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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刑法解释的法律政策性限定_魏东博士(5)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刑法理性 发布时间:2017-08-21
摘要:其次,在该案中,行政政策发生了较大变化,对于莱克多巴胺由放任不管到限制再到完全禁止,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而被告单位生产和销售莱克多巴胺的行为,恰好发生在国家对其进行限制这一时间节点上。该企业生产的

其次,在该案中,行政政策发生了较大变化,对于莱克多巴胺由放任不管到限制再到完全禁止,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而被告单位生产和销售莱克多巴胺的行为,恰好发生在国家对其进行限制这一时间节点上。该企业生产的部分莱克多巴胺在2003年至2009年期间销售给进出口公司用于出口,而直至2009年底,海关总署才发文禁止出口莱克多巴胺。针对该部分销售行为,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认为不属于非法经营,将该部分金额从指控金额中予以扣除,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

再次,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如果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可以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但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该案根本不能适用2002年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或者说,适用2002年司法解释,不能得出有罪结论;而适用2013年新的司法解释明显对被告人不利,在此情况下,该案一审判决却适用了2013年的司法解释对被告单位作出了有罪判决,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可见,要解决经济犯罪空白罪状补充规范不明确的问题,应当从刑法的保守解释立场出发,在入罪场合,对于空白罪状的补充应当坚守严格解释的立场,空白罪状只能由立法制定的国家规定予以补充,而不能由司法解释予以填补;在出罪场合,允许运用非国家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对行为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实质解释;在补充规范规定本身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依据现有规范不能得出有罪结论的,应当最大限度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解释结论。

(二)简单罪状与刑法解释的法律政策性限定

简单罪状是指罪刑式法条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进行了简单描述,而没有超过罪名的概括。如伪造货币罪的罪状是“伪造货币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基于简单罪状对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只进行简单、概括的表述,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需要对其中的罪状和部分概念进行进一步解释。

简单罪状中构成要素的涵义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特征,对简单罪状的解释,较多运用到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根据前述经济犯罪立法原理,刑法解释论上对于简单罪状的解释适用,应当注意运用以下规则和方法:

第一,对简单罪状的文义解释首先应当考虑用语的常用含义,这种常用含义是依据一般的社会观念和法律政策性限定而得出的合理和客观的解释结论。以伪造货币罪为例,借鉴刘宪权教授对伪造货币罪定义,该罪是指仿照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足以使普通人误认为正在流通或兑换的人民币或者境外货币,冒充真货币,并意图进入流通的行为。在该定义中,首先应当把握两个概念的含义,其一是“伪造”,其二是“货币”。“伪造”从文义上理解,是指编造、以假乱真。而“货币”的含义则比较丰富多元,从经济学上定义,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所有者与市场关于交换权的契约,但这个定义明显过于宽泛。还有人认为,货币除包括人民币和外币之外,包括金属货币和银行券;但是,这一定义同样不能作为刑法规定的伪造货币罪的含义之依据,因为其解释已经超出了一般的社会观念,即普通民众所理解的“货币”之外延范围。因此,对于伪造的货币应当注意必须是正在流通或兑换的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造的,与真币相似的假币。金属货币或银行券均不属于伪造货币的犯罪对象,现在网络上流通的虚拟货币也不属于该概念范畴,如伪造金属货币、古币、虚拟货币甚至不存在的货币并欺骗谋利的,可以诈骗罪定罪;而伪造银行券或其他金融票证的,可以伪造、编造金融票证罪定罪,但是,这些行为均不宜认定为伪造货币罪。

第二,对简单罪状进行文义解释时要注意结合其他解释方法,尤其是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以尽量准确解释其内涵和外延,以实现在定罪适用时能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目的。再以伪造货币罪为例,广义的伪造本身包含变造,但是,为区分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应当将伪造限定在狭义范围内,以把握“伪造”与“变造”的区别。“变造”是指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如果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将真币和假币混合拼凑制造出新的假币的,应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类似,现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的主观方面应具有“意图进入流通”的目的,伪造货币罪也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根据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主观上不以“意图进入流通”为目的的伪造货币行为不应定性为伪造货币罪。


三、经济犯罪兜底条款之刑法解释的法律政策性限定

刑法的兜底条款是指,刑法对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列举规定之外,采用“其他……”这样一种概然性方式所作的规定。经济犯罪中最为典型的兜底条款就是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而实际上,兜底条款除了“其他……”表述方式外,还包括“等”、“变相”(规定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罪状中)等表述方式也属于一种特殊的兜底条款。兜底条款的最大功能就是“堵漏”,立法者意图通过概括性的语言将所有不能穷尽和周延的同类型行为方式或行为方法囊括其中。但是,这种立法方式在相当程度上增加了刑法条文内容的不确定性,也在相当程度上破坏了刑法条文本身应当具备的相对安定性和国民可预测性,必须进行适当的限制解释。

目前学界对于兜底条款进行限制解释适用的最主要规则就是同质性解释规则,又称“同类解释规定”、“只含同类规则”,是指当刑法语词含义不清时,对附随于确定性语词之后的总括性语词的含义,应当根据确定性语词所涉及的同类或者同级事项予以确定。该规则还引申出类似情形说、相当说、同一类型说、实质相同说、语词类同说、等价说等不同观点。应当说,这些学说都是从限制兜底条款的强大囊括功能角度出发,对兜底条款解释规则的有益探索,其本质是将兜底条款与前置的列举式条款进行类比,以列举式条款中的行为方式和行为方法来限定兜底条款的内容。在适用这些解释规则时,还应当注意参照罪状中前置的补充规范之规定,如非法经营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使兜底条款的解释对象和范围尽量明确;如不能明确被告人行为方式或方法符合兜底条款之行为方式或方法,以及不能确定被告人的行为与参照罪状规定之行为具备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则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出罪解释。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也适用了同质性解释规则。如2016年4月由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农民王力军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力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案宣判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1216日决定对该案再审,理由为:“刑法第225条第四项是在前三项规定明确列举的三类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情形的基础上,规定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项规定应当特别慎重,相关行为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要具备与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严格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作刑事犯罪来处理。就本案而言,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没有破坏粮食流通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不具有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该解释对于“同质”中“质”的界定更为明确,并不限于兜底条款文义本身所表达的含义,而是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区分角度出发,对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进行了实质解释,进一步确定将“同质”界定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这对于兜底条款解释规则的学理研究具有启发意义。

责任编辑:刑法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