洲际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考虑已有的证明竞龙厂与统业公司共同侵权以及二者具有关联关系的大量确凿证据,在竞龙厂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竞龙厂不构成共同侵权且不承担连带责任,在基本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竞龙厂与统业公司构成共同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并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内容同二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竞龙厂和统业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确定竞龙厂和统业公司为同一公司有误。一审判决并未认定竞龙厂和统业公司为同一家公司,只是基于两家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认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洲际公司亦从未主张过竞龙厂与统业公司为同一公司。二审判决关于“一审法院以两公司办公地址均为同一地址,联系电话相同,共同在相关网站上进行宣传等因素确定两公司为同一公司不妥”的认定,属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竞龙厂和统业公司在网站上进行宣传并未涉及侵权产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洲际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对统业公司网站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竞龙厂和统业公司共同拥有一个网站,并且利用这一网站对本案侵权产品进行大肆宣传。该网站抬头同时冠以“统业”、“竞龙”和“三九”,证明该网站由竞龙厂和统业公司共同拥有。(三)二审判决关于竞龙厂授权统业公司在核定的第30类商品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未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认定错误。1、竞龙厂将其注册在第30类商品上的商标授权统业公司使用在洲际公司拥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类即溶营养晶上,并非如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授权使用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上。竞龙厂与统业公司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确许可统业公司将“新果珍”商标使用在即溶营养晶商品上,竞龙厂监督统业公司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并定期对统业公司所生产的新果珍产品进行监督检验,注册商标标识由竞龙厂印刷提供。此外,竞龙厂和统业公司在一审中超过举证期限共同提供了无原件核对的证据,其中多份证据表明其自认了竞龙厂许可统业公司将“新果珍”商标用在即溶营养晶商品上且竞龙厂监督检查侵权商品生产的事实。二审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与经过竞龙厂和统业公司自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就许可使用的商品的约定完全不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竞龙厂作为商标许可人,不但有合同上的义务,而且有法定义务监督统业公司使用其商标的即溶营养晶商品的质量。在两审法院均确认“新果珍”即溶营养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竞龙厂显然应对本案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洲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充分证明竞龙厂和统业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共同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竞龙厂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洲际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对竞龙厂、统业公司及三九公司的现场公证,该三个企业的业务人员的公证录音,现场取得的名片、统业公司的宣传册及网页公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均清楚证明竞龙厂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过程,竞龙厂和统业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在生产环节上,竞龙厂直接策划、组织并且监督统业公司将其恶意注册的商标跨类别使用于第32类即溶营养晶上,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直接参与了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在销售和宣传上,竞龙厂和统业公司共同拥有一个网站,并且利用这一网站对本案侵权产品进行大肆宣传。在经营上,竞龙厂、统业公司在同一场所经营,两者在工商局登记的固定电话相同,且两者共同在同一网站上宣传其侵权产品。洲际公司的现场公证证据也证明,竞龙厂、统业公司的业务人员在对外开展业务时以同一家公司的名义进行,甚至在统业公司网站上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上亦是将竞龙厂和统业公司作为同一家企业进行认证的。以上证据充分说明,竞龙厂、统业公司虽然在名义上为两家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质上却在侵犯洲际公司的商标权及模仿“tang”、“菓珍”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共同侵权恶意下密切合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在这一过程中,由竞龙厂恶意模仿“菓珍”注册商标在不同类商品(第29类、第30类)上以“新果珍”及“gzhen”标识进行多项商标注册申请,再恶意将该标识许可统业公司跨类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同时恶意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以达到误导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竞龙厂、统业公司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