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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刑法解释的法律政策性限定_魏东博士(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刑法理性 发布时间:2017-08-21
摘要:在行刑衔接问题上,不仅要注重前置行政违法性,还应当注意,经济犯罪的刑事违法性还有相对独立于行政违法性的特质。一方面,对于经济、行政法规规定“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如刑法中无相应罪名或对

在行刑衔接问题上,不仅要注重前置行政违法性,还应当注意,经济犯罪的刑事违法性还有相对独立于行政违法性的特质。一方面,对于经济、行政法规规定“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如刑法中无相应罪名或对应罪状予以对照衔接,则该行为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不能上升为犯罪处理;另一方面,根据法益保护理论,犯罪的实质违法性在于对法益的侵害,如行为仅具有形式违法性,但缺乏法益侵害这一违法实质,也不应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的经济不法行为能否认定为经济犯罪,不仅应当考察其行政违法性以及形式上的刑事违法性,还应当从实质上考察行为是否具备实质违法性和刑事可罚性。以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例,有观点认为,从罪状内容来看,该法条没有对特定主观目的和客观结果要件作出明文规定,故该行为属于行为犯,似乎无论是否造成危害税收的结果,均应当定罪处罚。但是,从我国刑法将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体系性设置来看,本罪惩治和打击的对象,是那些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偷税、骗税,并给国家税款征收造成损失的行为;而对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开票行为,依法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必须同时危害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二者缺一不可。针对只危害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是没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不完全具备本罪的犯罪客体(即欠缺国家税收管理秩序),未侵犯刑法规范保护的法益,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而不宜认定为犯罪。陈兴良教授运用短缩的二行为犯原理论证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目的犯,且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并认为,“在一般虚开发票的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虚开行为,但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法官也认为:“对于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可适用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笔者辩护的多起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都存在类似情况,司法机关也普遍采纳了辩护观点,对被告人作出了无罪处理结果,这印证了本罪解释方法和解释结论的正确性。

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整体,经济、行政法律规范中的行政违法性条款和附属刑法条款与刑法中的经济犯罪条款存在紧密联系,在立法和解释时,均应当保持协调和统一;并且,这种协调性与刑法的独立性和谦抑性并不矛盾,在考察刑事处罚必要性的基础上,应当依据犯罪必须侵犯刑法保护法益这一违法性本质,对刑法条文进行实质的限缩解释。


二、经济犯罪空白罪状和简单罪状之刑法解释的法律政策性限定

鉴于经济社会极速发展,与刑法典的相对滞后性和稳定性存在一定的矛盾和紧张关系,刑法规范中语言表述要求简练通俗,与部分经济行为的专业性术语不能完全融合,以及经济犯罪自身具备二次违法性特征,因而在经济犯罪的罪状设置上,经济犯罪刑法规范大量采用空白罪状或简单罪状,这是一种较为特别的立法技术,其本身并不违反刑法的明确性原则,因为刑法不可能实现绝对的明确性,我们只能在对刑法规范条文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尽力达到相对的明确性。那么,经济犯罪空白罪状与简单罪状在刑法解释论上如何达致相对的明确性呢?我们认为,其中十分重要的技术方法就是要注意运用特定时期经济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和经济政策指导对经济犯罪进行限定解释。

(一)空白罪状与刑法解释的法律政策性限定

空白罪状是指对构成要件未作规定或者只作部分规定,参照其他法律、法规对构成要件加以规定。针对空白罪状,需要运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补充,因此,刑法规范与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尤为重要,必须广泛运用体系解释方法。最为典型的例子是“违反国家规定”。刑法第96条明确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中“国家规定”的范围,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针对经济犯罪空白罪状的补充规范之解释与适用,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刑法分则法条中对于类似空白罪状的表述并不完全相同,对于补充规范的范围有时并不明确,这时需要运用特定时期经济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和经济政策指导对经济犯罪进行明确和限定解释。有的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如刑法第186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和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有的表述为“违反规定”,如刑法第188条规定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有的表述为“违反……法规”,如刑法第228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该罪状表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有的表述为“违反……法的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三十条逃避商检罪,表述为“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针对第二种情况(即表述为“违反规定”的情况),补充法律规范的范围具体包括哪些,学界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违反规定”除了刑法第96条规定的“国家规定”之外,还应当包括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也有观点认为,违反规定只是立法的表述疏漏其实应该就是违反国家规定”。我们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违反规定”这一表述仅从文义上理解,其范围过于宽泛,确实存在立法技术上的疏漏,对该罪状应当坚持严格解释和体系解释原则。以刑法第188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为例:其一,从体系解释的规则来看,刑法总则规定应当贯穿于刑法分则,对于刑法分则的解释必须以刑法总则为指导,“违反规定”与刑法第96条“违反国家规定”具有同质性,应当受到“违反国家规定”规定之限制,其“规定”的范围从属于刑法第96条的“国家规定”;其二,该罪名与刑法第186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同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业务犯罪,且法条条款相近,罪状设置相似,参照违法发放贷款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来解释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违反规定”,符合体系解释的规则,具有合理性;其三,如果将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业务规则或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也作为规定理解,无异于将无法律效力的文件上升到法律文件的角度,那么,必定导致刑法适用和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因此,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违反规定”中的“规定”就是指刑法第96条规定的“国家规定”。而针对“违反……法规”、“违反……法的规定”之空白罪状填补,因其指向对象明确,仅限于某行政法规或法律规定,如土地管理法或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而不可能将其范围扩展至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以及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除此之外,经国务院批转的部门规章如果有法定授权,可以作为“准国家规定”参照适用,但前提条件是,该具体规定本身有上级位阶的法律法规相关概括性规定作为依据,否则不能参照适用。

责任编辑:刑法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