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经济犯罪立法原理与罪状设置具有特殊性,对经济犯罪进行刑法解释,应当注意经济犯罪的二次违法性特征和刑法解释的法律政策性限定,在行政法以及其他非刑事法律规范明确排除或者阻却具体行为之行政违法性的场合,应当对该行为作出无罪的刑法解释结论。对经济犯罪的空白罪状、简单罪状及罪状中的兜底条款进行刑法解释,尤其应当充分注意对经济犯罪刑法条文的规范含义和适用范围进行适当的法律政策性限定,切实坚持保守的刑法解释立场,审慎运用刑法实质解释方法,从实质上审查具体行为是否具备实质违法性和刑事可罚性,确保入罪与出罪解释结论的具体妥当性。 【关键词】:经济犯罪 刑法解释 空白罪状 简单罪状 兜底条款
目录: 一、经济犯罪的二次违法性特征与刑法解释的法律政策性限定 二、经济犯罪空白罪状和简单罪状之刑法解释的法律政策性限定 三、经济犯罪兜底条款之刑法解释的法律政策性限定 刑法解释原理应适当关照刑法立法论,恰当阐释并运用刑法立法原理,并在此基础上充分借鉴吸纳法解释论的智识资源,有理有据地阐释刑法解释的一般原理和特别个性,方能确保刑法解释的理论正确性和实践合理性。卡尔.拉伦茨认为,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应当说,拉伦次强调的正是立法论对于法律解释论的标准意义,法律解释论在相当意义上只有将其出发点定位于立法论才是正确的。由此我们可以说,经济犯罪的刑法解释原理应当以经济犯罪的立法论为出发点,诸如有关经济犯罪立法的刑事政策根据、一般立法原理和个性特点的合理阐释,以此出发点展开经济犯罪作为行政犯的解释原理、作为二次违法性特征的解释原理、作为空白罪状和简单罪状的解释原理、作为兜底条款/兜底罪状的解释原理等。 我国在1997年对刑法进行修订时(1997年刑法),增加了大量经济犯罪罪名,将原有的经济、行政法律规范中概括性规定的“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附属刑法规范吸收并具体化入刑法典文本,设置为具体的罪刑规范/罪刑条款,从而实现了经济/行政法律中附属刑法规范的刑法法典化。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于1999年之后陆续发布《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其中增设了新的经济犯罪的罪名与罪刑规范,修改、补充和完善了部分经济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针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多达50余个。通过修订完善刑法典文本和发布司法解释性规范文本的方式,经济违法行为的犯罪化趋势明显,且法定刑设置越来越严厉,我国极大地强化了经济刑法的秩序维护功能。在这种经济犯罪立法的刑法典文本和作为“准立法”的司法解释性规范文本的规模化强化背景下,为有效实现司法公正并彰显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司法实践中经济犯罪的适用解释必须切实坚持保守的刑法解释立场,对经济犯罪刑法条文的规范含义和适用外延进行适当的法律政策性限定。 一、经济犯罪的二次违法性特征与刑法解释的法律政策性限定 经济犯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具有典型的二次违法性特征,即前置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之统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政治、经济和社会结构进入调整和转型时期,国家政权运用各种经济、行政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干预和调控,制定了一系列经济、行政法规和政策。经济、行政法律规范一方面通过对经济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制和调整,来建立和完善经济秩序和制度;另一方面,针对违反经济、行政法律禁止性规范、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经济和行政责任,其中部分条款以简单概括的方式,规定不法行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后果。在此前提下,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根据经济、行政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经济不法行为类型,设置了相应的经济犯罪类型。刑法规范对经济犯罪的规定,是针对违反经济、行政法律规范,且具备刑事违法性的经济不法行为,再进行的补充性规定。经济犯罪的前置行政违法性是刑事违法性之前提,其刑事违法性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行政违法性,这就是经济犯罪的二次违法性特征;而刑法作为最后的法律保障手段,必须体现其谦抑性和补充性,经济犯罪之刑事违法性与一般的经济不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相比,不仅存在量的区别,也存在质的区别,从而经济犯罪刑法规范在整体法律评价体系中体现出其特殊性。 鉴于经济犯罪的二次违法性特征,其在立法模式上也有其特殊之处。随着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国家的经济政策在不断发生变化或调整。为保证刑事法律规范与经济、行政法律规范中违法违规条款的衔接、协调与统一,我国刑法一直在不断修正经济犯罪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就使得大量的经济犯罪刑事法律规范处于相对不稳定之中,经济刑事法网日益严密,犯罪化趋势明显。尽管如此,刑法规范和非刑事法律规范之间仍然存在某些不协调和矛盾冲突之处,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个罪的刑法解释适用及定性处理存在较大差别。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四性”(即违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成为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条件。该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亦即吸收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如果符合“四性”条件,就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了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并具体明确了P2P网络借贷的合法性;2016年8月17日,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四部门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禁止行为共13项,第13条规定的借款人的禁止行为共5项。其中,该《暂行办法》第10条第(十一)项禁止事项为“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根据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网络借贷只要不涉及到上述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行为。也就是说,借款用途为这些明文规定禁止内容的行为是违法的;反之,其他用途的借款行为则是被允许的。这与《解释》第3条规定中吸收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定罪的规定出现了较为明显的矛盾。尤其是现在已有案例依照《暂行办法》之规定,对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了不定罪处理。这样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针对网上(线上)与网下(线下)投资理财或借贷行为的定性处理,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认定标准与裁判结果。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和资本的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可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将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之外的生产经营活动,认为是吸收公众存款罪,实际上意味着否定部分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许多民营企业的发展多是依靠民间借贷,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显然不利于经济发展。”该观点即是对“存款”的实质性解释,应当说《暂行办法》的规定实际上支持了该解释结论,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是,2010年最高法《解释》所规定的“四性”定罪条件显然与《暂行办法》矛盾,而且这一矛盾至今没有得到合理解决。 我们认为,基于经济犯罪前置行政违法性的特征,在出罪的场合,对刑事法律规范中经济犯罪的出罪解释,依附于非刑事法律规范对经济不法行为的排除和阻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