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进一步论证了行政权的运作逻辑:行政机关的设立不是要通过“控告”公民来实现其保护的公共目标,而是能够直接作出某种单方面的调整;行政行为是一种由行政机关向外作出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命令、决定或者其他主权措施;行政法律责任实现过程越短,社会成本就越低,实现的效率和程度就越高;在法律未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正当行政程序作出决定;即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还可以寻求司法审查权的救济。行政权力的正当性本在于从公共利益角度出发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和维持公共秩序,但现在行政机关把这种其生存的基础自愿地交给司法机关审查,试图回避我国行政诉讼难、社团生存难和行政执行难的困境,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会是一条死路。环境司法救济权的拓展所要追求的目的是有效保障环境法的实施,提高环境法的可执行性,在中央自上而下的监督失灵时转变为公众借助司法手段实现自下而上的监督,并不是再回到传统的民法手段上去。参见沈百鑫:《德国环境法上的司法保护》,《中国环境法治》2011年卷(上),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6-21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