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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刑法解释的法律政策性限定_魏东博士(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刑法理性 发布时间:2017-08-21
摘要:一方面,如果经济、行政法律规范中缺乏禁止性规定,或者甚至允许实施该行为,则该行为由于不具备行政违法性,因而当然就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不能解释为刑法规范规定的犯罪行为。以司法实践中对经营工业盐行为的定性

一方面,如果经济、行政法律规范中缺乏禁止性规定,或者甚至允许实施该行为,则该行为由于不具备行政违法性,因而当然就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不能解释为刑法规范规定的犯罪行为。以司法实践中对经营工业盐行为的定性处理为例。1995年,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发布《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即1872号文)明确规定,取消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2002年,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对国家经贸委<<>关于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表示,地方政府规章与1872号文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该文件的规定执行。尽管如此,还是有诸多地方政府规章仍然规定了经营工业盐行为必须办理行政许可,否则为违法行为,从而导致一部分无证经营工业盐的企业被行政处罚,相关负责人被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或逮捕,甚至定罪处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批复》中指出,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经营工业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自此,对于经营工业盐的行为才被认定为合法行为,因为不具备行政违法性,故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批复文件也对之后相关被处罚企业的行政诉讼产生了重大影响,之前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被认定无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发布了《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82),答复如下: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规定行政处罚。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这两个批复,协调了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同时基于政策的调整,为经营工业盐的行为设置了出罪路径。

另一方面,当经济、行政法律规范或经济、行政政策发生变更,依据变更后的行政法规范,之前具备刑事违法性或者刑事违法性界定不明的经济不法行为此时已经不具备行政违法性质,那么,毫无疑问,刑事规范对该具体的经济犯罪的规定就已经失去了前提基础,该行为也不再具备刑事违法性。此时,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应当坚守客观解释和实质解释之立场,理应对原有解释进行相应修改或变更,从而应当承认这种前置行政规范的修改或变更,为经济犯罪设置了特殊出罪路径。比较典型的罪名是虚假出资罪、虚假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解释之变更。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司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正,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转为认缴登记制。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这一变更就是依据经济法律规范的修改,通过立法解释部分改变了经济犯罪的成立条件并提高了入罪门槛,缩小了经济犯罪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使之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三项公司犯罪的适用率大大降低。

责任编辑:刑法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