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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江苏统业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州市竞龙营养品厂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审民事(2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竞龙厂答辩称:(一)竞龙厂通过合法注册程序取得“新果珍”和“gzhen”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颗粒(晶)”,应当得到保护。竞龙厂分别在2004年、2009年与统业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竞龙厂答辩称:(一)竞龙厂通过合法注册程序取得“新果珍”和“gzhen”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颗粒(晶)”,应当得到保护。竞龙厂分别在2004年、2009年与统业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相关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竞龙厂在“非医用营养颗粒(晶)”上授权使用注册商标并无不当。(二)竞龙厂未参与统业公司的实际生产和销售环节,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竞龙厂对统业公司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旨在确认统业公司的“非医用营养颗粒(晶)”符合质量要求,避免商业信誉损失,并未实际参与指导生产过程。(三)竞龙厂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不应与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竞龙厂是江苏省姜堰市姜堰镇人民政府所属集体企业,统业公司是私营企业,两家企业各自具有独立的一般纳税人资格。根据司法实践,只有在两公司在人员和财务上混同,并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支配,且实际控制人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导致公司财产无法划分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竞龙厂在2004年取得“新果珍”和“gzhen”注册商标后,经过多年的研发及大量资金投入形成了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统业公司答辩称:统业公司与竞龙厂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企业,统业公司有完善的财务制度。统业公司获得了竞龙厂的商标授权并缴纳了商标使用费,与竞龙厂不存在人格混同。

新玛特公司答辩称:新玛特公司只是销售商,其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已经审查了沈阳盛旺食品公司提供的商标证、商标许可合同、卫生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材料,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同时,新玛特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早已停止销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统业公司亦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统业公司侵犯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判决。上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洲际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关于统业公司侵犯洲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错误。1、统业公司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新果珍”和“gzhen”商标,是合法使用注册商标。“新果珍”商标和“gzhe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商品,其中包括非医用营养颗粒(晶)商品。统业公司与竞龙厂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在非医用营养颗粒(晶)商品上使用“新果珍”商标的许可,统业公司的行为是合法行为。2、统业公司与竞龙厂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美国甜橙味即溶营养晶属于非医用营养颗粒粉(晶),属于第30类商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第32类商品,因而统业公司在该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行为不属于跨类使用。3、统业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洲际公司的卡夫饮料粉有实质区别,不属于同类商品。统业公司生产的美国甜橙味即溶营养晶是以蜂蜜、医用葡萄糖为主要原料而制成的产品。洲际公司的卡夫饮料粉是以砂糖为主要原料,添加食品添加剂而制成的固体饮料。两者在产品品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有实质性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4、江苏省科技厅针对“非医用营养晶制备方法及工艺技术研究”作出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可以证明,统业公司生产的非医用营养晶与洲际公司生产的卡夫饮料粉有实质性区别。5、商标局《关于“新果珍”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不能作为即溶营养晶产品品质的判定依据或参考依据。商标局并未对统业公司的即溶营养晶产品进行过任何客观调查检测或比对,且该批复系针对统业公司2005年生产的即溶营养晶产品作出,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美国甜橙味即溶营养晶是2006年以后按照新的科技成果和发明专利生产的产品。6、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洲际公司的第6511408号商标注册时间晚于统业公司开始生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一、二审判决认定在先生产的产品侵犯在后的注册商标,适用法律错误。自2005年至今,市场上根本没有标注洲际公司第827017号、第899491号、第351925号、第6511408号商标的商品,一、二审判决以洲际公司无实物的注册商标与统业公司的实物产品进行对比,显然错误。(二)一、二审判决关于统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错误。1、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菓珍”产品为知名商品。卡夫品牌公司提供的有关产品销售额、宣传费用的数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产品的知名度。2、统业公司即溶营养晶产品的包装具有新颖性,并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洲际公司饮料粉产品包装不相同也不近似。统业公司在二审中已经提交了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制作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的证据,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具有新颖性,与洲际公司产品包装不近似,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二审判决超出洲际公司的诉讼请求。洲际公司在商标侵权方面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一审四被告立即在第32类商品上停止使用相关侵权商标或标识,二审判决却判令统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显然超出洲际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2、一、二审法院未依法向三九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并缺席判决,剥夺了三九公司应有的诉讼权利。(四)一、二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1、一、二审法院对于洲际公司的证据未依法审查即据此认定洲际公司的产品极具知名度,显然错误。洲际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大部分材料属于国外资料,洲际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翻译;部分材料为单方制作的材料或表格,其中在产品的销售和宣传方面的证据属于伪造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2、一、二审法院遗漏了统业公司的重要证据。统业公司和竞龙公司提供了《科技成果查新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苏科鉴字(2006)第830号)、2012年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统业公司产品的性质及其与洲际公司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别,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对于上述证据均未提及,上述证据构成新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