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竞龙厂辩称:一、卡夫品牌公司代理人无权代表卡夫品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二、竞龙厂合法使用注册商标,有关商品的包装获得专利权,不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三、竞龙厂拥有第30类和第29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自己商标专用权范围内使用商标,不存在跨类使用的问题。四、卡夫品牌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是虚假的,将卡夫品牌公司的业绩混淆为“菓珍”、“tang”的业绩,卡夫品牌公司不享有本案商标专用权。五、有关“tang”、“菓珍”与“新果珍”、“gzhen”商标不存在混淆。上述事实,已经为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裁判所确认。六、“tang”、“菓珍”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竞龙厂不存在主观恶意。无论是在上海、宁波还是北京,从来没有对“新果珍”或者“gzhen”商标进行过查处,竞龙厂对所使用的商品外包装享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卡夫品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统业公司辩称:其通过合法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统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卡夫品牌公司的合法权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和不正当竞争责任。卡夫品牌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三九公司未进行答辩。 一审被告新玛特公司辩称:新玛特公司不构成侵权。新玛特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与沈阳市盛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盛旺食品公司)签订协议,沈阳盛旺食品公司提供由本案统业公司授权其在沈阳作为“新果珍”甜橙粉代理商的授权书,并提供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经过新玛特公司审查,沈阳盛旺食品公司提供的材料合法有效,同意其在新玛特公司超市销售产品。2010年12月左右沈阳盛旺食品公司已经将被诉侵权商品下架,停止销售。洲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新玛特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商品,故请求法院驳回卡夫品牌公司对本案新玛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新玛特公司构成侵权,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新玛特公司已经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克拉夫特通用食品公司分别于1996年3月28日、1996年11月14日在第32类上核准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速溶果味营养饮品(非医用)”,注册证号分别为827017、899491。卡夫食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2类分别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浓缩果汁,饮料制剂,果汁饮料,果汁”,注册证号分别为1299296、1299295。通用食品公司于1989年6月20日在第32类上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营养丰富的浓缩速溶饮料粉”,注册证号为351925。卡夫食品控股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在第32类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矿泉水,汽水,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糖浆,制饮料用混合饮料粉,饮料制剂,果汁,果汁饮料”,注册证号为3098367。卡夫食品控股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在第30类上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布丁粉,可即食的布丁”,注册证号为2019980。卡夫食品控股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21日,在第29类上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食用果胶,食用果胶粉”,注册证号为1718540。卡夫食品控股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4日在第32类上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矿泉水,汽水,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果汁,制饮料用糖浆,制饮料粉剂,果子粉,果子晶,饮料制剂”,注册证号为4977785。2010年8月6日,卡夫品牌公司受让取得上述九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卡夫品牌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在第32类上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矿泉水,汽水,非酒精饮料,果汁饮料,果汁,果味饮料,制饮料用的糖浆,制作饮料的粉剂,饮料制剂,果子粉,蔬菜汁(饮料),制作含矿物质和营养成分饮料的粉末,制作含矿物质和营养成分饮料的制剂”,注册证号为65114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