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对过失犯之纯正的过失犯与不纯正的过失犯的分类,需要考察的问题是:这两种过失犯在法律规定上是否存在区别。这里涉及刑法分则对过失犯的规定,同时还要确定过失犯研究的重点。我国刑法分则对于过失犯的分类,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同一行为,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都构成犯罪的,刑法分则或者在同一条文或者在不同条文作了规定。同一条文的规定,例如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第2款规定的与之对应的过失犯,包括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同条文的规定,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和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以上规定的过失犯罪的特征是同一种行为,无论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都构成犯罪,只不过构成不同的罪名。这种过失犯,可以称为不纯正的过失犯。二是某种行为,只能构成过失犯罪,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渎职型过失犯罪与事故型过失犯罪。这种过失犯,可以称为纯正的过失犯。如果说,在不作为犯中,重点需要研究的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那么,在过失犯中,重点需要研究的恰恰是纯正的过失犯。因为,纯正的过失犯与不纯正的过失犯之间,无论是在立法方式还是在构成要件上都存在不同之处,因此需要进行深入研究。 关于纯正的过失犯与不纯正的过失犯的分类,以笔者之寡闻陋见,在德日以及其他国家的刑法学中尚未见阐述。在意大利刑法学中出现过所谓“不纯正的”(impropria)过失这一概念,是指尽管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但却应按过失处罚的情形。一般认为,这种情形出现在各种排除犯罪性行为过失地超过了必要限度的场合。例如,防卫人应该知道只要给侵害者造成伤害就可以制止对方的侵害,但是却有意地造成了侵害者的死亡,因为他过失地认为只有打死对方,才是有效保卫自己唯一的方法。[3]笔者认为,在意大利刑法学中之所以出现不纯正的过失的概念,是与《意大利刑法典》 关于过失的否定概念直接相关的。《意大利刑法典》第43条第1款所规定的过失概念中,作为这个概念核心的是否定性因素,即“不是出于行为人的希望”的结果,但在上述过失的防卫过当的情况下,危害结果也可能是行为人希望发生的结果,法律之所以将这种情况下规定为过失,是因为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有疏忽、不谨慎、无经验等原因。这种过失显然不同于通常的过失,由此将其称为不纯正的过失。当然,即使在意大利刑法学界,对于不纯正的过失这个概念也是存在较大争议的。由此可见,意大利刑法学中所谓不纯正的过失和本文中所说的不纯正的过失犯是内容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本文中的不纯正的过失犯,是指同一行为,故意与过失都可以构成犯罪,在过失构成的情况下,就是不纯正的过失犯。 二、立法描述 在我国刑法中,不纯正的过失犯在过失犯中占有一定的比重。不纯正的过失犯的主要特征是存在着与之对应的故意犯。因此,在这些过失犯的规定中,都包含了“过失”的字样,并且在罪名中得以体现。从罪名上看,绝大多数罪名都冠以过失一词,个别罪名则以特定的用语表达出来,例如“失火”、“遗失”等。从刑法分则“过失犯前款罪”的立法用语来看,在立法者看来,以上过失犯与对应的故意犯在客观构成要件上是完全相同的,只是主观罪过形式的不同而已。既然在刑法条文中已经将过失标出,与之对应的故意犯就没有必要再加上“故意”二字,否则就是多余。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确实,大部分与不纯正的过失犯对应的故意犯都没有使用故意这一用语。例如,刑法对于决水罪的规定,并没有表述为故意决水罪,而是对与之对应的不纯正的过失犯称为过失决水罪,由此而把这两种犯罪正确地加以区分。但是,在我国刑法中还是存在少数犯罪,对故意犯和与之对应的不纯正的过失犯都加上故意与过失的标识。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故意伤害罪,过失损毁文物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与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在以上罪名中,故意犯的“故意”二字纯属赘语。因为,在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的法律语境下,只有过失罪才需要标明过失,而故意犯则不需要标明故意。 相对来说,刑法对于不纯正的过失犯的立法规定还是较为简单的,对于纯正的过失犯的规定则复杂得多。纯正的过失犯因为不存在与之对应的故意犯,因此,在对纯正的过失犯的立法规定中,都没有标示过失一词。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纯正的过失犯的梳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某些犯罪,究竟是过失犯还是故意犯在学理上存在相当大的分歧意见。以下犯罪属于纯正的过失犯,一般来说不存在争议:1.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2.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2条);3.交通肇事罪(第133条);4.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第1款);5.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134条第2款);6.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7.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5条之一);8.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6条);9.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10.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11.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12.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13.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第168条);14.医疗事故罪(第335条);15.玩忽职守罪(第 397条);16.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第399条第3款);1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6条);18.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09条);19.商检失职罪(第412条第2款);20.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3条第2款);21.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第419条);22.武器装备肇事罪(436条)。 |