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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江苏统业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州市竞龙营养品厂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审民事(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统业公司生产的“新果珍”美国甜橙味即溶营养晶包装袋上标注配料有:白砂糖、葡萄糖、柠檬酸、甜橙油、柠檬酸钠、羧甲基纤维素钠、vc、着色剂。并醒目注明,富含维生素c等。食用方法:取本品一份,加开水,冲溶后即

统业公司生产的“新果珍”美国甜橙味即溶营养晶包装袋上标注配料有:白砂糖、葡萄糖、柠檬酸、甜橙油、柠檬酸钠、羧甲基纤维素钠、vc、着色剂。并醒目注明,富含维生素c等。食用方法:取本品一份,加开水,冲溶后即可食用。

以上产品均在新玛特公司超市同一货架相邻展示并出售。此外,统业公司及卡夫品牌公司各自均有不同口味的其他同类产品。

竞龙厂法定代表人为葛广群,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住所地为姜堰经济开发区经二路。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如英,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姜堰经济开发区经二路。

2009年3月12日,竞龙厂与统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竞龙厂将已注册的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的“新果珍”商标许可统业公司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颗粒(晶)”商品上;使用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按销售额1‰支付许可使用费,在合同到期日前六个月支付。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统业公司在其生产的即溶营养晶产品上使用“新果珍”、“gzhen”商标是否侵犯卡夫品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首先,应确定统业公司生产的“即溶营养晶”与卡夫品牌公司第827017号、第899491号、第351925号、第65114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商品果子粉、速溶果味营养饮品、浓缩速溶饮料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统业公司生产的“即溶营养晶”商品与卡夫天美公司及卡夫广通公司生产的“tang”和“菓珍”固体饮料商品的主要功能均是冲饮后为人体补充必要水分及微量元素,用途均为以冲饮方式饮用的速溶固体饮料,生产部门均是饮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均是在超市、商场与其他同类商品共同展示和销售,消费对象均为普通大众消费者,足以使相关公众根据一般认知能力误认为两者为同一公司旗下产品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统业公司生产的即溶营养晶“新果珍”商品与卡夫品牌公司第827017号、第899491号、第351925号、第65114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商品果子粉、速溶果味营养饮品、浓缩速溶饮料粉构成类似商品。2006年10月1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案字(2006)第188号批复,认为统业公司生产的即溶营养晶商品不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颗粒(晶)”,而应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的“果子晶”、“果子粉”。该文件内容反映了商标局对统业公司生产的即溶营养晶商品属类的认定,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此与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产品属于类似商品的结论相一致。一审法院依法调取该批复并将该批复作为认定统业公司产品属类的参考并无不当。其次,统业公司在其生产的即溶营养晶商品上使用的“新果珍”、“gzhen”商标与卡夫品牌公司第827017号、第899491号、第351925号、第6511408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统业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同时使用的“新果珍”与“gzhen”商标形成组合商标,含有“新果珍”字样,与卡夫品牌公司上述四项注册商标所表述的含义、读音基本相同,且字形及整体外观近似,在产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完全相同。由于“果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在一般消费者的认识中“果珍”已成为特定商品的代名词,统业公司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新果珍”商标,在商标前加入了修饰性形容词“新”,尤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竞龙厂所有的“gzhen”商标虽然与卡夫品牌公司所有的“果珍”商标在拼音上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该商标目标指向不明显,一般消费者不会把该商标与卡夫品牌公司的上述四项注册商标相联系,也不易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者不属于近似商标。综上,统业公司跨类使用的“新果珍”、“新果珍与gzhen”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卡夫品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关于统业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了对卡夫品牌公司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卡夫品牌公司的“菓珍”和“tang”作为商标的商品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销售情况及进行的多种宣传,应认定其属于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在中国范围内成为知名商品。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卡夫品牌公司要求保护的产品包装袋上的装潢系由一系列特有要素构成,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和功能。统业公司的产品装潢对在先使用的卡夫品牌公司的装潢全面模仿,足以引起市场的混淆、误认,使相关公众误认二者为同一公司旗下产品或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卡夫品牌公司使用的产品包装属于相关产品的通用包装,无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统业公司商品包装不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一审法院认定统业公司商品包装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误,应予纠正。关于统业公司的商品装潢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具有新颖性的问题。由于统业公司并未提供其专利有效性的证据,且该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卡夫品牌公司“tang”和“菓珍”商品在中国销售的时间,故该专利并不影响统业公司“即溶营养晶”商品装潢对卡夫品牌公司“tang”和“菓珍”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模仿及统业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同时,统业公司商品包装袋上标注的“新果珍与gzhen”商标与卡夫品牌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三)关于竞龙厂和统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认定两个公司是否为同一公司应主要从财产关系、人际关系以及股东关系、经营管理关系等方面进行考量。本案中,竞龙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葛广群;统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如英。二者在财产、股东关系、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等方面均不同。一审法院以两公司办公地址均为同一地址,联系电话相同,共同在相关网站上进行宣传等因素确定两公司为同一公司不妥。两企业在网站上进行宣传并未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竞龙厂授权统业公司在核定的第30类产品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竞龙厂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卡夫品牌公司要求竞龙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三、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卡夫品牌公司第827017号、第899491号、第351925号、第6511408号注册商标的“新果珍”即溶营养晶商品;四、统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卡夫品牌公司“tang”和“菓珍”包装袋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统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卡夫品牌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六、统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食品安全导刊》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统业公司承担),消除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卡夫品牌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