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基本上都是结果犯,其不同于直接故意的结果犯,而类似于间接故意的结果犯。在刑法理论上,直接故意犯罪存在未遂,其实行行为具有独立于结果的性质。在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实行行为也同样具有犯罪性,只不过构成犯罪未遂而已。但过失犯和间接故意犯罪一样,在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其行为不具有犯罪性,因而不存在脱离结果的实行行为。换言之,只有当结果发生时,行政法规违反行为才转化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从而产生行政法规违反行为与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竞合。因此,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具有被结果决定的属性。对于过失犯的成立来说,结果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过失犯的结果实现首先应当适用合义务性代替行为的原理。所谓合义务性代替行为,是指行为人虽然违反了行政法规所设定的义务,但即便遵守了该具体义务也并无结果回避可能性的情形。[20]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否定行政法规违反行为对于结果实现的实际关联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类似案例,但并没有采用合义务性代替行为的原理。例如被告人赵文达驾驶汽车行至某路口时,因超速(该路段限速每小时60公里,被告人的车速高于77公里/小时)采取措施不及,其所驾驶车辆轧在散落于路面上的雨水井盖后失控,致其冲过隔离带进入辅路,与正常行使的杨某所驾驶的汽车和骑自行车正常行使的刘某等人相撞,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 赵文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该案,一审、二审都认定被告人赵文达违章超速驾驶车辆,且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发现散落在路中的雨水井盖时,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事故发生,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该案,仅根据超速就认定被告人赵文达存在过失实行行为,由此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则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评论的那样,被告人明显不妥当的行为是超速,但是,如果赵文达的车速降到每小时50公里,结果仍然可能难以避免,就应该在规范意义上认为具体的结果回避可能性不存在,被告人无罪。[21]在本案中,超速是一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违章行为,这是没有问题的。但能不能以此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呢?对此,还要考察该违章行为对于结果实现是否具有原因力。如果违章行为与结果实现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则仍然不能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在这种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合义务性代替行为的原理具有参考价值。当然,就赵文达案而言,虽然超速与交通肇事之间缺乏因果关联性,但能否径直认定无罪,也还存在着争议。事实上,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该案中的实行行为,除了超速以外,还指出了未尽到注意义务,即没有及时发现道路上的雨水井盖,因此没有能够及时采取规避措施。就此而言,被告人还是存在过失行为的。由此可见,对于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正确论证极为重要。 (三)对于过失犯的体系性地位确定的意义 过失犯的体系性地位问题,也是与过失的实行行为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在德国,过失经历了一个从责任要素到构成要件要素前移的转变过程,这个过程是以犯罪论体系从古典派到新古典派,再到目的行为论的演进为基本线索的。在古典派那里,基于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原理,作为主观要素的过失理所当然地被确定为责任要素,在有责性阶层审查。及至新古典派,发现了所谓主观违法要素,例如目的犯之目的,因此在例外的情形下,目的犯之目的等主观要素被纳入构成要件,但故意与过失仍然被视为责任要素。在目的行为论兴起以后,随着规范责任论的传播,故意与过失才彻底从责任中分离出来,被吸纳为构成要件要素。笔者认为,纯正的过失犯与不纯正的过失犯之分类,对于正确界定过失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就德国与日本而言,虽然主流学说都主张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但在犯罪论体系的具体叙述上已然出现重大的分野。德国学者一般都把故意的作为犯、过失的作为犯和不作为犯分开叙述,在各部分的叙述中坚持构成要件、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分析方法论。因此,三阶层完全成为一种分析工具。德国刑法学中的过失犯论,以耶塞克、魏根特所著的《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为标本进行分析,可以分为过失犯的不法构成、过失犯的合法化事由和过失犯的责任三个阶层。除了过失犯的合法化事由以外,过失犯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是其过失犯论的主体内容。德国学者指出:“当过失行为的客观方面能够被认定时(不法构成要件),然后才能探讨,根据行为人的智力、教育、灵活性、能力、生活经验、社会地位等,一般注意要求和预见要求能否满足(责任构成要件)。”[22]换言之,德国刑法学中的过失犯,是在构成要件和责任这两个层次中分别论述的。其中,在构成要件中论述的是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结果发生、引起及其预见可能性。在此,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属于过失犯的实行行为范畴,结果发生属于过失犯的结果范畴,而结果引起及其预见可能性属于刑法因果关 系范畴。因此,德国刑法学在构成要件中是对于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讨论,属于客观要件的性质。在责任中论述的是责任能力和不法意识、客观注意义务的认识可能性与履行可能性,结果和因果过程的主观预见可能性,符合规范行为的不可期待性。在以上内容中,责任能力、不法意识和期待可能性三项,是与故意犯的责任相同的,只是内容稍有差异而已。但客观注意义务的认识可能性与履行可能性、结果和因果过程的主观预见可能性这两项属于过失犯的主观要素,是对过失犯进行归责的主观事实基础。由此可见,在德国刑法学中,过失的主观要素和归责要素都还是在有责性阶层讨论的问题。 在日本刑法学中,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对于过失的体系性地位的设立存在着明显的区分。结果无价值论一般还是坚持在有责性中讨论过失,这里的过失是作为主观要素进行讨论的。因此,结果无价值论的过失犯具有旧过失论的性质。但这种旧过失论是一种修正的旧过失论,主要表现在对于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承认。例如,西田典之教授一方面认为过失属于责任要素,旧过失论即预见可能性说更为妥当;另一方面又进一步指出:“过失犯的责任谴责的根据即便在于以预见可能性为基础的精神性紧张的懈怠,但根据预见可能性本应采取的相应措施即结果回避行为则从反面显示出行为,这种具有实质性危险的行为就是过失犯中的实行行为。”[23]由此可见,西田典之还是承认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但从犯罪论体系上来说,在有责性中讨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终究显得不太协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