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中的过失犯可以分为纯正的过失犯与不纯正的过失犯,前者是指只能由过失构成的过失犯,而后者是指既可以由故意构成又可以由过失构成的过失犯。从我国刑法规定上对这两种过失犯进行描述与比较可发现,二者在立法上具有不同的特征。在此基础上,区分纯正的过失犯与不纯正的过失犯具有多方面的理论意义,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只适用于不纯正的过失犯而不适用于纯正的过失犯。不纯正的过失犯与故意犯共用一个构成要件,因而其实行行为也是共同的;但纯正的过失犯则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其实行行为需要专门讨论。最后,纯正的过失犯与不纯正的过失犯的区分对于确定过失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也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字】过失犯;纯正的过失犯;不纯正的过失犯 在刑法中,一般都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处罚过失犯为例外。因此,相对于故意犯之受到刑法理论的青睐,过失犯之被冷落是显见的,以至于德国学者恩吉斯(Engisch)将过失理论称为刑法理论的“私生子”。德国学者罗克辛引用许乃曼的评论,称在德国刑法教义学中,过失犯罪经历了从前妻的孩子到最受宠爱的孩子的变化。[1]但在我国刑法学中,过失犯研究几乎还是一片有待开垦的处女地。可以说,过失犯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与不作为犯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相对于不作为犯而言,过失犯的理论研究仍然是落后的。本文拟从我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的立法规定出发,以纯正的过失犯与不纯正的过失犯之分类为视角,对过失犯论进行拓展性的法理探讨。 一、分类概述 对于犯罪过失的研究,我国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一般都是以刑法第15条对过失犯罪的规定为 根据,将过失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进行研究。因此,在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中,只有犯罪过失的研究而没有过失犯罪的研究。当然,在我国刑法学界也有以过失犯罪为题目的专著,例如侯国云于1993年在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过失犯罪论》等。但此类专著其实还是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犯罪特征进行研究,并没有特别注重过失犯罪的客观特征。因为在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视野中,过失犯的客观要件完全没有独立的研究价值。即使是对犯罪过失的研究,也局限于对刑法规定的语义阐释,未能形成深入的犯罪过失理论。 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引入了德日刑法教义学,过失犯论也随之引入我国。德日刑法学中的过失论以一种更为繁复的学术形象展现在我们面前,尤其是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德国和日本之间存在体系性的差异:德国的通说是将过失的作为犯与故意的作为犯和不作为犯这三种犯罪形态相并列进行研究,由此形成过失犯论,尤其是罗克辛教授的客观归责论为过失犯的研究开辟了独特的方向。而日本则仍然在三阶层的框架内容纳过失犯,只不过行为无价值论将过失分为构成要件的过失与责任的过失分别进行研究,例如大塚仁教授;而结果无价值论则将过失作为责任要素进行研究,例如西田典之教授,而在过失中附带地论及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不仅在过失犯的体系地位上的分歧与争议使过失犯论的定位复杂化,而且过失犯论也越来越脱离法条规定本身,呈现出细致的法教义学的内容,例如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等成为过失犯论的核心。除此以外,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就是对过失犯的研究,突破了犯罪过失的视角,而是以过失犯为中心对过失实行行为进行研讨。在这种情况下,不再将过失仅作为一种主观要素加以研究,而是也从客观要素上展开讨论。 过失犯具有不同于故意犯的特征,对其加以专门研究是完全必要的。在对过失犯进行研究的时候,应当对其进行科学分类。在以往的刑法理论中,对于犯罪过失只有根据刑法规定所作的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样一种法定分类。这种法定分类及其研究当然是十分必要的,但这只是从主观要素上对过失犯所作的一种分类。从不作为犯的分类中受到启发,笔者认为,对于过失犯与不作为犯一样,也可以从刑法规定的角度区分为纯正的过失犯与不纯正的过失犯。在刑法理论上,不作为犯可以分为纯正的不作为犯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也称为真正的不作为犯与不真正的不作为犯。一般认为,纯正的不作为犯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之间是存在重大区别的,这种区别首先表现在刑法规定上。例如日本学者山口厚教授指出:“不作为犯有两种。第一种是,将不作为当做明示的构成要件要素加以规定,对不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在条文上明确规定,这称为真正不作为犯。第二种是,不作为并没有明示地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加以规定的犯罪,以不作为的方式实现了通常是由作为所实施的构成要件的场合,这称为不真正不作为犯。”[2]在刑法理论上,重点研究的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所谓不作为犯理论就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理论。因为,纯正的不作为犯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而且该种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不能由作为构成。只要依照刑法规定就可以对纯正的不作为犯予以正确的认定,在刑法理论上没有独特的地方。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则与之不同,刑法对其只有隐含的规定而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是与作为犯共用一个构成要件,即某种犯罪既可以由作为构成,又可以由不作为构成。而在作为与不作为这两者之间难免存在抵牾之处,因此才有必要进行专门研究。 事实上,刑法对过失犯的规定与不作为犯是极为相似的,也可以分为纯正的过失犯与不纯正的过失犯。类似于某种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而不能由作为构成的纯正的不作为犯,某种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而不可能由故意构成,则其过失犯可称为纯正的过失犯。类似于某种犯罪既可能由作为构成又可能由不作为构成的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某种犯罪既可能由过失构成又可能由故意构成,则其过失犯可称为不纯正的过失犯。当然,这里的“某种犯罪”是同种罪名还是异种罪名,在不作为犯与过失犯之间还是存在一些差异的。在纯正的不作为犯的情况下,不作为犯由于不存在与之对应的作为犯,因此其罪名是独立的。在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的情况下,不作为犯存在与之对应的作为犯,两者共用一个罪名。例如,故意杀人罪,既可以由作为犯构成,又可以由不作为犯构成,当由不作为犯构成的时候就是所谓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犯与不作为犯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此为共用一个罪名。过失犯与故意犯,即使是不纯正的过失犯,即同一种行为,故意与过失都构成犯罪,其罪名也是各自有别的。例如,放火罪与失火罪就是同一种行为,按照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分别设立为两个罪名。当然,也有个别例外,例如我国刑法第408条之一规定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包含了食品监管的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这两种行为:前者是故意的,后者是过失的。因此,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故意与过失的复合犯。当然,这里的故意与过失对应于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这两种行为。不过,这只是司法解释对罪名的确定所产生的问题,从理想的角度来看,对于食品监管的渎职犯罪还是根据故意与过失分设两个罪名较好,即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和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