洲际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确定竞龙厂和统业公司为同一公司有误、认定竞龙厂和统业公司在网站的宣传并未涉及被诉侵权产品错误、认定竞龙厂和统业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错误,竞龙厂和统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是否确定竞龙厂和统业公司为同一公司。根据洲际公司的一审起诉书可知,洲际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明确主张竞龙厂与统业公司为同一公司,而是意图证明竞龙厂与统业公司存在密切联系,共同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根据一审判决可知,一审法院亦未明确认定竞龙厂与统业公司为同一公司。 第二,竞龙厂和统业公司的网站宣传行为是否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统业公司网站上标注的主导产品包括“统业系列”、“竞龙系列”等,该网站上同时列有“统业”、“竞龙”、“新果珍”、“gzhen”商标,并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二审判决认定统业公司和竞龙厂的网站宣传并未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第三,竞龙厂和统业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本案证据表明,竞龙厂和统业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两公司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相同,有关业务人员曾经对外宣称两者实质上是同一公司。更应值得注意的是,竞龙厂和统业公司共享同一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这一作法并不符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商业惯例。在竞龙厂和统业公司对此无法给出合理可信解释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两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应该拥有共同的控制权。上述事实表明,竞龙厂和统业公司之间存在高度的关联性。其次,竞龙厂了解并共同控制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根据竞龙厂与统业公司的授权协议可知,竞龙厂许可统业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竞龙厂有权监督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而且,竞龙厂和统业公司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共享同一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竞龙厂应该实际了解、知悉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共同控制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再次,竞龙厂和统业公司共同实施了有关宣传行为。竞龙厂与统业公司共同印刷和发行了有关宣传册,尽管该宣传册并未明确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是这一事实表明两者存在共同实施商业行为的情况。此外,统业公司的网站上出现了“竞龙系列”栏目、列有“统业”、“竞龙”、“新果珍”、“gzhen”商标,并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结合竞龙厂和统业公司共享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事实,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推定统业公司网站有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行为系两者共同所为。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竞龙厂和统业公司共同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二审判决忽视了竞龙厂和统业公司的密切关联性以及两者共享同一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事实,错误认定两者的网站宣传行为未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事实认定确有错误;仅以不能认定竞龙厂和统业公司为同一公司为由,改判竞龙厂和统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洲际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一、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统业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超出洲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三九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剥夺了三九公司的诉讼权利。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洲际公司的诉讼请求。洲际公司在本案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共有7项,其中第1项诉讼请求是“四被告立即在第32类产品上停止使用(生产、销售)‘新果珍’、‘gzhen’或其组合,以及其他侵犯卡夫品牌公司商标权的商标或标识”,第3项诉讼请求是“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现存所有侵权产品以及用来制造侵权产品标识的设备”。第1项诉讼请求与第3项诉讼请求具有密切关联性。统业公司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新果珍”即溶营养晶,而商标使用行为包括生产和销售标注被诉侵权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因此,二审判决判令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判项并未超出洲际公司的诉讼请求。统业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三九公司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除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少数情况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则上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处分其诉讼权利。三九公司的相关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据此提出再审申请,应由三九公司自己依法提出请求或者主张,他人无权越俎代庖。统业公司无权代替三九公司提出上述再审理由。因此,对于三九公司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统业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二审法院关于证据的认定是否正确 统业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对于洲际公司的证据未依法审查即据此认定洲际公司的产品具有知名度错误,一、二审法院遗漏了统业公司的重要证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一、二审法院关于洲际公司产品知名度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首先,前已述及,洲际公司从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销售时间、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推广的费用、持续时间、推广的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品牌受保护的记录等多方面、多角度提交了数十份证据来证明其tang菓珍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其次,本院查明,洲际公司提交的79份证据材料中,仅有证据1-5、证据18、证据52、证据67、证据79系外文证据,且洲际公司对上述外文证据均提交了相应的中文译文。最后,虽然洲际公司用以证明其产品知名度的部分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但是该部分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少数证据材料中关于其产品在华销售额和宣传费用数据的差异并不足以否定相关证据的真实性。统业公司关于洲际公司提交的大部分材料属于国外资料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资料翻译、部分证据属于伪造的证据等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