牌公司有权在中国执行上述知识产权。卡夫品牌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受让取得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卡夫品牌公司依法享有的十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竞龙厂主张卡夫品牌公司不是本案十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主张商标侵权的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竞龙厂与统业公司、三九公司是否侵犯了卡夫品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由竞龙厂授权、统业公司生产的“新果珍”产品包装袋上标识有“即溶营养晶”字样。2006年商标局作出的《关于“新果珍”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确认,由统业公司生产的即溶营养晶商品不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颗粒(晶)”,应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的“果子晶”、“果子粉”。因此,竞龙厂、统业公司未在其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内规范使用商标,存在跨类使用行为,并且其跨类使用的商品与卡夫品牌公司在第32类上注册的果子晶、果子粉商品相同。关于统业公司生产的即溶营养晶“新果珍”商品与卡夫品牌公司在第32类注册的速溶果味营养饮品、浓缩速溶饮料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本案中,统业公司生产的产品是速溶饮品,通过超市进行销售,消费对象为普通公众,与卡夫品牌公司产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完全相同,两者属类似商品。关于“新果珍”与“菓珍”是否构成近似商标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竞龙厂注册的“新果珍”商标仅在卡夫品牌公司在先“菓珍”商标前加入了修饰性形容词“新”,所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读音相同,且字形及整体外观近似,卡夫品牌公司“菓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认定两者为近似商标。卡夫品牌公司在第32类果子晶、果子粉商品上注册了“菓珍晨饮”、“果珍”商标,竞龙厂“新果珍”标识与卡夫品牌公司的注册号为6511408的“果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统业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卡夫品牌公司的“果珍”商标。统业公司“新果珍”标识与卡夫品牌公司的“菓珍晨饮”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上有很大差别,不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卡夫品牌公司在第32类速溶果味营养饮品、浓缩速溶饮料粉商品上注册了第827017号、第899491号、第351925号、第6511408号商标。竞龙厂注册、统业公司在即溶营养晶商品上使用的“新果珍”标识与上述四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竞龙厂与统业公司将与卡夫品牌公司在第32类注册的“菓珍”及“果珍”商标近似的“新果珍”商标跨类使用在第32类产品上的行为,侵犯了卡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竞龙厂与统业公司的“新果珍”商标与卡夫品牌公司依法享有的其他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没有侵犯卡夫公司依法享有的其他商标专用权。(三)关于竞龙厂与统业公司、三九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菓珍”和“tang”产品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进入中国进行销售,卡夫品牌公司为其产品宣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在核心媒体投入广告,使该品牌商品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中国范围内成为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将卡夫品牌公司的外包装袋与“新果珍”商品进行比对,两者的设计风格相同、色彩搭配相同、图形相近、商标搭配位置关系相同、颜色相同、字形相同,使普通消费者无法区分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与卡夫品牌公司“tang”、“菓珍”产品包装。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由竞龙厂注册,统业公司生产的“新果珍”即溶营养晶商品,使用了与卡夫品牌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的标识,使用了卡夫品牌公司特有的包装设计,侵犯了卡夫品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竞龙厂、统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卡夫品牌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卡夫品牌公司的商业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关于卡夫品牌公司主张三九公司应与竞龙厂、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卡夫品牌公司认为,竞龙厂、统业公司、三九公司办公地址均为同一地址,竞龙厂和统业公司的联系固定电话相同,竞龙厂与三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竞龙厂、统业公司、三九公司共同在同一网站上宣传其侵权产品。竞龙厂、统业公司、三九公司业务人员自己也承认在对外开展业务时实质就是同一家公司。竞龙厂、统业公司及三九公司虽然在名义上为三家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质上却在共同侵犯卡夫品牌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承担。卡夫品牌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不能证明三九公司实际实施了侵犯卡夫品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对卡夫品牌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新玛特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新玛特公司只是销售者,其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审查了沈阳盛旺食品公司提供的商标证、商标许可合同、卫生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材料,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同时,新玛特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竞龙厂主张其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侵犯卡夫品牌公司外包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竞龙厂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李虎林,并不是竞龙厂,对竞龙厂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卡夫品牌公司请求销毁现存所有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标识的设备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目录、光盘以及所有含有侵权标识的宣传资料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卡夫品牌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竞龙厂、统业公司现仍存有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侵权产品目录、光盘以及所有含有侵权标识的宣传资料等物品,故对卡夫品牌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卡夫品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竞龙厂、统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竞龙厂、统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卡夫品牌公司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时间较长,竞龙厂、统业公司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不仅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也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卡夫品牌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费用过高,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并计算在赔偿数额中。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竞龙厂、统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卡夫品牌公司注册号为827017、899491、351925、6511408的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新果珍”即溶营养晶商品;二、竞龙厂、统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卡夫品牌公司包装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新玛特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卡夫品牌公司商标权的“新果珍”即溶营养晶商品;四、竞龙厂、统业公司赔偿卡夫品牌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五、竞龙厂、统业公司在《食品安全导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害商标权给卡夫品牌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六、驳回卡夫品牌公司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竞龙厂、统业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